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聚焦:廣告用語含“預期年化利率”,涉事企業被罰18萬元

案件聚焦:廣告用語含“預期年化利率”,涉事企業被罰18萬元

廣告用語含“預期年化利率” 涉事企業被罰18萬元——上海一中院審結上海首例涉投資回報預期類廣告行政處罰上訴案

在當今激烈的市場競爭下,廣告宣傳對產品的銷售起到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經營者也越來越注重自身產品的廣告宣傳。但是,經營者應該怎樣為自己的產品做廣告呢?如果廣告用語違法,經營者可能會面臨怎樣的處罰呢?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一中院)審結上海首例涉違反有投資回報預期類廣告規定被處罰款18萬元的工商行政處罰決定上訴案,二審認為處罰決定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罰程序合法,判決駁回經營者撤銷一審判決、撤銷處罰決定的上訴請求。

起因:官網廣告提及“預期年化利率”被罰18萬元

上海朋克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朋克公司)是一家主要從事向借貸雙方提供金融服務信息、撮合借貸雙方簽訂借款協議的互聯網金融中介公司,為宣傳其名下的金融服務產品,該公司自2016年6月起,通過其官網對外發布某“投資計劃”產品信息及廣告時,使用“預期年化利率”的廣告用語,自2017年1月起,在官網首頁使用“預期年化利率最高12%”的廣告用語。

2017年5月,上海市某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某區市監局)經調查認為,朋克公司發佈上述廣告的行為違反了《廣告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關於“有投資回報預期的商品或者服務廣告,必須明示風險及責任承擔,並禁止含有保證性承諾”的規定,且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根據《廣告法》第五十八條關於“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的規定,作出處罰決定,責令該公司停止發佈違法廣告並在相應範圍內消除影響,罰款18萬元。

朋克公司收到處罰決定後,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行政複議,後在複議審理期間撤回複議申請。隨後,該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處罰決定。一審法院駁回了其訴訟請求。朋克公司不服,上訴至上海一中院,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撤銷處罰決定。

焦點:“預期年化利率”表述是否違法?廣告費用是否屬無法計算?

朋克公司認為,公司是金融借貸平臺,一旦撮合借貸雙方簽訂借款協議,必然產生借款利率,因不同類型的借款協議約定的利率不盡相同,所以使用“預期年化利率”的表述,該表述屬於借貸產品的信息說明或產品介紹,並非廣告用語;公司提供的不是理財產品,“預期年化利率”不是保證性承諾,更沒有暗示保本、無風險或者保收益,不會引人誤解,不構成違法;公司在官網發佈信息,主要成本是廣告設計人員的人力成本,將設計人員的平均工資乘以設計時長,可以計算出廣告費用為120餘元,屬於廣告費用可以計算的情形,處罰決定認定該情形屬“廣告費用無法計算”且處罰18萬元明顯不當。

某區市監局則認為,朋克公司作為網絡借貸平臺,在官網發佈由其設計的某“投資計劃”產品,並以“預期年化利率”和“預期年化利率最高12%”用語宣傳,屬於廣告用語。“預期年化利率”是保本保收益的暗示,違反《廣告法》關於“廣告應該有合理警示,而不能作保障性承諾”的規定。朋克公司廣告是通過官網發佈,由公司各部門設計、發佈和維護,其廣告設計、製作、維護等費用均無法獨立核算,因此認定廣告費用無法計算並無不當。朋克公司以設計人員的平均工資乘以所耗時長計算出廣告費用,沒有法律依據。

判決:“預期年化利率”表述違法 處罰決定認定廣告費用無法計算無不當

上海一中院經審理認為,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通過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間接地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活動,為廣告。朋克公司在公司官網介紹所經營的金融產品和所提供的信息服務,屬於廣告行為。“預期年化利率”“預期年化利率最高12%”用語,並無科學、合理的測算依據和測算方式,易誤導投資者產生朋克公司所推銷的金融產品保本、無風險或者保收益的誤解,使投資者不能全面瞭解其所投資的項目可能存在的風險,而僅預期可能獲得的收益,構成違法。朋克公司利用自設網站發佈廣告,宣傳產品和服務,某區市監局認定屬於廣告費用無法計算的情形,符合實際情況和《廣告法》立法本意。某區市監局適用一般情節的罰則作出行政處罰,處罰幅度在法定範圍內,並無不當。

上海一中院遂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法官說法

該案審判長周瑤華法官指出,朋克公司一方面稱其是金融借貸平臺、中介機構,借出者出借資金,根據借款協議約定的利率保本保利息,一方面又在其官網使用“預期年化利率”等文字,明顯易使投資者混淆朋克公司的經營和服務內容,也使自身經營範圍變得模糊不清,更易誤導投資者產生該產品保本保利息,只有收益而無風險的認識。當前,社會公眾對投資理財的需求日益增長而投資理財風險卻並非可控,金融公司應恪守其職業本分,為社會公眾提供真實可靠的服務信息,確保金融市場的投資安全,否則可能面臨法律的懲罰。

(文中所涉公司為化名)

來源 |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餘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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