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电子合同纠纷2009案件评述

秀中商事法律评论系列

美国电子合同纠纷2009案件评述

一、 概述

这是我们为《商业律师》期刊准备的第六期电子合同纠纷案件观察报告。我们在第一期讨论过大量的有意义的话题。但是,随着时间推移,值得写的内容越来越少----处理电子合同问题的案例越来越少且案件本身呈现的有意义的话题越来越少。2007年,我们曾指出,电子合同法已经成熟。

这个问题今年更加突出:本报告仅介绍极其有限的几个论断且其中没有任何针对具体问题的解决方案。值得庆幸的是,过去一年判决少数几个案件中,体现了电子合同法中已经成熟的几个问题的发展变化。

二、“同意”(wraps)世界里有没有新事物?

电子合同标准范式通常基于所需设置“同意”的类型分为两类。“点击同意”(clickwrap)类条款要求明确的“同意”显示,常常通过点击“我同意”或勾选旁边附有“我同意该内容和条件”语句的小方框来完成。“浏览同意”(browsewrap)类条款不需要明确的同意显示,而通常使用超链接的形式实现“可接受”性。这两种“同意”设置均源自“拆封同意”(shrinkwrap),“拆封条款”本用于描述包含在装有已购货物盒子中的书面条款。本年度我们回顾了包含“点击同意”条款变化的两种观点,包含“浏览同意”设置条款的两种观点,以及一个确认我们在第一期观察报告中所提出的关于“拆封同意”的观点。

Appliance Zone, LLC v NexTag Inv.案,发生在一家在线比较购物网站和其一分销商之间。NexTag网站要求其分销商通过点击旁边带有“我同意NexTag服务内容”的小方框的方式同意NexTag的服务内容。但是,有关服务内容并未说明的特别详细,貌似“我同意NexTag服务内容”与服务内容条款本身建立了超链接。该服务内容条款包含了选择法院管辖条款。原告(Appliance Zone, LLC)诉称,其不应受管辖条款约束,因为该条款设置不合情理。为支持其关于管辖条款设置程序上不合情理之观点,原告主张该条款并不显眼且合同双方谈判能力不同等。为否决原告有关条款不显眼之主张,主审法院表明NexTag网站条款内容的展示方式符合“在线销售行业的典型特征”;然后,该法院认为该等条款已经明确标识且被放置于网页的高可视部位。笔者推测,该法院的意思是说该超链接清晰可见,因为原告(所称“不显眼”)主张植根于该条款本身没有出现在“我同意”按钮旁边;最后,该法院发现,原告积极查看“小方框”内容的义务更进一步增加了该过程的清晰度和平等性。法院认为,所有这些网站特点完成了足够的告知义务,因此,原告应受制于合同法“合同签约主体应被推定为知晓并受约束于合同条款”这项基本原则。该法院轻松的否定了原告有关其系“缺少经验”的一方当事人之主张,并指出原告的用户使用其网站时同样需要完成上述相似的过程。

Scherillo v. Dun & Bradstreet, Inc.案,主要是包含在用户注册过程中网站内容与条件的滚动框里的管辖条款问题,为注册获得被告的服务,一个网络用户被要求查阅临近“我已经阅读并同意上述内容和条件”短语的滚动框下面的方框,并要求点击另一个包含“完成注册”短语的方框。主审法院认为,此种展示合理地将管辖法院选择条款有效的传达给了网络用户,尽管网络用户本应(而没有)滚动浏览该方框以便阅读整个合同内容。据此,该法院将其与纸面合同作出了一个有用的类比:通过网络查阅同意购买条款和条件方框而没有滚动浏览全部合同条款和条件的人,与未经阅读全部条款而直接翻到书面合同最后一页签字的线下交易者,居于同样的法律地位,即,上述电子合同条款具有约束力。

本年度有关“浏览同意”的案例包括一个BtoB电子合同案和一个BtoC电子合同案。

PCD Laboratories, Inc. v. Hach Co.案,原告通过被告网站购得用于水质检测的琼脂平板,在线销售条款和条件中包含限制担保责任和补偿责任的条款。当原告发现该平板质量瑕疵后,对被告发起诉讼称,原告不受免责条款和补偿限制条款约束,因为该等条款并不足够明确,同时也程序性地不和情理。被告网站并没有要求原告点击方框以接受条款,而是将该条款通过下划线、加蓝色等对比内容形式超链接至订单过程中的三个页面,且最后订单页指引购买人“重审条款,添加评论,然后提交订单”。这句话后面就是关联到购买条款的超链接。在查证合同条款是否足够有效传达至原告的事实过程中,主审法院同时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关于“显而易见”的定义和Hubbert v. Dell Corp.案形成的观点。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下,如果某项条款以“一个正常理性人应该能够注意到”的方式呈现出来,则该条款是“显而易见”的。本案中,关联到合同条款的超链接在订单过程多个页面中以蓝色对比形式出现,这种条款呈现方式符合《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显而易见”的定义。同样,该呈现方式符合Hubbert v. Dell Corp.检验标准,根据该标准,当对比性的条款超链接出现在订单过程的每一个页面时,该条款足够显而易见。原告诉称因为被告网站并未要求原告点击同意条款的方框,所以该等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但是,法院否定了原告的观点并指出,“点击同意”案件中的接受条件并不能适用于仅包括超链接条款的情形中,没有详细解释,该法院认为无论是“点击同意”的展示条款,还是“浏览同意”的展示条款,均不自带可强制性;相反,相关考量应该是该等条款是否合理有效传达至网络用户。

Hines v. Overstock, Inc.案,另一个关于“浏览同意”的案件,可被描述为“纯粹浏览同意”案,因为其对应受条款和条件约束的用户的唯一通知出现在“条款和条件”内容本身的第一行。该网站“条款和条件”陈述:“进入本站即表明您接受本站条款和条件”。主审法院发现原告并没有足够机会注意到该条款,所以认为原告不受包含在条款中的仲裁条款约束。本案提供了网站应如何展示“条款与条件”的反面教训。原告诉称当他访问被告网站购买真空吸尘器时,他从未注意到该条款,因为该条款链接用小字体展示在网页底部“隐私政策”和被告网站商标之间,订单过程中,购买人完全没有必要滚动浏览至网页底部,同PCD Laboratories, Inc. v. Hach Co.案法院一样,本案法院同样聚焦于告知行为上。本案法院强调,决定“浏览同意”效力问题,主要关切在于网络用户是否“在使用网站之前对网站条款和条件有实质性的或有益的知晓”。这个原则反映了纸面合同和电子合同共同的准则:条款必须被合理的传达。

三、勿忘基本合同法。

阅读合同案例集提醒我们时时刻刻必须牢记基本的合同原则。这种必要性并不源自合同的电子化要求。在Appliance Zone, LLC v NexTag Inv.案中,Appliance Zone, LLC曾经主张在线合同中法院管辖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因为同意协议中服务条款的雇员“并未被授权签署此合同”。遗憾的是,Appliance Zone, LLC缺乏事实依据来指出该主张,尽管该公司辩称其雇员,作为网站管理员,不过是一个年仅19岁的孩子。然后,法院最终通过正确适用表见代理规则不采信该观点。启用一个十几岁的年轻人管理网站,有时候诱惑巨大,但是,雇主必须牢记这实际上是授权年轻人作出对公司有约束力的行为。雇佣负责任的人,否则,举例而言,就雇佣法学生。

再行考察一下使用电子邮件达成协议的情形,讨论两起电子邮件合同案。在第一个案件Querard v. Countrywide Home Loans, Inc.中,主要问题是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有关“软化”销售中抵押再融资的多份邮件。主审法院发现,该等关联邮件结合在一起阅读时,包含了要么明确约定要么能根据行业惯例和双方既存贷款协议条款推导而来的足够的合同条款。得出该结论的关键是将该等邮件放在一起阅读和理解。法院写道:“虽然4月8日的最终邮件本身不能被认定为包含了合同的全部基本条款,但是,将邮件交互记录作为一个整体,关键条款已经被明确的陈述了”。第二个邮件合同案件是Carimate v. Ginsglobal Index Funds,与第一个案例相似,同样请求法院认定能够连同早先的文件作为一个整体阅读的邮件组,构成合同。该早先的文件是有关营销合伙企业备忘录。该备忘录后来被一系列邮件修改,即引发本案的被诉的违约行为。被告辩称,对基本条款的修改并未完成,因而不能作为合同,被告注意到对方曾经试图达成新的协议(可猜想全新协议)并据此来增强前述抗辩。法院拒绝了被告抗辩,并坚持认为“同股协议植根在备忘录中,而且后续邮件包含形成可执行协议的基本要素”。

上述两案放在一起考察,提醒我们在使用电子邮件时需要谨慎----它们可能作为一个整体阅读时构成合同。当然,这是标准的合同法规定,但是我们担心,当事人在使用电子形式签署合同时,对语言选择的注意程度不像纸面形式交流那样高,并且,他们可能对相关不利后果大惊失色。电子合同,请谨慎!

四、另一个传统热点问题。

我们已经讨论过Hubbert v. Dell Corp.案,在早先的报告中我们认可了该案的重要性。我们通过对另一个传统热点案件DeFontes v. Dell Corp.的分析结束本年度报告。这是一起发生于2003年针对戴尔公司的消费者集体诉讼案件。戴尔公司基于其“条款和条件”中的仲裁条款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戴尔公司抗辩称,其购买用户可以通过同时适用于“浏览同意”和“拆封同意”两个版本的超链接获知上述仲裁条款。2005年,主审法院认为购买用户不受上述“浏览同意”通知约束,因为该通知并不显而易见。我们在第一期观察报告中赞同法院的论断:“条款能够在某处被发现并不足够;条款还需要以其能够被理性用户发现这样的方式呈现”;有关“拆封同意”问题,直到2009年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决定前,争论一直持续。

法院决定遵循艾森特布鲁克大法官在ProCD, Inc. v. Zeidenberge案中作出的著名论断:只有当消费者拥有合理机会拒绝该等条款后而接受全部条款时,法院才能得出诉争合同成立的结论。然而,于戴尔而言,遗憾的是,法院还是坚持认为购买者并没有被正确告知,购买人可以通过退货的方式拒绝接受货物。戴尔公司的条款陈述:当您接受送达的电脑系统、相关产品、服务或支持、以及发票所载的其他产品时,您即同意受约束于并接受那些‘条款和条件’”。但是,法院认为,该“接受”系《美国统一商法典》下的条款词语,根据该法典第2条规定,在购买人有机会查验货物之前,“接受”尚不会发生。因为法院注意到购买人存在“开箱验货才能产生接受效果”合理的信赖,法院认为购买者并未被正确告知其退货权及条款。这个结论再一次显得正确无疑。诸如退货权这样重要的权利应当被购买者所明确知晓。

五、总结

我们能够察觉到电子合同与其他形式合同没有不同。法律没有必要再用担忧或怀疑的态度对待电子合同。电子合同应当不再成为一个孤立的部分。

作者:Juliet M. Moringiello and William L. Reynolds, professor

of Widener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译者:张志胜 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

(仅供研究学习所用,凡冀商业用途,务必联系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