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匯票貼現利息費用的涉稅處理

商業匯票貼現利息費用在實踐當中存在三種情況:一是銷售方或持票人把沒有到期的商業匯票向銀行申請貼現所產生的貼現利息;二是銷售方和採購方在採購合同中約定,由採購方承擔銷售方向銀行申請票據貼現所產生的貼現利息;三是銷售方或持票人把沒有到期的商業匯票向非金融機構的中介機構進行貼現所產生的貼現利息。本文對這三種商業匯票貼現利息費用的涉稅處理進行分析。

一、銷售方或持票人向銀行申請票據貼現利息的稅務處理

《票據管理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8號)第十條規定,向銀行申請辦理票據貼現的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一)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二)與出票人、前手之間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

《支付結算辦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向銀行辦理貼現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一)在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的企業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二)與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間具有真實的商品交易關係;(三)提供與其直接前手之間的增值稅發票和商品發運單據複印件。

根據上述政策法律規定,申請票據貼現的持票人與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須具有真實的商業交易關係和真實的債權債務關係,否則屬於違法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3號)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2號)第二十七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有關的支出,是指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的支出。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產經營活動常規,應當計入當期損益或者有關資產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企業的生產和經營活動常規應當不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序良俗,因此違法支出不是合理的支出,不能在稅前扣除。

依據以上政策法律規定,企業將未到期的銀行承兌匯票向銀行貼現而發生的貼現息在稅前扣除必須具備以下條件:申請票據貼現的持票人與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具有真實的商業交易關係和真實的債權債務關係,否則不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進行扣除。

二、採購方開出商業匯票,並在合同約定由採購方承擔對方貼現息的的稅務處理

在實際業務中存在銷售方把貨物賣給採購方,雙方在採購合同中約定:採購方向銷售方開具商業或銀行承兌匯票,銷售方把該匯票向其開戶行申請貼現,其中產生的票據貼現息由採購方承擔,這種由採購方承擔的票據貼現利息能否在採購方的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如果銷售方將票據貼現的利息發票直接交給採購方,貼現憑證上不是採購方的名字而是銷售方的名字,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企業所得稅管理的意見》(國稅發[2008]88號)第二條第(三)項第3條規定,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稅前扣除憑據。採購方承擔的票據貼現利息不可以稅前扣除。

如果銷售方支付票據貼現利息,通過給採購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普通銷售發票的方式向採購方收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8號)第六條規定,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第50號令)第十二條規定,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價外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因此,銷售方收取採購方承擔的銷售方票據貼現利息是一種價外費用,採購方憑銷售方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普通銷售發票進成本就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進行扣除。

三、向非金融企業的中介機構貼現票據的貼現息的稅務處理

向非金融機構貼現票據主要是指票據持有人(即企業)急需資金時,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將票據向非金融機構的中介機構(以下簡稱中介機構)進行貼現的行為。企業向中介機構貼現票據時,中介機構向貼現企業收取一定比例的票據貼現利息,則企業支付的票據貼現利息能否在稅前扣除?

根據《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47號)的規定,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二)未經依法批准,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三)非法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四)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因此,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中介機構擅自從事票據貼現業務,是一種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工商機關是不準予給這類中介機構辦理“票據貼現業務”的經營範圍註冊登記的,因而這類中介機構也無法辦理“票據貼現業務”的稅務登記和稅種核定,導致這類中介機構是即無法開具“票據貼現業務”的發票,也無法到稅務機關代開“票據貼現業務”的發票。因此,企業向這類中介機構貼現票據所產生的貼現利息,是無法取得發票的,只收到這類中介機構開具的收據。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進一步加強稅收徵管若干具體措施》的通知(國稅發[2009]114號)第六條規定,未按規定取得的合法有效憑據不得在稅前扣除。因此,未取得發票的票據貼現利息不能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2號)第二十七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有關的支出,是指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的支出。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產經營活動常規,應當計入當期損益或者有關資產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因此,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票據貼現企業將票據向中介機構進行貼現的行為是一種違法支出,不屬於企業的合理支出,是不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進行扣除的。

綜上所述,向非金融企業貼現票據的貼現息,不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進行扣除。

▎作者:裴老師(中華會計網校答疑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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