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

  第78號

《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7年12月27日國土資源部第4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部長 姜大明

2017年12月29日

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和廢止

  部分規章的決定

(2017年12月27日國土資源部第4次部務會議通過)

為了深入貫徹依法治國基本方略,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根據國務院取消、下放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和《中共國土資源部黨組關於全面推進法治國土建設的意見》,國土資源部對國務院決定取消、下放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涉及的規章進行了清理。經清理,國土資源部決定:

一、對一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傾廢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國家海洋局令第2號)第三條修改為:“國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海區主管部門)是實施本辦法的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修改為:“申請傾倒許可證應填報傾倒廢棄物申請書。”

第十六條修改為:“檢驗工作由海區主管部門委託檢驗機構依照有關評價規範開展。”

二、廢止三部規章

廢止《委託簽發廢棄物海洋傾倒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25號)。

廢止《土地登記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40號)。

廢止《海洋標準化管理規定》(國家海洋局令第4號)。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傾廢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國家海洋局令第2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傾廢管理

  條例實施辦法

(1990年9月25日國家海洋局令第2號公佈 根據2016年1月5日國土資源部第1次部務會議《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12月27日國土資源部第4次部務會議《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傾廢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海洋傾廢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任何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經濟實體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海、領海、大陸架和其他一切管轄海域傾倒廢棄物和其他物質的活動。

本辦法還適用於《條例》第三條二、三、四款所規定的行為和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棄置船舶、航空器、平臺和其他載運工具的行為。

第三條 國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海區主管部門)是實施本辦法的主管部門。

第四條 為防止或減輕海洋傾廢對海洋環境的汙染損害,向海洋傾倒的廢棄物及其他物質應視其毒性進行必要的預處理。

第五條 廢棄物依據其性質可分為一、二、三類廢棄物。

一類廢棄物是指列入《條例》附件一的物質,該類廢棄物禁止向海洋傾倒。除非在陸地處置會嚴重危及人類健康,而海洋傾倒是防止威脅的唯一辦法時可以例外。

二類廢棄物是指列入《條例》附件二的物質和附件一第一、三款屬“痕量沾汙”或能夠“迅速無害化”的物質。

三類廢棄物是指未列入《條例》附件一、附件二的低毒、無害的物質和附件二第一款,其含量小於“顯著量”的物質。

第六條 未列入《條例》附件一、附件二的物質,在不能肯定其海上傾倒是無害時,須事先進行評價,確定該物質類別。

第七條 海洋傾倒區分為一、二、三類傾倒區,試驗傾倒區和臨時傾倒區。

一、二、三類傾倒區是為處置一、二、三類廢棄物而相應確定的,其中一類傾倒區是為緊急處置一類廢棄物而確定的。

試驗傾倒區是為傾倒試驗而確定的(使用期不超過兩年)。

臨時傾倒區是因工程需要等特殊原因而劃定的一次性專用傾倒區。

第八條 一類、二類傾倒區由國家海洋局組織選劃。

三類傾倒區、試驗傾倒區、臨時傾倒區由海區主管部門組織選劃。

第九條 一、二、三類傾倒區經商有關部門後,由國家海洋局報國務院批准,國家海洋局公佈。

試驗傾倒區由海區主管部門(分局級)商海區有關單位後,報國家海洋局審查確定,並報國務院備案。

試驗傾倒區經試驗可行,商有關部門後,再報國務院批准為正式傾倒區。

臨時傾倒區由海區主管部門(分局級)審查批准,報國家海洋局備案。使用期滿,立即封閉。

第十條 海洋傾廢實行許可證制度。

傾倒許可證應載明傾倒單位,有效期限和廢棄物的數量、種類、傾倒方法等。

傾倒許可證分為緊急許可證、特別許可證、普通許可證。

第十一條 凡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廢棄物所有者及疏浚工程單位,應事先向主管部門提出傾倒申請,辦理傾倒許可證。

廢棄物所有者或疏浚工程單位與實施傾倒作業單位有合同約定,依合同規定實施傾倒作業單位也可向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傾倒許可證。

第十二條 申請傾倒許可證應填報傾倒廢棄物申請書。

第十三條 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書後兩個月內應予以答覆。經審查批准的應簽發傾倒許可證。

緊急許可證由國家海洋局簽發或者經國家海洋局批准,由海區主管部門簽發。

特別許可證、普通許可證由海區主管部門簽發。

第十四條 緊急許可證為一次性使用許可證。

特別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六個月。

普通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一年。

許可證有效期滿仍需繼續傾倒的,應在有效期滿前二個月到發證主管部門辦理換證手續。

傾倒許可證不得轉讓;傾倒許可證使用期滿後十五日內交回發證機關。

第十五條 申請傾倒許可證和更換傾倒許可證應繳納費用。具體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國家物價局、國家海洋局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檢驗工作由海區主管部門委託檢驗機構依照有關評價規範開展。

第十七條 一類廢棄物禁止向海上傾倒。但在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下,可以申請獲得緊急許可證,到指定的一類傾倒區傾倒。

第十八條 二類廢棄物須申請獲得特別許可證,到指定的二類傾倒區傾倒。

第十九條 三類廢棄物須申請獲得普通許可證,到指定的三類傾倒區傾倒。

第二十條 含有《條例》附件一、二所列物質的疏浚物的傾倒,按“疏浚物分類標準和評價程序”實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向海洋處置船舶、航空器、平臺和其他海上人工構造物,須獲得海區主管部門簽發的特別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處置。

第二十二條 油汙水和垃圾回收船對所回收的油汙水、廢棄物經處理後,需要向海洋傾倒的,應向海區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傾倒許可證後,到指定區域傾倒。

第二十三條 向海洋傾倒軍事廢棄物的,應由軍隊有關部門按本辦法的規定向海區主管部門申請,按許可證的要求傾倒。

第二十四條 為開展科學研究,需向海洋投放物質的單位,應按本辦法的規定程序向海區主管部門申請,並附報投放試驗計劃和海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海區主管部門核准簽發相應類別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所有進行傾倒作業的船舶、飛機和其他載運工具應持有傾倒許可證(或許可證副本),未取得許可證的船舶、飛機和其他載運工具不得進行傾倒。

第二十六條 進行傾倒作業的船舶、飛機和其他載運工具在裝載廢棄物時,應通知發證主管部門核實。

利用船舶運載出港的,應在離港前通知就近港務監督核實。

凡在軍港裝運的,應通知軍隊有關部門核實。

如發現實際裝載與傾倒許可證註明內容不符,則不予放行,並及時通知發證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七條 進行傾倒作業的船舶、飛機和其他載運工具應將作業情況如實詳細填寫在傾倒情況記錄表和航行日誌上,並在返港後十五日內將記錄表報發證機關。

第二十八條 “中國海監”船舶、飛機、車輛負責海上傾倒活動的監視檢查和監督管理。必要時海洋監察人員也可登船或隨傾廢船舶或其他載運工具進行監督檢查。實施傾倒作業的船舶(或其他載運工具)應為監察人員履行公務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條 主管部門對海洋傾倒區進行監測,如認定傾倒區不宜繼續使用時,應予以封閉,並報國務院備案。

主管部門在封閉傾倒區之前兩個月向傾倒單位發出通告,傾倒單位須從傾倒區封閉之日起終止在該傾倒區的傾倒。

第三十條 為緊急避險、救助人命而未能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申請傾倒的或未能按傾倒許可證要求傾倒的,傾倒單位應在傾倒後十日內向海區主管部門提交書面報告。報告內容應包括:傾倒時間和地點,傾倒物質特性和數量,傾倒時的海況和氣象情況,傾倒的詳細過程,傾倒後採取的措施及其他事項等。

航空器應在緊急放油後十日內向海區主管部門提交書面報告,報告內容應包括航空器國籍、所有人、機號、放油時間、地點、數量、高度及具體放油原因等。

第三十一條 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棄置的船舶、航空器、平臺和其他載運工具,應儘可能地關閉所有油艙(櫃)的閥門和通氣孔,防止溢油。棄置後其所有人應在十日內向海區主管部門和就近的港務監督報告,並根據要求進行處置。

第三十二條 向海洋棄置船舶、航空器、平臺和其他海上人工構造物前,應排出所有的油類和其他有害物質。

第三十三條 需要設置海上焚燒設施,應事先向海區主管部門申請,申請時附報該設施詳細技術資料,經海區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建立。設施建成後,須經海區主管部門檢驗核準。

實施焚燒作業的單位,應按本辦法的規定程序向海區主管部門申請海上焚燒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條例》和本實施辦法,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汙染損害的,海區主管部門可依照《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未獲得主管部門簽發的傾倒許可證,擅自傾倒和未按批准的條件或區域進行傾倒的,按《條例》第二十條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處罰不服者,可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結果不服的,從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條例》和本實施辦法,造成海洋環境汙染損害和公私財產損失的,肇事者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賠償責任包括:

1.受害方為清除、治理汙染所支付的費用及對汙染損害所採取的預防措施所支付的費用。

2.汙染對公私財產造成的經濟損失,對海水水質、生物資源等的損害。

3.為處理海洋傾廢引起的汙染損害事件所進行的調查費用。

第三十八條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依照民事訴訟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請求海區主管部門進行調解處理。對調解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涉外案件還可以按仲裁程序解決。

第三十九條 因環境汙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受到汙染損害時計算。

賠償糾紛處理結束後,受害方不得就同一汙染事件再次提出索賠要求。

第四十條 由於戰爭行為、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或由於第三者的過失,雖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但仍不能避免造成海洋環境汙染損害的,可免除傾倒單位的賠償責任。

由於第三者的責任造成汙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

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棄置的船舶、航空器、平臺和其他載運工具,不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要求進行處置而造成汙染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海區主管部門對免除責任的條件調查屬實後,可做出免除賠償責任的決定。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1.“內海”係指領海基線內側的全部海域(包括海灣、海峽、海港、河口灣);領海基線與海岸之間的海域;被陸地包圍或通過狹窄水道連接海洋的海域。

2.“疏浚物傾倒”係指任何通過或利用船舶或其他載運工具,有意地在海上以各種方式拋棄和處置疏浚物。“疏浚物”係指任何疏通、挖深港池、航道工程和建設、挖掘港口、碼頭、海底與岸邊工程所產生的泥土、沙礫和其他物質。

3. “海上焚燒”係指以熱摧毀方式在海上用焚燒設施有目的地焚燒有害廢棄物的行為,但不包括船舶或其他海上人工構造物在正常操作中所附帶發生的此類行為。

4.“海上焚燒設施”係指為在海上焚燒目的作業的船舶、平臺或人工構造物。

5.“廢棄物和其他物質”係指為棄置的目的,向海上傾倒或擬向海上傾倒的任何形式和種類的物質與材料。

6.“迅速無害化”係指列入《條例》附件一的某些物質能通過海上物理、化學和生物過程轉化為無害,並不會使可食用的海洋生物變味或危及人類健康和家畜家禽的正常生長。

7.“痕量沾汙”即《條例》附件一中的“微含量”,係指列入《條例》附件一的某些物質在海上傾倒不會產生有害影響,特別是不會對海洋生物或人類健康產生急性或慢性效應,不論這類毒性效應是否是由於這類物質在海洋生物尤其是可食用的海洋生物富集而引起的。

8.“顯著量”即《條例》附件二中的“大量”。係指列入《條例》附件二的某些物質的海上傾倒,經生物測定證明對海洋生物有慢性毒性效應,則認為該物質的含量為顯著量。

9.“特別管理措施”係指傾倒非“痕量沾汙”,又不能“迅速無害化”的疏浚物時,須採取的一些行政或技術管理措施。通過這些措施降低疏浚物中所含附件一或附件二物質對環境的影響,使其不對人類健康和生物資源產生危害。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海洋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開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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