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之間借用信用卡行爲是否產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至3月間,何某借用駱某的信用卡購物消費累計達6.9萬元。後雖部分償還,但尚餘2.9萬元未還。5月8日,何某給駱某寫了一張欠條,稱信用卡欠款由其本人繼續償還。駱某在何某未能及時還款時歸還了上述信用卡欠款,現要求何某償還2.9萬元。

有觀點認為,根據《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信用卡不得出租和轉借。因此,出借信用卡行為屬於雙方惡意串通損害發卡銀行利益的行為,且妨害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有損社會公共利益,應認定為無效。

法律評析

筆者認為,二人的行為應認定為有效,二人之間屬借貸關係。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不存在高利轉貸、惡意透支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在本案中,駱某出於情誼原因,將本人的信用卡出借給何某使用,二人對借刷信用卡產生的借款、欠款均未約定利息,屬於無償使用,駱某不存在高利轉貸目的;駱某及時歸還了何某使用信用卡產生的欠款,本案不存在利用POS機非法套現以及利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等惡意透支情形;何某是經駱某的授權許可而使用駱某信用卡的,該使用行為與刑法禁止的冒用信用卡行為有著本質區別。故駱某出借信用卡的行為不構成高利轉貸,亦未觸犯刑法。

其次,辦法屬於部門規章,不得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出借信用卡本質上屬於持卡人以出借信用卡的方式向借卡人履行支付借款義務的民間借貸關係,雖然持卡人出借信用卡的行為違反了辦法以及其與髮卡銀行之間關於信用卡領用合約的約定,但因為辦法屬於部門規章,而非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故該違規行為並不必然導致持卡人與借用人之間民間借貸關係的無效。

再次,正常的信用卡借用行為難以認定為惡意串通行為。在實踐中,持卡人將本人信用卡交給親朋好友使用的現象大量存在,除高利轉貸、惡意透支的情形外,一般的信用卡出借行為並不符合惡意串通的構成要件,這是因為:其一,主觀惡意通常難以直接判斷,須結合當事人的交易行為與行為後果等外在表現予以推定,在排除高利轉貸、惡意透支的情形下,要證明持卡人和借用人有侵害銀行財產的共同欺詐故意或逃避債務的主觀目的純屬無端臆想;其二,從客觀上看,只要輸入正確的密碼,信用卡的持有者通常即可在信用額度內消費。持卡人將信用卡借給他人刷卡消費與持卡人自己刷卡代他人消費買單並無本質性區別,兩者均受消費額度的限制,很難說借用人以出借人的名義刷卡消費就增大了髮卡行的經營風險、損害了銀行利益。因為對於借卡消費產生的債務,擔保償還的主體還是持卡人,銀行不受借卡人有無償還能力的影響,借卡人是否償還的風險實際上應由出借人承擔,在持卡人事後及時歸還信用卡欠款的情況下更是如此。因此,除了例外情形,持卡人出借信用卡的行為對髮卡銀行來說充其量只是一種違規、違約行為,不能將其升格為損害銀行利益的惡意串通行為,從而否定該行為對出借人與借用人所產生的法律效力。

​(原載於《中國商報法治週刊》2018年7月12日三版 作者:林前樞 王冬梅 單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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