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還沒有通過驗收,開發商就提前交房了,這種行為構成欺詐嗎?

2017年8月,朱先生和謝女士與鎮江XX置業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合同中寫明瞭購買房屋的用途,建築面積,房款金額,並對交房時間及延期交房的違約責任做了如下約定:

房屋還沒有通過驗收,開發商就提前交房了,這種行為構成欺詐嗎?

1、該房應在2017年12月20日前,依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將取得《核查意見書》並符合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給朱先生和謝女士。

2、出賣人如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將該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則按逾期時間分別處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過60日,自合同規定的最後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

(2)逾期超過60日後,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解除合同的,出賣人應當自買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60天內退還全部已付款,並按買受人累計已付款1%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買受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履行,自合同規定的最後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的萬分之一點五的違約金。該合同附件為補充協議,其中關於房屋交付補充約定有:

出賣人的通知送達後或者合同約定的交付時間屆滿後,買受人無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理由,不得拒絕受領出賣人交付的房屋。買受人無合法理由拒絕受領的,視為出賣人按時交付。2017年11月20日,置業公司向朱先生和謝女士發出《告知函》,

內容:原定於2017年12月30日前給付,現因施工強度和竣工驗收流程都較其他項目更為縝密、要求更為嚴格,故項目將變更交付時間。2018年3月1日,置業公司通知房屋已具備交付條件。同月4日,朱先生和謝女士對所購房屋進行了驗房,並填寫了《入住驗房表》。2018年4月13日,朱先生和謝女士(乙方)與鎮江XX置業公司(甲方)簽訂《賠付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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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為:由於天氣、市政、施工難度等綜合因素的影響,乙方所購買的XX廣場塔樓A物業未能按合同約定時間交房。就逾期交房事宜,甲乙雙方達成如下意見:甲方按照《商品房買賣合同》“出賣人違約責任”中約定的賠付標準,自延遲交付支付(2017年12月31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2018年2月28日)止,共60日計算違約金金額,乙方認可該違約金已彌補乙方所有因一起交房產生的損失,乙方接受該房屋後不得再向甲方主張任何逾期交付的違約責任。此為雙方解決逾期交付問題的最終解決方案,與房屋買賣合同不一致的,以此為準。

另外,2018年2月14日,鎮江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認定:該房屋所在塔樓A現場配套設施已安裝完畢,基本具備交付條件。不久之後,朱先生和謝女士將鎮江XX置業公司起訴至法院,訴求:

1、鎮江XX置業公司在未達到交付條件的情況下,要求原告簽訂《賠付協議》並收房,存在欺詐行為,原告要求撤銷《賠付協議》。

2、即使法院認為不存在撤銷情節,結合真實交付時間的認定,被告應當支付簽訂《賠付協議》之後至真正交付日期之間的違約金。《核查意見書》是《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交付條件,應當以此判定是否具備交付前提。《核查意見書》不能被其他文件或約定所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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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

1、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和補充協議,以及2018年4月13日的《賠付協議》,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均應合法有效。不存在存續協議的法定情形。

2、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交付條件為取得《核查意見書》,此舉是為了保障購房者的合法權益,其本質系確保交付的房屋必須具備相應的使用條件。雖然鎮江XX置業公司2019年2月1日才取得《核查意見書》,但該意見書明確系整體交付的核查意見,而涉案房屋所在的公寓樓層,鎮江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於2018年2月14日即出具了初步核查意見,認定具備交付條件。

因此,對於購房合同中關於交付條款的約定,不能僅僅拘泥於自字面,而應從該條款的實質內容區考慮是否符合約定。據此,可以認定從2018年2月14日起涉案房屋既具備了符合購房回填土約定的交付條件。鎮江XX置業公司在此時間後通知交付房屋,符合相關規定,不存在欺詐行為。

3、從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為超過60日,故此逾期交房期間的違約金按合同約定的標準,計算出的結果為XX元,此與協議中確定的賠償金額完全一致,不存在顯失公平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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