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S判例刷屏!基礎資產獨立性認定有多重要?

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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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情簡介

2.評析

3. 總結

作者:金杜律師事務所 方榕丨雷繼平 | 餘學文

根據《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下稱“《管理規定》”),資產證券化是指以基礎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為償付支持,通過結構化等方式進行信用增級,在此基礎上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的業務活動。基礎資產是資產證券化交易安排的基礎,須具備可產生獨立且可預測的現金流、權屬明確、可特定化、具有可轉移性的特徵。

基礎資產的獨立性是資產證券化業務制度設計的核心,在進行資產證券化運作時,基礎資產應當獨立於原始權益人、管理人、託管人及其他業務參與人的固有財產,該等主體的債權人不對基礎資產享有請求權或執行的權利,且該等主體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專項計劃資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儘管資產證券化業務在制度設計時已經突出了基礎資產獨立性原則,但是在實踐中,基礎資產的獨立性,尤其是針對基礎資產與原始權益人固有資產的獨立性仍時常面對爭議和挑戰。主要原因為:(1)基礎資對應的權屬轉移登記制度尚不健全,缺乏統一的、有公信力的登記平臺,甚至部分基礎資產的權屬轉移僅能依賴合同約定;(2)資產證券化項目的實際運作中,通常還需要原始權益人提供基礎資產管理、歸集方面的服務,由此導致基礎資產的一定程度上難以區分於其固有資產。

為此,實踐當中的許多結構設計,圍繞著基礎資產獨立和真實轉讓而展開。例如,在交易文件中對基礎資產權屬轉移的時點進行明確約定,又如,針對應收賬款類基礎資產,強調在人民銀行徵信中心進行動產權屬登記。但是,這種交易在司法上是否得到認可尚不明確。近期,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一則執行案件中,對於特定資產收益權支持證券中收益權的獨立性安排做出認定。本文將對此進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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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的基本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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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A資產管理公司作為管理人設立某電力上網收費權資產支持專項計劃(下稱“專項計劃”),募集11億元資金並用於投資包括B生物質發電公司在內的三家公司自專項計劃成立之日起至2020年6月止的某生物質發電項目的上網電費收費權。為此,各方簽訂了包括《專項計劃說明書》《專項計劃標準條款》和《基礎資產買賣協議》在內的一系列交易文件。B生物質發電公司所對應的可再生能源消納單位國網安徽省電力公司同意配合辦理該電力上網收費權轉讓事宜。

根據A資產管理公司作為管理人與B生物質發電公司簽訂的《基礎資產買賣協議》的約定,案涉專項計劃的基礎資產,指的是“原始權益人由於從事生物質發電而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合同的約定而享有的自專項計劃成立之日起至2020年6月期間獲得電費收入所對應的電力上網收費權”,其中“電費收入”包括電費、可再生能源補貼、調峰及停機補償等產生的一切相關現金收入。A資產管理公司代表專項計劃受讓該基礎資產,並以基礎資產產生的電費收入等用於專項計劃的分配。

上述合同簽訂後,對於約定轉讓的基礎資產,A資產管理公司與B生物質發電公司於2015年11月9日在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辦理“應收賬款轉讓”的動產權屬統一登記-權屬登記,又於2015年11月17日辦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手續。A資產管理公司按約支付應收賬款轉讓價款。

2018年,B生物質發電公司因與某銀行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被該銀行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向國網安徽省電力有限公司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自2018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7日期間停止支付B生物質發電公司在該公司處的應付電費及補貼3000萬元。

A資產管理公司不服執行法院對B生物質發電公司在國網安徽省電力有限公司3000萬元應收賬款的凍結行為而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理由為該等應收賬款為專項計劃基礎資產,並且已經根據專項計劃交易文件的約定轉讓給專項計劃,不再屬於B生物質發電公司的財產,故請求法院撤回《協助執行通知書》並解除凍結查封措施。

(二)法院的判決

就案涉“電力上網收費權資產證券化”,A資產管理公司與B生物質發電公司在內的三家公司達成《專項計劃說明書》《專項計劃標準條款》和《基礎資產買賣協議》三份合同,該三份合同是一個整體,足以認定A資產管理公司以支付11億元對價的方式,取得B生物質發電公司在內的三家公司自2015年5月至2020年6月因生物質發電自國網安徽省電力公司應當取得的電費、可再生能源補貼、調峰及停機補償等產生的一切相關現金收入債權。

雖然就該債權,A資產管理公司與B生物質發電公司既辦理“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又辦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但結合三份合同認定當事人之間就案涉電費及補貼,A資產管理公司與B生物質發電公司之間形成的是債權轉讓關係而非質押擔保關係,該應收賬款轉讓法律關係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A資產管理公司在受讓債權後,又將自己設定為該債權的質押權人的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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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可能是我國首例應收賬款資產證券化項目中基礎資產獨立性原則安排獲得司法認可的案件,對於實務操作有重要的啟發意義。

1.基礎資產的權屬真實有效轉移是基礎資產獨立的前提

基礎資產的轉讓是資產證券化交易的基礎環節,也是討論基礎資產獨立於原始權益人的前提,是實現風險隔離的關鍵。從法律邏輯上來看,以債權(包括應收款、收費權等)類基礎資產為例,其權屬轉移需要按照以下維度進行分析:

(1)應收賬款轉讓作為一項合同,何時發生法律效力;(2)債權由原始權益人享有,變更為由專項計劃享有,該變動的效力是何時發生的;(3)債權持有人變動,對負有清償該款項義務的債務人,何時發生法律效力;(4)上述變動,在什麼條件下才能對抗原始權益人的債權人的權利主張。

本案中法院裁定認為,A資產管理公司與B生物質發電公司之間構成債權轉讓法律關係,並且根據《基礎資產買賣協議》等三份協議足以認定,A資產管理公司已經取得案涉現金收入債權。法院裁定的依據是《合同法》關於債權轉讓效力的規定,即債權轉讓合同生效後債權人即變更為由資產支持證券享有(管理人持有),並在通知送達之日起對負有清償該款項義務的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

換言之,本案法院裁定事實上認為,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合同即已經足以認定基礎資產完成真實轉讓,並可據此取得對抗原始權益人(B生物質發電公司)的債權人權利主張的效力。法院嚴格按照法律對於債權轉讓的規定,認定應收賬款已經完成真實出售。但是,這並未完全消解實務當中可能的爭議:若僅以《合同法》規定的債權轉讓的標準,即賦予其對抗第三人權利主張的效力,如何防止轉讓方和受讓方惡意串通、倒籤合同,藉以逃避轉讓方債權人的強制執行的道德風險?如何為資產證券化業務中,應收賬款的確實轉讓提供一個客觀可循的法律標準?

我們認為,法院的裁定較好地解決了前述四個維度問題中的前三者。A資產管理公司與B生物質發電公司就交易的應收賬款同時進行“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法院裁定雖然沒有對於該兩種登記的法律效力展開論述。但是我們認為,這兩項登記恰恰是回應上述第四個維度問題的關鍵所在。

2.應收賬款轉讓登記是確定權利轉讓的重要證據,可以對抗原始權益人的債權人的強制執行

《物權法》項下,轉移佔有或辦理變更登記是物的所有權轉移的標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規定,應收賬款轉讓登記應當參照適用質押登記的規定。但是,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的上位法根據是《物權法》,而應收賬款轉讓登記並無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作為上位法。因此,根據物權法定的基本原則,雖然司法實踐中傾向於認為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為設權登記(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380號民事判決書),但是應收賬款轉讓作為債權轉讓的一種方式,並不能直接套用物權轉讓的規則,更難以直接參照適用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的規則,認定該登記為權屬變動的方式。

即便應收賬款轉讓登記不產生權屬變動的法律效力,但是該登記依然可以產生對抗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效力。例如深圳前海法院出臺的《關於審理前海蛇口自貿區內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試行)》第三十七條規定:“債權人先將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後又質押登記給第三,應收賬款轉讓未登記的,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天津高院發佈的《關於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一)》亦明確,相關主體“受讓應收賬款時,應當登陸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平臺,對應收賬款的權屬狀況進行查詢,未經查詢的,不構成善意。”換言之,

應收賬款的轉讓登記,是其取得對抗效力的關鍵保障之一。

本案當中,法院判決並未直接闡述應收賬款轉移登記對於對抗B生物質發電公司債權人主張的效力問題,而是主要根據當事人之間簽訂的應收賬款轉讓協議這一合同行為。該合同行為,就是前述應收賬款權屬變動的法律原因。一旦當事人對該合同真實性提出異議,作為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能夠提供的最有力的證據,自然就是應收賬款轉讓的登記文件。因此,該登記對於維持資產支持證券中資產的確定性和安全性意義重大。

3.關於“應收賬款轉讓”與“應收賬款質押”同時存在的情況下,質押的效力問題

法院判決認為,A資產管理公司在受讓債權後,又將自己設定為該債權的質押權人的行為無效。雖然並未詳述,但是其基礎在於我國《物權法》規定及物權法理論對於所有權人抵押/質押的不認可。將應收賬款同時進行質押是實踐當中常見風控措施之一,本案判決否定該質押行為的效力有可能對實踐操作產生一定的影響。

但是,所有權人抵押/質押的否定並不是絕對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下稱“《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即在第九條規定融資租賃出租人作為租賃物的所有權人,可以同時為抵押權人並辦理抵押權登記。應當說,資產支持證券業務中的抵質押設置與融資租賃交易中的租賃物抵押登記的出發點與功能是相似的。

因為受讓人(管理人)本身已經是應收賬款法律意義上的所有權人,因此前述質押權的設立,本意並不是受讓人為其應收賬款債權設定的擔保。雖然受讓人擁有名義上的質押權,但通常情況下其並不需要行使該質押權。尤其考慮到,應收賬款轉讓登記並不具備權屬變動的效力,具有更強效力層級的質押登記則成為阻卻第三人善意取得基礎資產所有權或其他擔保物權的“雙保險”。

因此,即便質押的效力被否定,我們認為這種安排在交易上的價值依然不容忽視。

將應收賬款質押後,該應收賬款被再次質押的價值將顯著降低,能夠起到防止原始權利人再次質押的作用。並且如上所述,司法實踐中逐漸認可,應收賬款轉讓/質押登記賦予其他當事人以查詢、注意的義務,在這種情況下,質押登記的效力不僅在於對抗可能發生的二次質押,更重要的是對抗應收賬款發生二次轉讓的情況下其他債權人的善意取得的主張。我們認為,雖然法院否定了質權的效力,但是對於該登記的證據效力以及登記本身所形成的對抗非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則不應否定。

ABS判例刷屏!基礎資產獨立性認定有多重要?

總之,前述案例在認定應收賬款轉讓合同真實性的前提下,直接支持資產證券化交易中資產的獨立性,並裁決排除基礎資產原始持有人的債權人的強制執行,對我國資產證券化的發展示範意義重大,受到業界的普遍歡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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