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全喜|移民、归化与宪法——论美国移民法中的“归化”问题(四)

  • 上篇我们讲了“公民资格与'归化'的法律证成”,今天这篇来讲

    政治认同及其文明论蕴含

高全喜|移民、归化与宪法——论美国移民法中的“归化”问题(四)

行文至此我们已经深入涉及到一个宪法学的重大问题,其进一步的展开就是政治学问题乃至政治哲学问题,那就是何为政治认同。我们知道,现代政治的一个基本特征是通过一种制宪建国的宪法机制来构建一个有着主权边界的政治共同体,这个过程并不是轻而易举就达成的,而是需要人民的主动参与,其实质在于每一个公民对于这个宪法国家的政治认同。历史地看,无论这个宪法国家是君主立宪制、民主共和制,无论是单一制还是复合联邦制等,都需要人民的政治认同,即以不同的方式——主要是代议制形式——来主动参与宪法国家的构建。因此,君主、贵族与人民(主要是指第三等级或市民阶层)等不同等级的相互承认和对于政治宪法体制的认同是至关重要的,为此,出现了阶级斗争,甚至出现了内部战争,出现了阶级之间、等级之间,以及不同区域之间的矛盾与纷争,较好的结局就是通过相互妥协达成一部宪法,由此安顿各种矛盾与斗争,所谓制宪立国就是如此,但如果达不成妥协,制定不出宪法体制或宪法体制存废频繁,就会导致国家分裂乃至崩溃。

由是观之,政治认同对于一个国家的构建以及持续的和平是非常关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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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所言当然是就一国之内政来说的,公民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存续,还有宪法政治的存废,都与公民对于政治共同体的认同与否有关,有了这个认同,也就结成了人民,又可以称之为一个政治上的民族或国族,宪法便是这种认同的制度保障。本文的问题是,对于外来迁徙者是否也存在一个政治认同呢?回答显然是肯定的,对于本国人尚且如此,对于外来迁徙者就更是如此。这里的“更”,其实意味着一个主权边界的跨越,即本国人天生的就是潜在的主权者,所谓“生而具有的”权利,但这个权利要真正行使,还需要一个公民人格的养成,于是有了宪法上的一系列规定,诸如性别、年龄、教育、信仰以及财产等,各国立宪史就是这样走过来的,人民作为主权者是一个公民逐渐扩充实定权利的过程。但对于外来迁徙者来说,其要成为美国公民,获得这个资格,则需要跨越主权边界,成为主权者之一份子。所以,对于既有的美国宪法以及美国特性,就势必需要一个政治认同,所谓归化本质上就是这个政治认同之达成。移民法的一系列法律设置,说到底也是聚焦于这个政治认同,促使其完成这个跨越国界的政治与文化的精神冶炼过程。

这样我们就又回到开篇本文所谈及的归化问题,说起来,把naturalization 翻译成中文“归化”是颇为意味深长的。就通俗的词义来说,译成“归化”或许是不甚准确的。因为,natural的原意是自然的或天然的,这个意思与古希腊、罗马思想中的意思是一致的,在古典希腊、罗马的语境中,自然的就是天然的。不过,随着西方思想进入到现代,其中经历了基督教的洗礼,自然法成为高级法的一种,natural具有了某种超验的蕴含,启蒙思想家们笔下的自然正当、自然权利、生而具有的权利等,既有自然的属性(从古典希腊、罗马的思想渊源而来),又有超验的属性(从基督教神学而来)。所以,Naturalization的原初含义应该翻译为自然化、本然化、天然化,即回复到原初的没有被社会污染的意思。显然,这只是归化的第一层含义,归化的第二层含义是政治正当性,即生而具有的自然权利,它们是每一个公民的天赋人权。在西方思想语境中,natural的双层含义是普遍被接受的,故而前文我认为,naturalization具有自然性与政治性两个层面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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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中国汉语中的自然、自然化、天然等词汇却没有政治正当的含义,只有自然的含义,最多具有天道思想的某些超然含义,其政治正当、天赋权利的含义一直或缺。如果仅仅从字面上把naturalization译为自然化,显然就遮蔽了这个英文词汇中的政治性的层面,即涉及国家政治、宪法政治的层面,所以,用“归化”来翻译这个英文词,则把其政治认同的天然正当性含义表述出来了,弥补了汉语“自然”一词的语义不足。

由此可见,“归化”一词是一个意味深长的翻译,即把外来移民归属于美国的政治正当性这个公民资格的诉求恰切得表述出来,把移民问题中的同化为美利坚合众国的公民资格的同一性表述出来了。也就是说,外来移民本来对于美国公民来说,是一个他者,一个不具有共同的政治认同的他者,而归化则是使其被同化到这个民族的政治共同体之中。由是归化成为一个融汇他者的新的塑造过程,也是一个消除他者的同化过程,即从一个他者归属于一个政治共同体之自我的主体性之中。所以,我认为这个翻译反而是一个更为切合natural本质的翻译,把这个词汇的深层的政治性蕴含揭示出来了。

如果仅从政治认同以及公民资格等方面来审视移民法的归化问题,那么归化在美国宪制中的正当性是可以理解的,也是无可置疑的,其自然性与政治性两个层面的蕴含恰好把移民问题的身份断裂予以弥合了,它通过归化并且借助于移民法的具体法律标准与检测的设置,把外来移民的公民资格的身份予以证成,解决了他者的同化问题。但是,问题远没有如此简单,因为一旦涉及政治身份问题,尤其是涉及他者以及同化问题,其复杂性与歧义性就凸显出来,因为其涵括的已不再仅仅是一个法律证成的问题,也不再仅仅是一个法律义理问题,而是可以扩展到政治问题,甚至追溯到文明论问题。其实,

“归化”的翻译就有政治与文明论的内涵,归化一词的汉语原初含义,就有一个文明论背景,来自传统的华夷之辨,归化的本意是从野蛮到文明的一种促进状况。例如,在儒家思想中,早在孔子那里就有文野之分,儒家的天下观其实就是一种文明观。归化就是把野蛮人,即夷狄戎羌四夷——那些远离中华文明中心的周边野蛮未开化族群,规训教化到一种文明状态,化野蛮为文明。用“归化”翻译naturalization,其实就自觉或不自觉地、有意或无意地把中国的华夷之辨的文明观附会到对于美国移民问题的理解上,即美国与非美国、美国人与外来迁徙者的关系,就是一种文明与野蛮的关系,或者是一种低级文明与高级文明的关系,是中国版的华夷之辨的对于美国移民归化问题的理解。法律的具体条款不过是从技术层面为这种美国版的华夷之辨以及文明教化,提供一种形式上的外衣或外在形式,提供一套规制的晚礼服,其实质就是美国中心的文明与野蛮之别。归化就是教化,把外来的野蛮的或低级文明的迁徙者教化为一个文明的美国人或美国公民。归化的译词表达的就是这样一种基于中国传统文明论的对于美国移民法的认知、承认与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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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的问题是,美国的移民归化是否具有这个中文译词中的“华夷之辨”的含义,或者进一步说,是否具有文明等级论的含义呢?这个问题其实是一个重大的问题,涉及人类文明史的一系列理论难题,也是一个聚讼纷纭的焦点问题,关涉西方文明中心主义,以及文明冲突问题,关涉文明一元论还是文明多元论,具体到其他亚非族裔,关涉它们与英美文明乃至西方文明的碰撞与冲突,等等。对于上述一系列问题,当然不是本文所能展开论述的,但有一点却是清楚的,那就是美国移民法的归化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移民标准和国籍准入问题,其背后还涉及一系列文明论的核心议题。对此,本文下面仅就与美国移民法相关的文明论问题展开一些讨论。

第一,应该指出,如果仅就移民法以及相关的宪法和其他各种法令与行政令,移民归化只是一个法律规制问题,并不涉及文明论问题,也不需要审核外来移民的文明属性。美国移民法关涉的是加入美国国籍并获得美国公民的资格,须具备对于美国政治的认同,尤其是宪法体制的认同,归化的要点在于认同美国宪制的制度以及价值理念,这样才能享有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从法律意义上看,美国移民法并没有对美国文明和其他文明作出等级性的界定,更没有对何为文明与野蛮以及文明的等级作出规定并付诸实行。美国法律强调的只是,加入美国国籍的外来移民必须认同美国的政治体制,忠诚于美国宪法,因此,华夷之辨之类的对于归化的理解并不契合移民法的要义,并没有什么美国版的“华夷之辨”。

从这个意义来说,移民法并不具有文明论含义,它只是要求政治认同,以及相关的公民资格的必要条件,达到这些并通过检测,加入了美国国籍,获得了美国公民资格,公民之间就是平等的,各种法律尤其是美国宪法保障这种政治上的、基本权利上的平等。每个公民选择什么生活方式,偏好何种文化,信仰何种宗教,等等,在诸多私人乃至公共领域,例如教育、福利、信仰,经济、娱乐等广泛的领域,美国社会是自由开放的,公共权力或国家权力不得介入和横加干涉,这是一个充分的个人自由的社会。因此,在法律上没有“华夷之辨”意义上的文明冲突和敌我斗争,美国公民分属何种族裔,并不影响美国公民权利的宪法保障。对于尚需归化的外来移民来说,当然在获得公民资格之前,他们是一种主权意义上的他者身份,移民法设置的各项标准也主要是为了促使他们达成对于美国的政治认同,其目的不外乎是同化这个移民美国的他者。一旦跨越这个门槛,美国社会的开放性和文化多元性是显而易见的,也是法治予以保障的。

第二,上述只是一种纯粹法律形式上的看法,如果换一个视角来看,应该说美国移民法中的归化问题,又不可能不具有文明论的蕴含。因为,文明是一种非常广泛的概念,政治认同所涉及的政治、宪法等问题,本身也有文明论的深刻底蕴,或者政治本身也是一种政治文明。因为在文明形态的塑造中,政治宪法的构建以及运行扮演着相当关键性的根基意义,我们说到英美文明,必然要涉及这个西方文明主流的制度层面,诸如英国的历史传统、普通法的渊源,美国早期建国的实践以及美国宪法的制定,等等,这些都深刻地塑造着美国何以成为美国,美国人何以成为美国人,由此可见,宪法政治是美国文明的核心。因此,就法律的内容来看,其文明论的内涵是非常明确的,从这个视角来审视移民法的归化问题,可以说移民归化必然是一种文明论意义上的归化,具有从精神和价值层面认同美利坚文明乃至英美文明的意涵,归化是一种政治认同,同时也是一种文明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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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一旦说到文明问题就复杂了,甚至陷入了一个泥淖,在此各种思想理论聚讼纷纭,莫衷一是。如果美国的政治文明体现在其宪法制度以及价值理念之中,那移民归化的就不单纯是一种法律形式上的公民资格,而且还要在精神层面归化美国的文明价值,如此一来,外来移民原初自身携带的那些文化传统以及生活方式等,是否属于一种低级的或野蛮的东西?它们与美国文明是一种什么关系?是否在移民归化问题上存在着一种美国版的华夷之辨呢?是否存在着某种美国文明的中心主义,以及非美国或英美的其他文明生活方式都是一些低级的乃至野蛮的生活方式?这里我们暂且不说如何看待其他文明,显然就美国自身的文明主体论来说,移民归化的法律技术标准背后,肯定有一个文明认同与归属的问题,不仅是政治认同,也是文明认同。虽然美国的文明认同的标准不可能像法律上设置移民法的各项标准那样轻易或公开地予以检测,但文明论的内涵却是必然的,也是不言而喻的。

第三,从文明论的视野来看,即便是移民法的归化议题,也难以回避下面两个层次的问题。第一个层次:文明多元论还是文明一元论?第二个层次:是否存在不同族群的文明等级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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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一个层次的问题,既有一个客观的中立视角,也有一个自我主体论的视角。就前者来看,美国文明以及移民法的归化是一种多元文明论的交往或转换,美利坚文明乃至英美文明也像其他国家或地区以及族群的文明形态一样,都是世界众多文明大家庭中的一员,彼此不分高低优劣,只是品类不同,多元共存,各美其美。外来移民的归化,只不过是一种公民身份的变更,只要双方达成合意,自愿承认,也是可以接受的,并不构成文明之间的对峙与冲突,就像一个国家的公共生活内部也是多元共享、文明多元的,这是一种自由开放的文明观。用这个文明观来解释美国宪法的政治认同,乃至移民归化问题,也是说得通的。但是,应该看到,还有另外一种与之不同的文明观,即文明一元论,这种观点认为人类历史尽管看上去是分散的,各自发展的,但其中必然有一条强劲的主线,有一种人类文明的主导精神,并且表现在某些具有历史担当的世界民族身上,它们最终会统一人类的文明,相比之下,其他的各种非主流的文明只不过是这个主体文明的补充物而已。历史地看,这个承载着人类精神的世界民族之文明,曾经在东方的印度、中国出现过,但真正开始成熟的还是在希腊、罗马,后来延续到近现代的欧洲,法兰西、日耳曼、英格兰,乃至美利坚,它们都是这个人类文明发展的里程碑式的阶段。具体到美国,在美利坚民族的构建过程中,其精神内涵就有一种天命论的世界榜样与文明领导者的使命意识,

因此,移民归化也带有归化到这个富有神圣使命的世界民族之文明的蕴含。在看似多元文明共存的假象背后,有一种特殊论的文明史观,归化美利坚民族共同体,接受美国国籍,乃是一种美国版的华夷之辨,即美国是世界文明的中心,人类文明的归宿,其他各民族的文明不过是美利坚文明的配角和补充。

回顾人类文明史,基于自我主体立场的各种版本的“华夷之辨”(野蛮与文明之辨)可谓源远流长,并非中国华夏文明一个版本,也非西方中心主义一个版本。例如,中国传统儒家思想早就有华夷之辨,西方在希腊、罗马城邦共和国时期,也有城邦与外邦人的分野,基督教兴起之后,有基督教与异教徒之对垒,尤其是随着西方现代早期资本主义的海洋帝国以及殖民地扩张,形成了一整套的文明(西方基督教)与野蛮(非基督教)之分野的历史观和文明观。总的来说,在16至18世纪的西方思想中,确实存在着一个欧洲版的华夷之辨,或一个基于基督教文明的文明等级论。由此可见,一旦承认了文明一元论,就势必形成文明等级论,这就进入第二个层次的问题。在美利坚民族的文化精神中,西方文明尤其是美国独特论的天命观深刻地镌刻在美国移民法的归化问题上,归化确实蕴含着一种低级文明向高级文明归属的文明论含义。也就是说,美国是一个政治文明的宪制国家,公民属性中具有文明论的成分,外来的迁徙者或其他族裔,

他们归化美国不仅是一桩法律上的事情,也是一桩朝向高级文明归属的事情,它们之间就不再是一种相互平等的文明多元的互动关系,而是一种高级文明驯化低级文明的不平等关系。因此,对于美国移民法的归化所具有的这种基于英美中心主义的文明观,我们也要给予足够的重视与警觉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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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讲席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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