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是否因背書不連續而喪失票據權利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A公司基於貨物買賣關係向B公司背書轉讓銀行承兌匯票一份,付款人為E銀行,金額為50萬元。B公司取得匯票後,將該匯票未進行背書而直接交付給了一家與自己有債權債務關係的C公司,充抵原來的欠款。之後,C公司又將匯票背書轉讓給了D公司。匯票到期後,D公司向E銀行提示付款。E銀行以票據背書不連續,無法確定D公司的合法權利人資格為由而拒付。之後,A公司、B公司、C公司均向E銀行出具了票據流轉證明,但E銀行仍以背書不連續為由拒絕付款。D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訴訟,向A公司、B公司、C公司、E銀行行使追索權。法院以票據背書不連續,D公司不享有票據權利為由,駁回了D公司起訴。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在票據背書形式不連續的情況下,D公司作為持票人能否享有票據權利?

第一種意見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如果票據背書形式不連續,則D公司當然不能享有票據權利,也不能行使追索權,E銀行可以拒付,法院應當駁回D公司的起訴。

而第二種意見則認為,票據背書的形式連續性僅具有“權利證明的效力”,持票人並不因背書不連續而絕對地喪失票據權利。如果持票人能夠舉證證明其對票據享有實質權利,其票據權利仍可以正常行使。在本案中,A公司、B公司、C公司均向E銀行出具了票據流轉證明,證明D公司是最後的合法持票人,那麼E銀行就應當向D公司付款。D公司在銀行拒付後,也可以向A公司、B公司、C公司、E銀行等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法律評析

背書連續的概念。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後銜接。”

背書連續與背書不連續的表現形態。持票人以形式連續的背書證明其票據權利,那麼從形式連續的角度來講,背書連續表現為票據的收款人是第一次背書的背書人,以後每一次的背書人都是前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而且提示付款的持票人是最後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相應的,背書不連續表現為第一次背書的背書人與票據的收款人名稱不一致,後一次背書的背書人與前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名稱不一致,提示付款的持票人與最後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名稱不一致,或者多次背書中的某一次背書為無效背書。

票據持票人可以以背書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人的資格,但是現實中經常會出現背書不連續的情形。那麼,一旦背書不連續,是否就意味著持票人因此喪失了票據權利呢?從銀行方面來講,在實踐中,由於付款行不同,其要求也會不一樣。一般都會需要相關背書人出具證明,證明票據流轉的過程。以本案為例,銀行要求出現背書不連續情況之前的A公司、B公司以及出現背書不連續情況之後的C公司、D公司均出具證明,就票據的流轉情況進行說明。有的銀行可能不要求出具證明,但要求由連續背書的最後一手被背書人進行託收。如果無法出具證明,或者如同本案的情況,相關公司出具證明後,銀行仍然拒付,並出具了“拒付證明”,那麼此時持票人可否行使票據權利,向票據的債務人進行追索呢?雖然票據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但背書連續只是持票人證明其票據權利的證據而已。在背書不連續時,持票人雖然無法以背書不連續部分證明其票據權利,但也不能因此而絕對地否定持票人的票據權利。

那麼,背書不連續時持票人該如何行使票據權利呢?首先,在不能以背書連續證明票據權利時,持票人就需要以其他方式證明其票據權利。如果持票人以其他的證據證明了票據權利的流轉過程,而其也是票據權利的適法享有者,那麼從法律上就應當認定持票人享有票據權利。其次,持票人在依法舉證後享有哪些票據權利?這些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追索權和利益償還請求權。即要求付款人支付票據款項的權利,在被拒絕付款、被拒絕承兌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時享有的追索權,證明自己為實質權利人後的利益償還請求權。再次,持票人付款請求被拒絕後是否意味著也不能行使追索權?答案是否定的。因為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在行使上是存在先後順序的,性質上是相互獨立的。付款請求權以背書連續作為要件,但追索權不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根據票據法的規定,追索權是在付款請求權不能行使時發生的權利。最後,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可以向誰追索?在持票人可以提供證據證明票據的實質連續時,付款人應當付款。如果如本文案例所示,付款人仍然拒絕付款,那麼根據票據背書的特點和效力,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要求票據記載的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背書人或者被背書人承擔票據責任。如果持票人無法提供證據證明票據的實質連續,那麼根據票據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票據上的每一背書人都“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那麼持票人可以向背書不連續後的所有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不連續背書的直接後手可基於與前手的實質關係要求前手承擔賠償責任,前手在承擔賠償責任之後可以作為連續背書的被背書人向其他的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就本文的案例而言,D公司向E銀行出具了由A公司、B公司、C公司提供的票據流轉證明後,E銀行就應當付款。在E銀行拒絕付款後,D公司可以起訴到法院,向A公司、B公司、C公司行使追索權,法院應當審查由A公司、B公司、C公司提供的票據流轉證明,而不能以票據背書形式不連續為由直接駁回D公司的起訴。因為D公司在不能以背書形式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時,又提供了其他證據證明其票據權利,D公司不因票據形式不連續而直接喪失票據權利,其中就包括追索權。

​(原載於《中國商報法治週刊》2018年7月26日四版 作者:張 丹 單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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