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了這件事兒,懷孕也能被辭退!

二胎政策放開後,很多公司裡懷孕的女同事多了起來。大家現在對勞動保障都很熟悉,都知道不能無故辭退懷孕的員工。

在人民日報看到一則新聞:女職員古某,因入職不久即懷孕,遭公司先刁難、後辭退,法院判公司違法,需支付賠償金一萬元,並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工資損失八萬多元。

做了這件事兒,懷孕也能被辭退!

意外的是,在這起“恃強凌弱”事件中,並沒有出現群情激憤、對被告公司口誅筆伐的情形。

評論中90%以上,表達的是對女性就業的擔心,擔心這種“入職不久”即懷孕的行為,會將本就艱難的女性就業,推向更為不利的境地。

請注意,在新聞下方上千條評論中,沒有一條贊成企業因生育歧視女性,那為什麼,還是有那麼多聲音,“噓”這位勝訴的女員工呢?

大家所不贊同的,是“入職不久”這種對待工作的隨意態度,而不是“懷孕”本身。

既然選擇進入職場,就應該有相應的職業操守,和職場自律意識。

雖然,即使入職當天發現懷孕,法律也會保護女性,但入職不久即懷孕、休完產假就辭職,這種舉動,為絕大多數人所唾棄。

持這一觀點的,很多人本身就是或已婚、或未婚的女性,正是因為親歷了女性就業壓力,才對這種情況深感無奈。

女性進入職場,最基本的自律:要有職業操守,要摒棄“弱者心態”,職場上,沒有男女之分。

沒錯,女性在孕產期受法律保護,那企業呢?他沒有開除懷孕員工的權利,但,他有不僱傭女性職員的自由。

做了這件事兒,懷孕也能被辭退!

同樣,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即使懷孕被辭退也有無法打贏官司的情況。

王小美(化名)是一個心機女,什麼事都喜歡算計。幾個月前,小美同志發現自己懷孕了,於是又開始算計起來:聽說單位是不能辭退懷孕和哺乳期員工的,自己為何不找個單位養著,既能拿工資,還有人給上社保。想到這裡,小美不由得為自己的精明點贊!

說幹就幹,小美很快應聘了一家公司行政文員的工作,高高興興的辦妥入職手續後,小美同志便當起了「皇太后」,管他什麼部門領導還是公司領導,自己高興了就幹一點,不高興就玩手機、聽音樂,上班也是遲到早退,完全無視公司的制度。部門經理和人事經理輪流找她談話,都無濟於事!

無奈之下,公司向小美同志發出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及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小美同志毫不示弱,亮出了自己的殺手鐧:孕檢報告!說自己已經懷孕了,公司無權辭退她!

可是,出乎小美的意料,公司根本沒有理會她,還是把她辭退了!

小美一百個不服氣,表示要維權到底,於是申請了勞動仲裁。那麼她能打贏官司嗎?

做了這件事兒,懷孕也能被辭退!

勞動合同法確實規定了在某些情況下用人單位不能辭退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員工,但是對範圍是有限定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那麼第四十條、四十一條是怎麼規定的呢?

第四十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也就是說,在用人單位依據上述兩條規定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時,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員工是受到保護的。

然而在本案中,用人單位並未依據上述兩條規定解除合同,而是依據第三十九條的前兩款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可見,用人單位解除與小美同志的勞動合同合情、合理、合法,小美同志的官司是打不贏的。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