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司說法」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係後,女職工發現懷孕,能否要求恢復?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女職工吳某進入某製造公司,從事採購工作。吳某進入該公司後,雙方簽訂了2015年8月起至2018年8月止為期3年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月工資2000元。

期間,製造公司為吳某依法繳納了各項社會保險費。2016年8月30日,該公司與吳某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係,並出具瞭解除勞動關係書面證明。同時,雙方簽訂了《協商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協議再次明確雙方協議解除勞動關係,並約定吳某於2016年9月30日前辦理離職手續,該公司按照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支付吳某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

2016年9月10日,吳某經檢查發現自己懷孕,遂提出勞動爭議仲裁申請,要求製造公司撤銷《協商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恢復勞動關係並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

◆爭議焦點◆

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係後辦理離職手續前,發現懷孕的女職工能否要求恢復勞動關係?

◆處理結果◆

駁回吳某的仲裁請求。

◆案例評析◆

一、應當明確吳某與製造公司的協議解除勞動關係行為、事實與相關法律規定是否存在衝突。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五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了不得依照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若干情況,其中包括了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用人單位不得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

這兩條法律規定也普遍被認為是用人單位不得單方面辭退“三期”女職工的直接法律依據。

但是,應當注意,《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從條文可以看出,除法定無效情形外,雙方通過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有效。也就是說法律並不禁止“三期”女職工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中,製造公司與吳某通過協商一致的方式解除了勞動合同,不是製造公司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而且吳某也不能證明自己同意協商一致解除的意思表示是受到了製造公司的欺詐、脅迫或者製造公司乘人之危威逼其同意“協商一致解除”。因此,儘管該女職工事後發現懷孕,也並不能因此而改變2016年8月30日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

二、雙方簽訂的《協商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是否有效。

導致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協議無效的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二是存在欺詐或乘人之危的情形。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係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同時,吳某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性質均無錯誤理解,而且製造公司已經按照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支付了協商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因此也不存在吳某對解除勞動合同有重大誤解以及協議顯失公平的情形。最終,仲裁庭依法駁回了吳某的仲裁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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