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孫楊事件看“有理”和“規則”,哪個更值得我們重視?

針對最近的孫楊因抗檢被禁賽8年的案件,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檢察日報》於3月4日針對此事件做出評論,認為孫楊不配合藥檢取樣的決定是錯誤的,第一原因是不知曉規則;第二是無視規則。

從孫楊事件看“有理”和“規則”,哪個更值得我們重視?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日報》認為孫楊作為一名職業運動員,而且是接受過數十次興奮劑檢測的運動員,應該知曉有關規則,所以認為孫楊在知曉有關規則的情況下,可能未給予該規則足夠的重視,認為其沒有嚴格遵守規則的行為習慣。

根據《世界反興奮劑條例》第2條第3款的規定,逃避樣本採集,或在接到依照反興奮劑規則授權的檢查通知後,拒絕樣本採集、無正當理由未能完成樣本採集或其他逃避樣本採集的行為,均屬於興奮劑違規。

國際泳聯委託的藥檢人員於2018年9月4日晚到孫楊住所提取其血尿樣本的事實是由於孫楊認為藥檢人員的資格存在瑕疵,所以在提取血樣之後拒絕提供尿樣,並且未讓藥檢人員帶走血樣。此案過程國際體育仲裁庭已經知曉並承認,但是認為國際泳聯委託的藥檢人員資格存在瑕疵的問題並不是孫楊拒絕提供此次樣本採集的理由,所以裁定是由於孫楊的不配合,藥檢人員未能完成這次藥檢取樣,因此其行為就構成了“興奮劑違規”。

很明顯,這次案件的裁定標準就在於孫楊不配合採樣的理由是否屬於“正當理由”。

站在孫楊立場上來說,檢測人員無正規資格,檢測程序不合格,可以直接認為事件產生後續所有問題都無意義,因此對於孫楊來說是“有理”的。

從孫楊事件看“有理”和“規則”,哪個更值得我們重視?


而站在國際泳聯的立場,則認為孫楊暴力損毀血瓶的行為不正義,所以直接認為孫楊暴力抗檢,因此肯定孫楊服藥,這也是“有理”的。

而根據2005年巴西遊泳運動員阿澤維多案的裁定中,仲裁庭認為無論何時,不管運動員是否反對,只要身體、衛生和道德條件允許,均應提供樣本。

規則,是運行、運作規律所遵循的法則,而在此次案件中,很明顯是國際泳聯的採樣程序先行違背了規則,如果孫楊在檢測人員無正規資格,檢測程序不合格的情況下依舊提供血樣和尿樣,那是否代表了國際泳聯對運動員提供的身體樣本後續鑑定及檢測也可能會發生不合格的鑑定,這是否會對國際泳聯和運動員的聲譽造成影響呢?

在規則已經確立的情況下,雙方確實都存在違規的情況,但孫楊的違規是基於國際泳聯先行違規的前提下維護自身權益所造成的,如果仲裁孫楊禁賽八年,那為何不對國際泳聯及其委託機構發出仲裁懲罰呢?

從孫楊事件看“有理”和“規則”,哪個更值得我們重視?


在沒有既定孫楊確實服用興奮劑的事實前提下,對一個運動員實施長達8年的禁賽週期,這幾乎已經可以宣判一個運動員的死刑!但美國選手吃藥從禁賽4年改到2年,意大利隊長吃藥改判不用禁賽。難道這就是國際組織的公正公平嗎?

整個事件現在已經沒有一個可以讓人去坐下好好討論事件如何解決的共通點,所以現在雙方甚至是仲裁法庭已經不會再去講程序而是直接性的去討論主觀立場!哪個方面支持的人數多,哪個方面所能擁有的話語權就更大!

目前,孫楊已經委託律師依法向瑞士聯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可能孫楊的上訴之路並不好走,但是我們還是要堅信事實必定戰勝謊言,同時我們

從孫楊事件看“有理”和“規則”,哪個更值得我們重視?

希望孫楊是清白的,也希望孫楊是能夠證明自己是清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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