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实务研究

研究丨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实务研究

摘 要:

影视作品的创作需要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许多市场主体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往往投机取巧,大肆剽窃他人作品。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对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界定模糊,加上影视作品署名混乱,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又没有明确规定影视作品的何种署名对应《著作权法》规定的“制片者”,使得《著作权法》所说的“制片者”在实务中的认定五花八门。因此,正确界定权利归属,不仅有利于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更有利于促进产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 影视作品 制片者 出品人

一、影视作品的概念及其著作权归属的界定

1. 影视作品概念的界定

(1)我国法律、法规对影视作品概念的界定

影视作品系视听作品的一种,通常理解是电影作品和电视剧作品的总称。但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定义这一概念,而只规定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一般认为,电视剧作品是一种专为在电视机荧屏上播映的演剧形式,它兼容电影、戏剧、文学、音乐、舞蹈、绘画、造型艺术等诸因素。关于电视剧作品的法律概念,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没有明确定义,而是将其包括在“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这一概念中。

(2)国际公约对影视作品概念的界定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同样只有“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的概念;《世界版权公约》、《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TRIPS)、《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中则直接引用了“电影作品”的概念,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明确的规定。

2.我国《著作权法》对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界定

《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从该法条的直接规定可以看出,影视作品凝结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多位作者的创作,属于“合作作品”,但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却并不是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由全体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而是由“制片者”单独享有。然而,制片者如何理解?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抑或其他主体?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亦没有明确规定。

另,《电影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原国家广电部颁布的《电视剧管理规定》规定,电视剧制作单位依法享有其制作的电视剧的著作权”。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与《著作权法》存在的问题一样,对著作权归属的规定过于模糊,制片单位、制作单位如何界定,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采用《著作权法》规定的“制片者”的概念。

二、我国《著作权法》对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界定存在的问题

1.影视作品的“作者”规定过多

影视作品从性质上来说,兼有演绎作品和合作作品的双重性质。一方面,拍摄影视作品时,往往需要先将小说或戏剧改编成剧本,再根据剧本拍摄成影视作品,因此,影视作品实际上是小说或戏剧的“演绎作品”;另一方面,在影视作品的创作过程中,凝聚了导演、编剧、摄影师、作词家、作曲家等众多创作者的智力劳动,包含投资人的巨额投资和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以及演员等众多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还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等。

2.影视作品署名混乱

我国《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没有对影视作品署名标准进行具体规定,仅规定相关权利人享有署名权。如《著作权法》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对影视作品享有署名权,这种立法模式导致了实践中影视作品署名权行使的混乱。在影视行业,对制作人的署名方式有制作、出品、联合出品、出品监制、摄制、联合摄制、协助摄制、联合制作;对制片人的署名有首席制片人、总制片人、制片人、制片主任、执行制片人等。另,《国产电影字幕管理规定》第3条、第7条又规定了制片单位、出品单位的概念;《电影管理条例》又规定了电影制片单位、电影进口经营单位、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等概念

[1]。随着视听产业的发展,视听作品的署名种类早已突破了上述规定所确定的范围。实践中,与影视产业相关的其他署名还有承制单位、监制单位、参加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制片单位、拍摄单位等。

3.法律条文对“制片者”概念界定模糊

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除此规定之外,没有法律条文、实施条例、司法解释去界定“制片者”的概念。1990年9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2010年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2年3月,国家版权局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并在官网征求公众意见。笔者在该草案中注意到一个问题,修改意见稿中将视听作品整体著作权归属由原草案中可以约定的规定改回为现行法中直接赋予“制片者”的规定,但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制片者”的概念。笔者认为,从1990年的《著作权法》颁布到2012年的修正,关于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基本上没有做过修改,2017年著作权法再一次提出修改,希望这次能有所规定。

三、我国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界定模糊的原因及法律后果

1.权利归属界定模糊的原因

(1)历史原因

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我国设有长春、八一、西安、珠江、峨嵋、北京、广西等电影制片厂专门从事拍摄电影工作,电视剧也主要由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制作。因此,当时的“制片者”即各电影制片厂、电视台。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曾经简单的状况发生了极大的变化。除了上述制片厂、电视台外,各种市场主体也参与到电影、电视剧的拍摄和制作中,从而呈现出视听产业创作主体的多元化。另,我国主管单位对视听作品的制作、放映、发行采用特殊管理体制,从而导致实践中影视作品的署名非常混乱,“制片者”难以准确认定。通常情况下,出品单位或者出品方作为呈现作品的单位为制片者,但是,影视产业发展初期,我国影视行业并没有“出品”的概念,而是使用“摄制”这个词,当时行业内也没有著作权的概念,加上《著作权法》尚未出台,也就更没有必要确定谁是制片者或者谁是著作权人

[2]

(2)现实原因

①视听产业的发展促使影视作品商品化,权利主体呈现多元化

行业发展早期,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被称为“制片单位”或“摄制单位”,之后开始用“出品单位”、“出品人”、“联合出品人”来代表“制片者”。直到现在,一些地方广电部门的分管领导还认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出品人,即出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影视制作需要大量资金投入,实践中产生多家单位共同投资制作的情况,进而在作品最后的署名上又出现“联合制作单位”。为了让作品获取更高的收视率,他们又将一些著名的电影公司、电视台作为署名主体,从而导致“联合摄制单位”、“联合出品单位”、“总制片人”、“联合制片人”、“执行制片人”等概念出现,主体呈现多元化。

②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放映许可制度导致影视作品归属界定模糊

对于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国有的电影制作单位或电视制作单位摄制,也可以由个人或企业通过投资的形式参与视听作品的摄制,这样就会导致一部作品可能是持证单位摄制,也可能是持证单位和其他投资主体共同摄制,在署名上会产生“联合摄制单位”,联合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产生。由于实行行政准入制度,资源的稀缺性又会导致摄制单位挂靠合作,产生投资人是一主体,作品的署名是一主体,实际著作权人可能又是另一主体。



2.权利归属界定模糊产生的法律后果

(1)不利于对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却未明确“制片者”的准确概念。如上所述,目前国内影视作品署名繁杂,有(联合)出品单位、(联合)摄制单位、(联合)制作单位、(联合)拍摄单位、协助摄制单位、参加摄制单位、承制单位、监制(单位)、(总)制片人、执行人、出品人等,唯独缺少《著作权法》规定的“制片者”这一署名主体。因此,明确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利主体的内涵,确定著作权署名规则,对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保护至关重要。

(2)不利于视听产业的长远健康发展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界定“制片者”的概念,给我国视听产业的发展带来很多负面影响。一方面因缺乏简单、明确、统一的著作权主体判断方法,著作权交易相对方难以分辨真正的权利人,无疑增加了交易难度和交易风险,不利于实现影视作品的市场价值;另一方面,加剧了盗版、擅自上传等侵权行为的发生,损害了著作权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了视听产业的市场秩序,不利于视听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明确界定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从长远意义上来说,不仅可以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更能促使我国视听产业与世界接轨,进入国际舞台,促进产业繁荣。


四、如何完善我国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1.借助行政管理手段,明确著作权人署名方式,将著作权署名及著作权归属协议纳入影视作品审查范畴

由于我国影视作品行政管理制度相对落后,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影视行业统一管理的形成。对于如何分配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行政法规与《著作权法》产生了脱离,前者并未对此做出过多的考虑,后者也未对影视作品的行业现状给予过多的关注。将著作权署名及著作权归属协议纳入电影、电视剧审查范畴,利用相关制度进一步明确著作权主体署名或著作权归属的声明,通过行业主管单位行政管理手段,结合影视作品在制作、发行审批阶段,对报送主体是否提供影视作品著作权主体署名或著作权归属的声明或著作权归属协议进行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影视作品著作权“制片者”的认定[4]

2.建立影视作品著作权物权登记制度

由于我国影视作品署名混乱及权属界定模糊,为解决上述问题,可以参照《物权法》不动产确权登记制度,尝试建立影视作品著作权登记管理制度。这样可以更好的解决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困境。具体负责登记的管理机关,法律可以授权国家版权局或地方版权局统一进行办理。



3.通过修订法律、法规或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为了让实务更具有可操作性,根本解决《著作权法》第15条“制片者”界定模糊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修订法律、法规或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制片者”的概念。这样不但可以解决署名乱象问题,还可以帮助人民法院统一司法裁判尺度,促进司法公正。另外,对《电影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的“制片单位”、“制作单位”为“制片者”进行修改和完善,增加对电视剧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制片者”的规定。

五、小结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行政法规对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界定不明,导致影视行业署名及权属认定混乱。因此,建立和完善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原则,通过修改法律法规或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或明确界定“制片者”的概念,统一行业和司法认定标准,一方面可以更好地规范和引导我国视听产业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可以更好的指导司法审判实践,帮助人民法院正确确定争议作品的著作权人,打击侵权,加强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刘白驹主编.《社会科学领域的著作权问题》.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60-63页

[2] 陈亚男.《当前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属认定的困境与对策研究》.上海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

[3] 勒起主编.《中国典型民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28-231页

[4]衣庆云.《影视作品的作者身份和著作权归属问题探析》.《行政与法》,2011年第12期

[5] 刘非非.《电影产业版权制度比较研究 [D]》.武汉大学,2010年

[6] 指南编写组.《知识产权法律实务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30,34页

[7]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9页

[8] 吴伯明编.《应用指南-知识产权》.经济出版社,361页

[9] 王冬梅.《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研究 [D]》.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

研究丨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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