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复盛马失前“蹄”:“周钦公流亭猪蹄”商标被裁定为无效!

4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第19084159号“周钦公流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历时一年半,关于“周钦公流亭”商标争议终于落下帷幕。根据裁定,“周钦公流亭”商标在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采访中记者了解到,如果青岛市城阳区鑫复盛大酒店(以下简称“鑫复盛”)没有在30日内提起行政诉讼,那么今后周钦公流亭商标将不能在猪蹄等肉食产品上使用。4月23日,鑫复盛方面告诉记者,接下来公司将提起诉讼,让法院进行裁决。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工作人员表示,不管今后鑫复盛是否上诉,在接到裁定书的即日起,就应该先撤下相关宣传内容,等待最终法院判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周钦公流亭”最终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周钦公流亭”不能用于猪蹄等肉类产品

从2018年开始,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尼亚”)与鑫复盛关于“流亭猪蹄”的商标使用上多次对簿公堂。2018年9月,波尼亚将第19084159号“周钦公流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历时一年半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最终裁定,争议商标在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也就是说今后“周钦公流亭”猪蹄不能再使用“R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周钦公流亭”在第29类牛肉、火腿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但在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违反相关规定。

调查:2016年注册,当前电商平台宣传仍用“周钦公流亭”猪蹄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查询,“周钦公流亭”商标于2016年2月4日由青岛市城阳区鑫复盛大酒店申请注册,注册种类包含猪肉食品、家禽(非活)、鱼制食品、腌制蔬菜、蛋、果冻、加工过的瓜子、肉、食用油、豆腐制品。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2018年9月份,收到“无效宣告”的申请收文,2020年4月10日实审裁文发文。

通过《关于第19084159号“周钦公流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记者看到,裁定书于2020年1月2日最终裁定,4月16日向双方企业送达。随后记者在多家电商平台查询,搜索“流亭猪蹄”目前结果仍然显示是“周钦公流亭猪蹄”,在官方旗舰店的宣传中,“周钦公流亭”的相关宣传内容也并未更改,仍然显示为“R标”(已在国家商标局进行注册申请并已经商标局审查通过,成为注册商标)。


电商平台上,周钦公旗舰店仍用“周钦公流亭”猪蹄作为宣传

鑫复盛:不认为侵权 将上诉让法院裁决

4月23日下午,记者联系到鑫复盛酒店,相关负责人高先生告诉记者,目前确实已经收到了这份裁定书,但是公司下一步会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周钦公流亭”使用方面,高先生表示,这个他也不认为是商标侵权,“周钦公”是公司创始人的名字,“流亭”是地名,公司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是正当的。

“如果真的有侵权的行为,当时商标注册时候就不会通过了。”高先生说,商标注册有最长达1年的“异议”期,这个期间如果其他企业或个人认为该商标侵权,就会提起异议,如果证据确凿,“周钦公流亭”的商标不会顺利通过。目前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定,高先生表示会提起诉讼,让法院来裁决。


电商平台上,周钦公旗舰店仍用“周钦公流亭”猪蹄作为宣传

波尼亚:“周钦公流亭”猪蹄今后不能用于商品流通领域

波尼亚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3月30日,波尼亚已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诉讼,请求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审理鑫复盛方面侵犯其“流亭猪蹄“商标专用权。“如果鑫复盛方面服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定,那么以后‘周钦公流亭’就不能流通领域使用了,只能在饭店里使用。”波尼亚相关负责人介绍,至于鑫复盛方面是否服从裁定,他不予置评。


电商平台上,周钦公旗舰店仍用“周钦公流亭”猪蹄作为宣传

城阳市监局:鑫复盛应先将宣传撤下来

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裁定后,鑫复盛方面就不应该继续使用“周钦公流亭”猪蹄进行宣传。“之前生产的商品,可以继续售卖,但是新生产的产品需要进行更改。”工作人员介绍,鑫复盛方面可以继续提起诉讼,如果最终判决可以使用那么可恢复,如果维持该裁定,那么今后鑫复盛方面不能再次使用“周钦公流亭”猪蹄,但是由于“流亭”和“猪蹄”一个属于地名一个属于产品原材料,只要在不显著位置仍然可以使用流亭猪蹄。“比方说标注的商品名称上,可以用流亭猪蹄,但是不能在显著位置体现。”工作人员介绍,鑫复盛方面应该先将各个电商平台及其他渠道的宣传撤下来。


新闻多一点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第19084159号“周钦公流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502号

申请人: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鑫复盛大酒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9月21日对第19084159号“周钦公流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流亭”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72848号“流亭LIU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10091号“流亭LIU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168896号

“流亭猪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简介;

3、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所获荣誉;

4、山东省肉类协会出具的证明;

5、山东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设计和开发建议书、检测报告书;

6、申请人产品图片、网络销售截图;

7、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品牌产品的宣传报道;

8、销售发票;

9、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10、申请人商标维权资料;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注册商标信息;

12、“流亭“商标注册情况;

13、在先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使用远早于申请人商标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三、“流亭”系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名称,直接表示商品的产地。“流亭猪蹄”系商品通用名称,并直接表示商品的产地、原料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亦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善意且正当的,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申请人已对弓I证商标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该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流亭街道”百度百科、百度地图;

2、青岛市城阳区刘亭街道北部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前公示;

3、相关媒体对“流亭猪蹄”及被申请人品牌产品的宣传报道、宣传使用资料;

4、在先判决书;

5、周氏家族企业信用信息及工商档案;

6、青岛市各类地方志;

7、被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

8、《感谢信》;

9、《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周氏流亭猪蹄制作技艺在流亭地域发展的情况说明》;

10、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经审理査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肉、火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弓〕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6年2月29日申请注册,该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30日作出的(2019)京73民终15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青岛鑫复盛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复盛公司)在产品外包装及宣传上,将“周钦公”作为商标使用,同时标注了鑫复盛公司的名称,其系将流亭猪蹄作为菜品名称的描述性使用,主观上并没有攀附申请人的恶意,不会产生混淆的结果。流亭猪蹄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尚不足以达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程度。

5、被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鑫复盛大酒店的经营者与鑫复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相珍。该项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损害弓〕证商标三商标权益的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7年3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除食用油、豆腐制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9类牛肉、火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周钦公流亭”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流亭”文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9类牛肉、火腿等商品在所用原料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釆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钥

乔炸宏

申琼珊

2020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