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犯罪中“國家工作人員”之認定

刑法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概念《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從概念我們可以明確得出以下四類人是國家工作人員:

1、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2、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3、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

4、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一,從概念上看,我們先確定什麼是“從事公務”?

刑法規定的四類國家工作人員都要求從事公務,只有從事公務才有可能是國家工作人員,那什麼是“從事公務”呢?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一點第(四)項作出了說明: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繫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國有公司的董事、經理、監事、會計、出納人員等管理、監督國有財產等活動,屬於從事公務。那些不具備職權內容的勞務活動、技術服務工作,如售貨員、售票員等所從事的工作,一般不認為是公務。

此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也作出了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的解釋將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相關七種行為視為其他依法從事公務人員。

第二,貪汙賄賂犯罪和瀆職犯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中又如何認定呢?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有明確規定:

刑法中所稱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根據有關立法解釋的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鄉(鎮)以上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司法實踐中也應當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第三,關於委派的問題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所謂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種多樣,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論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認定為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如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在國有控股或者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員,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國有公司、企業改製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員中,除代表國有投資主體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人外不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國家出資企業中間接委任的問題。2010年兩高《關於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准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間接委任問題是在實務中容易成為控辯爭議的焦點。一般來說,對於典型的黨委或黨政聯席會議研究通過的,並不會有爭議。但是對於一些非典型的情況,比如董事會決定任命後,告知黨委的,黨委例行公事作出同意或批准的,這種情形能否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呢?因為該司法解釋本身就是對於國家工作人員這個概念的擴張性解釋,如果對這個解釋再從寬解釋,很容易把國家出資企業中很多普通員工都納入到國家工作人員的範疇,這於立法本意不符。所以,在國家出資企業中,只有黨委、黨政聯席會議等對人員任命進行實質性研究、批准的,才能認為是國家工作人員。決策權在董事會、管理層,黨委等並不實質研究,只是程序性批准、同意的,不能視為國家工作人員。

因此,“委派從事公務”的同樣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偵查實踐中要注意“委派”和“受委託從事公務”的法定性,既是經法定程序確認,具有法律效力的,要注意書證的收集,而不是隻取言詞證據就能定性的。

第四,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是否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問題。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汙論。但這一條並不意味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就是國家工作人員。比如銀行臨時聘用的信貸員、國有財產的承包人等。因為該法律規定屬於法律擬製而不是注意規定。簡言之,這些人員在非法佔有國有財物時,以貪汙論。但挪用國有資產的,卻只能構成挪用資金罪。收受他人賄賂的,也只能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的範圍隨著時代的變遷和社會的發展不斷變化著,立法本意在於加大打擊貪汙、賄賂和瀆職犯罪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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