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行連發兩文防範跨境匯款風險,明確「特定非」反洗錢義務

人行連發兩文防範跨境匯款風險,明確“特定非”反洗錢義務

27日,人行接連發布了《關於進一步加強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的通知》(銀辦發【2018】130號)和《關於加強特定非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管工作的通知》(銀辦發【2018】120號)兩個反洗錢新規,要求加強反洗錢反恐融資工作,明確“特定非”需履行反洗錢義務。

130號文要求加強客戶身份識別,進一步明確了2017 235號文和2018 164號文對於客戶身份識別的要求。此外,130號文還對跨境匯款的反洗錢工作提出了明確的要求,匯出匯款需要採集匯款人的名稱、賬號、和住所,並且金額在1萬人民幣或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跨境匯款,需要登記身份證信息。

根據235號和164號文的受益所有人識別要求,原則上要求將反洗錢調查落實在開戶環節,否則就不要開展業務。基於現實情況,特別是為了保證存量客戶的正常業務(也可能是加班實在是加不過來),現進行調整,給予金融機構一定的緩衝,在嚴格落實反洗錢標準前,通過限制交易數量、類型或金額,加強交易監測等防範風險。同時再次強調依託第三方機構開展身份識別時,原委託機構的第一責任。對高風險的客戶及國家地區,做出了更為細緻嚴苛的規定。涉及跨境業務的匯款業務,單筆人民幣1萬元或外幣等值1000美元以上均需留存核實。

120號文明確了“特定非”(不屬於金融機構的特殊行業)的反洗錢義務,房地產開發商企業、房產中介、貴金屬交易商、會計事務所、律所、代理註冊公司的中介等特定非金融機構也納入反洗錢報告機構,需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甚至連諮詢服務機構都囊括在內——人人反洗錢、各個需報告。這是對去年發佈的《關於規範購房融資和加強反洗錢工作的通知(建房[2017]215號)》等一系列反洗錢文件要求的進一步明確。以上“特定非”需要執行相應的反洗錢要求,如沒有特殊要求的參照適用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規定。對於執行不到位的機構,人行和行業主管部門有權施行行政處罰。

關於進一步加強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的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進一步加強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的通知(銀辦發【2018】130號)

為進一步落實風險為本方法,提高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有效性,防範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規定,現就加強義務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加強客戶身份識別管理

(一)客戶身份核實要求

義務機構在識別客戶身份時,應通過可靠和來源獨立的證明文件、數據信息和資料核實客戶身份,瞭解客戶建立、維持業務關係的目的及性質,並在適當情況下獲取相關信息。

原則上,義務機構應當在建立業務關係或辦理規定金額以上的一次性業務之前,完成客戶及其受益所有人的身份核實工作。但在有效管理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的情況下,為不打斷正常交易,可以在建立業務關係後儘快完成身份核實。在未完成客戶身份核實工作前,義務機構應當建立相應的風險管理機制和程序,對客戶要求辦理的業務實施有效的風險管理措施,如限制交易數量、類型或金額,加強交易監測等。

對於壽險和具有投資功能的財產險業務,義務機構應當充分考慮保單受益人的風險狀況,決定是否對保單受益人開展強化的客戶身份識別。當保單受益人為非自然人且具有較高風險時,義務機構應當採取強化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至少在給付保險金時,通過合理手段識別和核實其受益所有人。

義務機構應當採取持續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詳細審查保存的客戶資料和業務關係存續期間發生的交易,及時更新客戶身份證明文件、數據信息和資料,確保當前進行的交易符合義務機構對客戶及其業務、風險狀況、資金來源等方面的認識。對於高風險客戶,義務機構應當提高審查的頻率和強度。

如果義務機構無法進行客戶身份識別工作,或經評估超過本機構風險管理能力的,不得與客戶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並應當考慮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二)依託第三方機構開展客戶身份識別的要求

義務機構依託第三方機構開展客戶身份識別的,應當採取以下措施:一是確認第三方機構接受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管,並按照反洗錢法律、行政法規和本通知要求,採取了客戶身份識別及交易記錄保存措施;二是立即從第三方機構獲取客戶身份識別的必要信息;三是在需要時立即從第三方機構獲取客戶身份證明文件和其他相關資料的複印件或影印件。義務機構應當承擔第三方機構未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責任。

義務機構依託境外第三方機構開展客戶身份識別,應當充分評估該機構所在國家或地區的風險狀況,不得依託來自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的第三方機構開展客戶身份識別。

二、加強洗錢或恐怖融資高風險領域的管理

(一)高風險領域的客戶身份識別和交易監測要求

在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較高的領域,義務機構應當採取與風險相稱的客戶身份識別和交易監測措施,包括但不限於:

1.進一步獲取客戶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信息,適度提高客戶及其受益所有人信息的收集或更新頻率。

2.進一步獲取業務關係目的和性質的相關信息,深入瞭解客戶經營活動狀況、財產或資金來源。

3.進一步調查客戶交易及其背景情況,詢問交易目的,核實交易動機。

4.適度提高交易監測的頻率及強度。

5.按照法律規定或與客戶的事先約定,對客戶的交易方式、交易規模、交易頻率等實施合理限制。

6.合理限制客戶通過非面對面方式辦理業務的金額、次數和業務類型。

7.與客戶建立、維持業務關係,或為客戶辦理業務,需經高級管理層批准或授權。

(二)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的管控要求

義務機構應當建立工作機制,及時獲取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FATF)發佈和更新的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名單。在與來自FATF名單所列的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的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交易時,義務機構應採取與高風險相匹配的強化身份識別、交易監測等控制措施,發現可疑情形時應當及時提交可疑交易報告,必要時拒絕提供金融服務乃至終止業務關係。

已經與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的機構建立代理行關係的,義務機構應當進行重新審查,必要時終止代理行關係。對於在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設立的分支機構或附屬機構,義務機構應當提高內部監督檢查或審計的頻率和強度,確保所屬分支機構或附屬機構嚴格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

義務機構應當採取合理方式,關注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體系缺陷。上述“合理方式”應當參照《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的通知》(銀髮〔2013〕2號)中關於“地域風險”子項所列的內容。

(三)不得簡化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的情形

義務機構懷疑客戶涉嫌洗錢、恐怖融資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無論其交易金額大小,不得采取簡化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並應採取與其風險狀況相稱的管理措施。

三、加強跨境匯款業務的風險防控和管理

(一)辦理跨境匯出匯款的風險防控和管理要求

辦理跨境匯出匯款時,義務機構應當獲取和登記匯款人姓名或名稱、賬號、住所,以及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稱、賬號。匯款人沒有在本機構開戶的或本機構無法登記收款人賬號的,義務機構應當將唯一交易識別碼作為匯款人或收款人賬號進行登記,確保該筆交易可跟蹤稽核。其中,唯一交易識別碼是指由字母、數字或符號組成的號碼,與用於匯款的支付清算系統或報文系統協議相一致。

對於單筆人民幣1萬元或外幣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跨境匯出匯款,義務機構還應當登記匯款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號碼,並通過核對或查看已留存的客戶有效身份證件、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等措施核實匯款人信息,確保信息的準確性。如懷疑客戶涉嫌洗錢、恐怖融資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無論交易金額大小,義務機構應當核實匯款人信息。

義務機構應當將匯款人和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稱、賬號或唯一交易識別碼完整傳遞給接收匯款的機構。

(二)義務機構作為跨境匯款業務中間機構的風險防控和管理要求

義務機構作為跨境匯款業務的中間機構時,應當完整傳遞匯款人和收款人的所有信息,採取合理措施識別是否缺少匯款人和收款人必要信息,並依據風險為本的政策和程序,明確執行、拒絕或暫停上述匯款業務的適用情形及相應的後續處理措施。

(三)辦理跨境匯入匯款的風險防控和管理要求

辦理跨境匯入匯款時,義務機構應當獲取收款人姓名或名稱、賬號或唯一交易識別碼等信息,採取實時監測或事後監測等合理措施,識別是否缺少匯款人或收款人必要信息,並依據風險為本的政策和程序,明確執行、拒絕或暫停上述跨境匯款業務的適用情形及相應的後續處理措施。

對於單筆人民幣1萬元或外幣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跨境匯入匯款,義務機構應當通過核對或查看已留存的客戶有效身份證件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等措施核實收款人身份,並根據風險狀況採取相應的其他客戶身份識別措施。

(四)其他要求

1.對於辦理上述跨境匯款業務中獲取的匯款人、收款人等相關信息,義務機構應當至少保存5年。

2.義務機構在處理跨境匯款業務過程中,應當嚴格執行聯合國安理會有關防範和打擊恐怖主義和恐怖融資的相關決議(如聯合國安理會第1267號決議和第1373號決議及其後續決議),禁止與決議所列的個人或實體進行交易,並按照規定採取限制交易、凍結等控制措施。

3.對於掌握匯款人和收款人雙方信息的義務機構,在跨境匯款業務處理過程中,應當審核匯款人和收款人雙方的信息, 發現可疑情形的,按照規定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4.辦理跨境匯出匯款的義務機構,如不能遵從上述要求的,則不得為客戶辦理匯款業務。

四、加強預付卡代理銷售機構的風險管理

非銀行支付機構委託銷售合作機構代理銷售預付卡時,應當在委託代理協議中明確雙方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職責,將銷售合作機構納入自身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體系,對銷售合作機構遵守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按照安全、準確、完整的原則,保存銷售合作機構的名錄,登記其姓名或名稱、有效身份證件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和號碼、地址,並按照規定及時向監管機構、執法機構等部門報送。

五、加強交易記錄保存,及時報送可疑交易報告

義務機構應當強化內部管理措施,更新技術手段,逐步完善相關信息系統,採取切實可行的管理措施,確保交易記錄和客戶身份信息完整準確,便於開展資金監測,配合反洗錢監管和案件調查。義務機構應當建立適當的授權機制,明確工作程序,按照規定將客戶身份信息和交易記錄迅速、便捷、準確地提供給監管機構、執法機構等部門。

對於符合《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6〕第3號發佈)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可疑交易報告,義務機構應當立即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和中國人民銀行或當地分支機構報送。

請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區內義務機構。

關於加強特定非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管工作的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於加強特定非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管工作的通知(銀辦發【2018】120號)

為預防洗錢和恐怖融資活動,遏制洗錢犯罪和相關犯罪,加強特定非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下列機構在開展以下各項業務時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規定的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具體包括: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中介機構銷售房屋、為不動產買賣提供服務。

(二)貴金屬交易商、貴金屬交易場所從事貴金屬現貨交易或為貴金屬現貨交易提供服務。

(三)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接受客戶委託為客戶辦理或準備辦理以下業務,包括:買賣不動產,代管資金、證券或其他資產,代管銀行賬戶、證券賬戶,為成立、運營企業籌集資金,以及代客戶買賣經營性實體業務。

(四)公司服務提供商為客戶提供或準備提供以下服務,包括:為公司的設立、經營、管理等提供專業服務,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合夥人或持有公司股票,為公司提供註冊地址、辦公地址或通訊地址等。

二、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嚴格執行《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加強貴金屬交易場所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的通知》(銀髮〔2017〕218號)、《住房城鄉建設部 人民銀行 銀監會關於規範購房融資和加強反洗錢工作的通知》(建房〔2017〕215號)、《財政部關於加強註冊會計師行業監管有關事項的通知》(財會〔2018〕8號)等相關文件要求(見附件),認真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

三、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等規章制度,開展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如有對特定非金融機構開展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更為具體或者嚴格的規範性文件,特定非金融機構應從其規定;如沒有更為具體或者嚴格規定的,特定非金融機構應參照適用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規定執行。

四、對於未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的特定非金融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或特定非金融機構的行業主管部門應依法對其採取監管措施或實施行政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進行處罰。

請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區內相關特定非金融機構。

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