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釋勞動法」2

第二條【適用範圍】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

1、《勞動合同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第九十三條,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四條,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六條,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2、《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三條,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夥組織和基金會,屬於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

第四條,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可以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受用人單位委託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第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為安置就業困難人員提供的給予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的公益性崗位,其勞動合同不適用勞動合同法有關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及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

【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分支機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1)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2)中國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3)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分支機構具有用工主體資格,可以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可以直接作為勞動合同中的甲方(用人單位)。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分支機構,只能受用人單位委託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即勞動合同中的用人單位只能是設立該分支機構的單位,不能將分支機構直接列為用人單位。

3、《勞動合同法》與《勞動法》相比,增加了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作為用人單位,並且將事業單位聘用制工作人員也納入了調整範圍。

”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特徵在於它的民間性、非營利性、社會性、獨立性和實體性,如民辦醫院、民辦學校、民辦圖書館、民辦博物館等。

4、”企業“是指從事產品生產、流通或服務性活動等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經濟單位,包括各種所有制類型的企業,如工廠、農場、公司等;------《勞動部關於若干條文的說明》第二條

5、”個體經濟組織“是指僱工在7人以下的個體工商戶;------《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

6、第一款,勞動法的適用不以簽訂勞動合同為必要,即在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只要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也適用勞動法的規定;

第二款,只有雙方建立了勞動合同關係,才適用勞動法。包括(1)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的工勤人員;(2)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的非工勤人員;(3)其他通過勞動合同(包括聘用合同)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勞動部關於若干條文的說明》

7、《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

1、勞動法第二條中的“個體經濟組織”是指一般僱工在七人以下的個體工商戶。

2、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只要形成勞動關係,即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併為其提供有償勞動,適用勞動法。

3、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規定應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員;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的人員;其他通過勞動合同與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勞動法。

4、公務員和比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農村勞動者(鄉鎮企業職工和進城務工、經商的農民除外)、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適用勞動法。

5、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在勞動法中被稱為用人單位。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勞動法執行。根據勞動法的這一規定,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應當視為用人單位。

8、《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 勞社部發[2005]12號)

一、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二、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三、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符合第一條規定的情形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補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由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終止勞動關係,但對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條件的勞動者,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訂立。

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係的,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四、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五、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引發爭議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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