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張小友是香港人,2018年2月4日進入武漢光谷某激光原件製造公司(簡稱公司),雙方簽訂了期限為二年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二個月,工作崗位為研發。
2018年4月3日,公司向張小友發出辭退通知:因張小友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公司即日起解除與張小友的勞動關係。
張小友認為公司一直沒有給自己辦理就業證,並且自己工作任勞任怨,兢兢業業,公司未加審核就解除勞動合同,實在接受不了,於是向仲裁委提起了勞動仲裁。仲裁委以張小友未辦理就業證不具備簽訂勞動合同資格而做出了不予受理的決定。之後,張小友又向法院提起了訴訟。
爭議焦點:
張小友與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公司認為,按照法律規定,臺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實行就業許可證制度,張小友沒有取得就業證,不具備簽訂勞動合同的資格,因此,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是無效的,繼而不存在勞動關係。
張小友認為,公司和自己簽訂了書面的勞動合同,因此自己和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另外,辦理就業證是公司的義務,公司不作為導致的後果不應該由自己來承擔。
裁決結果:
法院認為,張小友沒有辦理就業證,按照現有法律規定不受法律保護,因此,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另外,經查明,無法辦理就業證的原因系張小友未能及時提供辦證材料所致,相應的不利後果應由張小友承擔,公司無需賠償。最終,法院駁回了張小友的訴訟請求。
解析:
一、法規:
《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第四條規定,臺、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實行就業許可證制度。用人單位擬聘僱或者接受被派遣臺、港、澳人員的,應當為其申請辦理《臺港澳人員就業證》。經許可並取得就業證的臺、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受法律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四條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未依法取得就業證件即與中國境內的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居民未依法取得就業證件即與內地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確認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分析:
回到本案,要審視兩個問題:
1、港澳臺人員未取得就業證,是否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
2、未取得就業證產生的不良後果,該由誰承擔?
咱們一個個來看。
第一,無論張小友系何原因未取得就業證,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都很難被認定為勞動關係。而鑑於法律法規對港澳臺人員用工關係涉入度較低的現狀,導致了各地法院在認定上的多樣性,有認定為僱傭關係的,有認定為勞務關係的,還有認定為非法用工關係的。但不管怎麼說,幾乎不會認定為勞動關係。
第二,未取得就業證的原因有多種,但總結起來無非是勞動者自身原因,或者是用人單位原因。勞動者自身原因很簡單,由其承擔不利後果即可。而有證據證明系用人單位不作為未取得就業證的,如果導致勞動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則按照法律規定,須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三、建議:
為港澳臺人員辦理就業證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員工入職後,用人單位應及時收集辦證資料,儘快辦理。避免因疏忽大意未辦理就業證而遭受不必要的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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