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釋勞動法」4

第四條【用人單位規章制度】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1、本條中的“依法”應當作廣義理解,指所有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法規,民族自治地方,還要依據該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以及關於勞動方面的行政規章。------《勞動部關於若干條文的說明》第四條

2、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並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3、用人單位制定的內部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勞動者請求優先適用合同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

4、《勞動合同法》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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