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場法案|負責勞動合同簽訂的辦公室主任主張雙倍工資差額,能否獲支持?

案情簡介

職場法案|負責勞動合同簽訂的辦公室主任主張雙倍工資差額,能否獲支持?

戴某於2017年3月2日入職某科技有限公司,當年4月24日被公司任命為辦公室主任,工作內容為員工勞動合同簽訂、人事檔案管理及協助公司副總經理處理行政事務等。2017年12月2日,戴某辭職。後戴某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3月2日至12月2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67500元。

公司主張雙方已簽訂勞動合同,只是作為辦公室主任,戴某負責保管合同,且離職時已將勞動合同帶走。但公司未能提供證據。庭審中,戴某對此陳述不予認可。

處理結果

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戴某2017年4月2日至4月23日期間的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5500元。

案件評析

《勞動合同法》第10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本案中,因公司未對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勞動爭議仲裁委認定戴某在公司工作期間,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

因2017年3月2日戴某入職,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6條規定,用人單位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向勞動者每月支付雙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該公司應自2017年4月2日起向戴某每月支付雙倍工資。

但是,自2017年4月24日起,戴某被公司任命為辦公室主任,他的工作職責中包含了人事管理及合同簽訂,因此戴某有義務提醒和代表公司做好包括自己在內的員工的勞動合同簽訂工作。

在此背景下,他與公司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不利後果不能由用人單位獨立承擔,若支持戴某主張的2017年4月24日之後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戴某因此獲利,明顯有失公平。

故仲裁委認為,戴某應就其在任辦公室主任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原因提供證據,證明未簽訂勞動合同並不是因為其本人未履行工作職責,而是公司拒絕或其他原因造成。但戴某在庭審中並未能舉證。

故仲裁委對2017年4月24日起戴某任職辦公室主任之後的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主張,未予支持。

啟發和思考

本案中,雖然仲裁委未支持勞動者的仲裁請求,但也反映了該公司管理層對勞動合同簽訂不夠重視。

本案啟示用人單位,無論是對新招用勞動者,還是勞動合同到期後勞動者繼續提供勞動;也不管是對普通職工,還是單位管理層員工,用人單位務必在法定期限內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從而維護勞動關係的和諧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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