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錯案與“當然的”責任人

 3月11日《檢察日報》第三版轉發的文章《檢察機關是刑事錯案的第一責任人》,其中有一段話:“從檢察機關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在訴訟中的職責作用看,沒有檢察機關的錯捕錯訴就沒有冤假錯案,檢察機關是刑事錯案的第一責任人。”

  通常而言,一樁普通刑事案件,需要經過公安偵查、檢察批捕公訴、法院審判、監所執行等程序。這些程序來自於法律的明確規定,不同的機關有不同的職責,也會承擔相應的責任。“檢察機關是刑事錯案的第一責任人”,此處的“第一”,或是首要的、或是主要的、或是必定的之意。把檢察機關放到天然的刑事錯案第一責任人角度,顯然是不合適的。下面分四點作簡要闡述:

  刑事錯案責任追究難度很大。我國地廣人眾,刑事案件數量龐大,儘管刑事錯案率不高,刑事錯案數也不少。有些刑事錯案發現後,被公之於眾,人們就知道了;有些刑事錯案未被發現,或是未被公佈,普通公眾就無從知曉。從趙作海、杜培武、聶樹斌、佘祥林等人的案件,從這些世人皆知的冤假錯案中,我們可以發現很多問題。冤假錯案的責任人,有的是被追究了,有的是“象徵性”追究,有的歷時長久,證據滅失,根本無法追究。因此,追究辦案人錯案責任,實在是一件艱難的工作。

  刑事錯案責任認定要合乎期待。把檢察機關置於天然的刑事錯案第一責任人位置,有觀點認為,其出發點、用意是好的,如同文章所講的可以“正確認識刑檢工作使命,樹立勇於擔當的責任意識”。問題是,趨利避害是人之本性,釀成責任的人事後大多試圖規避責任,落實司法責任制決不能只寄希望於責任人主動擔責。只要刑事訴訟過程中發生了錯案,就把責任往檢察機關身上推,合乎正義麼?無論是古語所云“民不服吾能而服吾公”,還是政治哲學家約翰·羅爾斯提出的“公平的正義理論”,都說明了公平的重要性,在刑事錯案中認定法律責任,也應當公平公正。

  實事求是是司法辦案必須遵循的原則。檢察機關辦案必須堅持實事求是,這是常識,毋庸贅言。從事實角度而言,造成刑事冤假錯案的原因複雜,種類很多,程度也不同。有些刑事案件可能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就終結了,比如,偵查機關抓了個無辜的犯罪嫌疑人,還沒提請批捕就發生審訊致使犯罪嫌疑人重大傷亡事故,這種責任跟檢察機關絲毫不搭邊。有的是偵查人員為徇私情,對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追訴,責任同樣主要在偵查機關。有的是偵查機關抓錯了人,檢察院和法院都沒發現,公檢法機關各自有錯。有的刑事案件偵查批捕都沒有問題,但法官枉法裁判,那麼錯案責任只能是法官。有的案件被頂案成功,除了公檢法機關,當事人的責任應當是最大的。

  法律對查明錯案責任與履行賠償責任有專門規定。從刑事訴訟法角度,第十三屆全國人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確認:“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根據刑訴法的相關規定,檢察機關管轄的14個罪名中,像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等罪主要發生在偵查過程中,檢察官不可能成為這些罪名的主要對象,也不可能不分青紅皂白地攬下這些罪責。相反,檢察機關依當依法履職,查明真相,釐清責任,這才是職責所在。

  從國家賠償法的角度,對賠償義務機關做了如下規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規定應當給予國家賠償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以及二審發回重審後作無罪處理的,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假如檢察機關是刑事錯案的第一責任人,那麼國家賠償法的這一條也可以改一改了。

  總之,在刑事訴訟中,難以保證不出現冤假錯案,但公檢法機關各司其職、各負其責、求真務實,是提高刑事訴訟質量、減少冤假錯案實現司法公正的有效手段之一。

  (作者單位:浙江省紹興市紀律檢查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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