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3 在線旅遊產品:線上價格"趕"不上線下"浮動"

 案情簡介

2018年8月5日,劉某與遊某公司的工作人員於某通過微信協商代購“一家三口”機票事宜。劉某要求於某查詢8月13日或者14日從北京去昆明以及8月17日或者8月18日從昆明回北京的機票價格。於某告知劉某8月13日9:05出發、8月17日9:00返回,往返的機票價格為成人3120元、嬰兒360元。因劉某隻能8月13日14:00之後登機,故要求於某查詢此類航班更合適的價格。於某稱價格同樣。後劉某告知於某定8月14日出發、8月18日返回的往返機票。

劉某通過微信向於某轉賬6600元,於某告知劉某付款須付至遊某公司賬戶,並將6600元退還給劉某,告知其在第二天就可以將合同寄給劉某。當日下午,劉某向遊某公司轉賬6600元,向於某發送了乘機人員的身份證件照片。後遊某公司告知劉某機票價格上漲了,需要補差價,劉某不同意。當日下午,遊某公司將6600元退還給劉某。

劉某以遊某公司存在價格欺詐為由,將遊某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三倍賠償。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劉某通過微信溝通的方式委託遊某公司訂購機票,因此雙方就委託訂購機票事宜存在事實上的合同關係,該合同關係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的法律關係,雙方均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對於機票價格上漲後是否應當補差價問題產生了爭議,後遊某公司將訂購機票的費用全部退還給劉某。現劉某主張遊某公司提供服務過程中存在欺詐行為,但劉某並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佐證,故其以遊某公司存在欺詐行為為由主張的賠償金,於法無據,不予支持。

 終審判決

一審法院判決後,劉某不服,上訴到二中院。

二中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劉某與遊某公司銷售人員的微信聊天記錄,遊某公司係為劉某提供機票購買居間服務的公司,其公司不能直接出票,需要向其他公司詢價後代為購買機票。劉某對遊某公司代購機票的事實知情。因機票價格實時變動,遊某公司銷售人員與票務公司溝通需要一定時間,遊某公司在劉某付款後無法按照雙方微信溝通價格購票,雙方發生爭議,後遊某公司即刻將劉某訂購機票的費用全額退還。據此可見,遊某公司在主觀上並不存在故意欺詐。現劉某以遊某公司價格欺詐為由,要求三倍賠償,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遊某公司故意告知其虛假機票價格或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其高價成交,故法院對劉某關於遊某公司構成欺詐的上訴主張,不予採納。據此,駁回劉某上訴,維持一審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的判決。

法官提示

遊某公司提供機票訂購服務,應與客戶溝通到位,言明流程,如實告知具體情況,才能避免紛爭。本案中,劉某基於需求和指示,完成了付款義務,相信遊某公司能夠直接按此價格出票。後由於價格變動未能成行,遊某公司雖於當日全額退款,但應向客戶及時誠懇釋明,妥善解決分歧。劉某應隨時查詢掌握相關項目費用,亦應對機票價格合理波動予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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