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抽貸行為的對與否

溫馨提示

銀行提前收貸(抽貸)行為,是指銀行依照合同約定的加速到期條款,在債務人發生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等情況時,使合同提前到期,並要求債務人還貸或單方面扣劃債務人銀行存款、保證金等行為。齊精智律師提示銀行提前收貸行為本質上是債權的加速到期,即對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的變更,而且這種變更只要符合某種條件在無需徵得相對方的同意的情況下即可對其發生法律效力。

銀行不能隨意宣佈貸款提前到期,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現將相關規則總結如下,以饗讀者。

1、貸款人依據借款合同關於提前收貸的約定,訴請借款人提前還款,無須提前解除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關於貸款人提前收貸有約定的,該約定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有效。在貸款人主張借款人提前還款的條件成就時,貸款人據此訴請要求借款人提前還款的,法院應予支持。該訴請不以解除合同為前提,故貸款人無須主張解除合同訴請。

2、抵押物被法院查封后銀行宣佈貸款提前到期並申請執行,法院可裁定不予執行。

但是,在2010年9月,銀行發現用於抵押貸款的這兩套房產已經被法院查封了。從銀行的角度講,法院的查封行為危及了貸款安全,因此,銀行宣佈貸款提前到期,按合同約定可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向公證處申請出具《執行證書》,2010年9月23日,公證處出具了《執行證書》,銀行向思明區法院申請執行,請求對抵押物及債務人的其他財產予以執行,執行標的為本金人民幣195萬元及利息、罰息等。 法院經審查認為,銀行與鄭女士簽訂的《個人額度借款合同》、《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雖經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但鄭女士與銀行在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銀行系以抵押物被查封危及其貸款安全,依據合同約定宣佈貸款提前到期、收回借款本息為由向法院申請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對銀行的申請事由是否成立,執行期間不予審查;另兩套房產為鄭女士、小婧共有的房產,小婧尚未成年,鄭女士作為小婧的法定代理人以小婧為抵押人、將小婧名下的房產作為借款的抵押擔保物進行擔保,鄭女士作出的與未成年人小婧權益有關的抵押決定,是否損害到小婧的權益,執行期間無法審查。

法院審理後認為,上述兩個問題均存在法律疑點,疑點不排除,將可能導致錯誤執行。由於這些問題應在仲裁或審判程序中才能作出認定,法院無權在執行程序中對上述法律問題進行確定性的裁判。所以,案件所涉及的銀行公證債權文書,在實體權利上可能存在違法要素及權利阻卻事由,應當裁定不予執行。

3、在簽訂貸款抵押合同前,銀行明知抵押物已被抵押的事實,無權在貸款後以此為由宣佈貸款提前到期。

案情:原告(銀行)訴稱:抵押合同項下的抵押物在原告抵押權設立之前,已經存在在先的抵押登記。根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約定,抵押人的行為已經構成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項下的違約行為,有權宣佈借款合同項下的全部貸款提前到期,並要求借款人立即償付全部貸款、利息及其他應付款項,並向抵押人及保證人行使擔保權利。

裁判要旨:原告在發放貸款前已經明知該抵押物上存在在先的抵押權人,原告在簽訂貸款合同及放款時均未提出任何異議。

因此,原告無權以自己不是該抵押物的第一抵押權人、借款人保證人違約為由,宣佈貸款提前到期。法院最終認定,借款合同約定的到期日屆至,貸款才到期。

4、銀行以起訴宣佈貸款提前到期,以起訴狀副本送達之日為貸款到期日。

法院認為:農行成都經開區支行宣佈借款提前到期,雖向四川得陽化學公司發出了書面通知,但該通知並未按得陽化學公司的法定住所地送達,不能證明該公司知曉成都經開區農行已行使該項權利,其應履行提前還款的合同義務。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認為,以成都經開區農行起訴後,得陽化學公司收到應訴通知書的時間,即2014年6月16日作為借款合同的到期日,較為公允。

5、銀行以起訴宣佈貸款提前到期,以銀行起訴日為貸款提前到期日。

法院認為:根據涉案合同的約定,貸款到期日為2014年9月10日,彭城農商行賈汪支行未提供證據證明貸款於起訴前已宣佈提前到期,所以,涉案借款到期日應為彭城農商行賈汪支行向法院起訴之日即2014年2月27日。

6、借款人在銀行提前收貸到期日未予歸還的借款應認定為逾期貸款。

裁判要旨:銀行借款合同中貸款加速到期條款的背後 ,蘊涵著銀行控制風險的商業邏輯,並且與合同法預期違約規則的法理相契合。借款人未按銀行提前收回全部貸款要求還款時,應承擔與借款合同到期未還款情況下同樣的責任,即按照當事人在法定標準範圍內約定的罰息利率計收逾期罰息,而不應適用與此標準不符的按一定比例計算的違約金條款。

按照央行的解釋,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部分的借款屬於逾期貸款,借款人對於逾期貸款應承擔向貸款人支付逾期罰息的義務。我們認為,合同約定的到期日與銀行行使提前收貸權利形成的到期日在確定借款人債務履行期限的效果上是一致的,在銀行提前收貸主張成立的情況下,借款人未在銀行提前收貸日履行義務與合同到期後借款人未履行還款義務的法律後果也是一致的。因此,借款人未在銀行提前收貸日履行義務的,全部未還貸款即轉化成逾期貸款。但需要指出的是,在提前收貸的情況下,銀行應給予借款人一個合理期限,以使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限發生較大變更時及時週轉資金,以償還銀行貸款,避免引發不必要的訴訟。

7、貸款被宣佈提前到期,最高額保證人應負擔保責任。

裁判要旨:最高額保證作為《擔保法》規定的一種特殊擔保形式,其本質特徵在於所擔保債權的不特定性。被擔保債權未經決算不能確定,債權人就無法實現其擔保權。而對於被擔保債權得以確定事由,銀行依約宣佈貸款提前到期行為導致了最高額保證被擔保債權的確定。

依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訴爭“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日”包括主合同債務人分期清償債務情況下,每一筆債務到期之日,還包括依主合同約定,債權人宣佈債務提前到期之日。依此約定,債權人宣佈貸款到期之日亦即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

具體到本案,銀行於2010年12月8日宣佈貸款提前到期,並於同日向擔保公司及其他被告發送通知時,擔保公司等均已收悉。上述時間在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期限內,故擔保公司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8、企業破產程序開始後銀行無權提前收貸並用於抵銷。

裁判要旨: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是工商銀行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到期前扣收三鹿集團存款用於歸還借款及利息是否違反《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三鹿集團於2008年9月12日晚被政府勒令停業整頓,但工商銀行於當日上午即以三鹿集團出現合同約定的“發生停業整頓”、“生產經營和財務狀況發生重大變化”情形,從三鹿集團存款賬戶劃收借款本息1.5億元。雖然《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了工商銀行提前解除合同條款,但債務人進入破產還債程序時,借款合同中的意思自治就與企業破產法禁止一定期限內個別清償債務、提前清償債務的規定相違背,工商銀行提前收貸仍然等同於三鹿集團提前清償,違反了《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破壞了應當由破產程序對破產財產向全部債權人進行統一分配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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