法官、律師辨析“刑事錯案第一責任人”

“第一責任”:刑事訴訟質效整體提升

大家談| 法官、律師辨析“刑事錯案第一責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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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級法院 童飛霜

3月11日,一篇原題為《一個基層檢察官對刑檢工作的一點思考》的文章被冠以《檢察機關是刑事錯案的第一責任人》的醒目標題,發表於“法律讀庫”微信公眾號,隨即被《檢察日報》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官微轉發,引發了理論界與實務界、檢察機關內部與外部對“刑事錯案”“第一”“責任”等關鍵詞的廣泛討論。在這些討論中,既有檢察官視角的法治自覺和使命擔當,又有律師視角的有待商榷和角色錯位,還有學者視角的概念解構和邏輯推演……當看到這些關鍵詞時,作為一個法院人,又怎能不關注?在此,筆者將自己對“檢察機關是刑事錯案的第一責任人”的幾點個人思考分享如下。

“第一責任人”含義再辨析

筆者注意到,對“檢察機關是刑事錯案的第一責任人”的觀點持批評意見最多之處,在於認為其架空了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責任認定規則,大有主動攬責之嫌。這種批評意見有合理性,但又是狹隘的。《檢察日報》也刊發原文作者《正確解讀“檢察機關是刑事錯案的第一責任人”》一文進行回應。針對上述觀點,筆者擬從不同的角度補充兩點回應:

第一,“責任”內涵應作寬泛理解。在法律人的慣性思維中,“責任”一詞特指“行為人因未履行法定義務而導致的不利後果”。誠然,對法律術語保持敏感是法律人應具備的基本職業素養,但我們也不能被法律術語限制了思維的廣度和深度。殊不知“責任”一詞在日常用語中還有“分內應做的事”之意(《現代漢語詞典 第7版》),且使用更為廣泛。《檢察機關是刑事錯案的第一責任人》原文雖出自一位基層檢察官,但本文既非法律文書,亦非法學論文,文中所用詞彙並不必然與作者職業掛鉤,因此不能將文中用語都當作法律用語。一位基層院檢察官(副檢察長),必然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責任承擔規則是瞭解的。因此,當作者在文中使用“責任”一詞時,或使用的是其最廣泛的含義,系在表達檢察機關有義務主動履責,防止、糾正刑事錯案的觀點。

第二,“第一”的修辭意義不能忽視。當我們認為文中“第一”言過其實時,實際上是被“第一”的原始含義所左右了。漢語文化中向來有化實數詞為形容詞性質的虛數詞的習慣,“三省吾身”“九牛二虎”等成語中的數字,都不是實數,而是表達“很多”這一含義。此外,現代漢語為了區分實數詞與虛數詞,往往在實數詞之後加計量單位。即,若“第一”為實數詞,原文更貼切的表達應為“第一個責任人”。雖然這種區分並不絕對,但也為我們正確理解原文含義拓展瞭解釋空間。綜上,筆者有理由相信原文中的“第一”,並不是指排列次序上的第一,而是強調“很重要”,此時“第一”僅僅是一種修辭用語。這種修辭的背後,是一位法律人責任意識、擔當意識觸動下的真情流露,是一位基層檢察官政治自覺、檢察自覺促使下的道德自律。

檢察機關強化使命擔當的積極效應

“檢察機關是刑事錯案的第一責任人”的觀點探討,本質上應是檢察機關開展的一場強化使命擔當的思想交流與觀點切磋。其產生的積極效應,或將延及同為法律尊嚴守護者的人民法院,乃至整個刑事訴訟效能。

使命擔當的良性傳遞。在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背景下,訴訟證據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實查明在法庭、訴辯意見發表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在法庭,因此要說“人民法院是刑事錯案的第一責任人”,也不無道理。思想上高度自覺,行動上萬分謹慎,“爭”做錯案第一責任人,既不是作秀,也不是法律上的無知,而是使命擔當的正能量在法檢兩家發生良性傳遞的體現,是法檢兩家在“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這一目標上保持高度一致的體現。這種一致並不會導致責任認定的混亂,也不會動搖國家賠償法的理念原則。因為在思想上,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一樣,都要有“第一責任人”擔當和謹慎;都要有為實現公平正義敢於“刮骨療毒”的決心和勇氣。在法律上,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也一樣,都應直面曾經犯下的錯誤,不逃避、不推諉;都應根據司法責任制和有關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司法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

刑事訴訟質效的整體提升。公檢法三家根據各自的職能分工和內部考評標準,往往會形成“偵查質效”“刑檢質效”“審判質效”等“行話”,但“刑事訴訟質效”的用法卻比較少見。公檢法各自質效體系很可能存在不一致之處,如果這種不一致變成衝突時,置於整個刑事訴訟中則會造成質效反向抵消。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強調公檢法在刑事訴訟中分工協作、相互監督的整體性,將看似涇渭分明的職權劃分、職責分工納入整個刑事訴訟鏈條中,確立整體主義的刑事訴訟質效觀。值得欣慰的是,交流討論活動客觀上或將產生整體提升刑事訴訟質效的效果。當檢察機關以“第一責任人”的高度自覺要求自己時,對刑事訴訟質效提升的推動作用是雙向的。對前端的偵查機關而言,檢察機關的高標準、嚴要求必然對其形成倒逼,促使其全面、客觀、及時、依法蒐集有關證據,確保偵查終結時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從而切實提高偵查質效。對後端的人民法院而言,檢察機關的高標準、嚴要求將有效阻隔問題案件進入審判階段的路徑,從源頭上切斷人民法院將問題案件“一錯到底”的可能。由此一來,公檢法三家的質效產生了正向疊加效應:偵查機關證據質量提高了,檢察機關出庭質量提高了,到了審判階段,人民法院事實認定和證據審查的難度就降低了,可以將審判工作的重點放在確保法律適用正確、準確上。

刑事訴訟制度改革效能的充分釋放。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目的在於打破實踐中以偵查為中心的刑事訴訟格局,從制度上防範冤假錯案的出現,實現刑事訴訟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的雙重目的。其實,“檢察機關是刑事錯案的第一責任人”的觀點並不突兀,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以來,檢察機關不斷深入推進法律監督職權的實質化行使,提前介入“崑山反殺案”“操場埋屍案”等社會關注的重大案件,體現的就是一種“第一責任人”的擔當。同樣,人民法院也以“第一責任人”的態度,聞過而終禮,知恥而後勇,主動糾正了聶樹斌案、呼格吉勒圖案、張文中案等一系列冤假錯案。這些都是本輪刑事訴訟制度改革效能逐漸釋放後的必然結果。可以預見的是,檢察機關率先開展“第一責任人”的思想教育活動後,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交流還將進一步充分釋放。一方面,檢察機關對認罪認罰案件的量刑建議將更加精準。這不僅做到了用較少的司法資源處理較多的簡單刑事案件,而且最大限度地賦予了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主動地位,實現了效率和公正的“雙贏”;另一方面,受檢察機關的影響,人民法院庭審實質化改革將更加深入。當檢察人員肩負著“第一責任人”的使命出現在公訴席時,他的責任不僅是提起公訴,還包括法律監督,於無形間促使審判人員規範庭審活動、保證庭審中每一個細節、每一個決定都經得起歷史和人民的檢驗。

另眼看“刑事錯案第一責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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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煒衡(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袁志

《檢察機關是刑事錯案的第一責任人》一文,在《檢察日報》刊發,並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公眾號推送後,引起了圈內對這一命題不小的爭議。

單純從該命題的推理邏輯看,如果沒有檢察機關的錯捕錯訴就沒有冤假錯案,“檢察機關是刑事錯案的第一責任人”這種說法沒有多大的問題。但這樣的推理邏輯放在公安機關和審判機關似乎同樣講得通。如沒有公安機關的錯誤立案、錯誤偵查、錯誤抓人就沒有冤假錯案,沒有法院的錯誤判決也就沒有冤假錯案,是不是也可以認為公安機關或法院是刑事錯案的第一責任人?

這是因為在我國刑事訴訟中,三機關之間是相互配合、互相制約的關係。檢察機關可以依法行使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職能防範冤假錯案。但即便檢察機關錯誤逮捕後,公安機關通過偵查認為是錯案的,可以依職權變更強制措施,撤銷案件不把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檢察機關錯誤起訴後,法院經過審理可以依法作出無罪判決。因此,任何一個錯案的發生不可避免可能會涉及到偵查、起訴和審判環節,每一個環節都有責任。從普遍意義上講,都可以認為是第一責任人。

對公、檢、法之間誰該在防範冤假錯案中被定位為第一責任人,並不是我想說的重點。而且單純從防範冤假錯案的角度,也樂見公、檢、法三家都積極踴躍地說自己是第一責任人的態度。我想說的是,這種帶有宣示性的提法,把人都假設成能夠純粹理性、並嚴格尊崇道德規律的主體,實際意義在哪裡?

對於冤假錯案,沒人希望發生和喜歡,但如同病毒一樣,不管你喜歡不喜歡,希望有還是沒有,總是會時不時、冷不丁地冒出來。那種認為冤假錯案可以通過建立某種工作機制,通過強化具體辦案人員的擔當精神和責任意識,就可以得到徹底杜絕的想法是美好的,但卻是很難實現的。

如果以一種完全不容忍的態度,其結果很可能會走向反面,錯了也有可能會繼續讓其錯下去,以掩蓋錯誤的方式來體現自己的一貫正確性。

宣示“檢察機關是刑事錯案第一責任人”的做法,雖然客觀上可能促使檢察機關更能審慎地行使審查逮捕權和審查起訴權,但潛在危險是檢察機關一旦作出批准逮捕和起訴決定,基於“第一責任人”的壓力,反而可能會對防止錯案起到負作用,甚至影響到錯案糾正。

對於冤假錯案,我們真正能做到的只有兩點:一是儘可能的減少;二是發生後儘快予以糾正。現在錯案方面的頑疾是知錯難改,而非誰是第一責任人。

其實,檢察機關不用把自己認為是第一責任人,簡單地認為自己有責任和有義務防範冤假錯案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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