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车公用”合理的税收处理方法

近几年来,随着公务用车制度的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和很多企业,都对用车人给予各种形式的补偿:直接以现金形式发放,在限额内据实报销用车支出,单位反租职工个人的车辆支付车辆租赁费(“私车公用”),单位向用车人支付车辆使用过程中的有关费用等。本文对如何进行税收筹划,才能使其费用合理化的问题进行论述。(政策截止2020年3月9日)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


对于由于私车用于公事而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补偿,国税函[2006]245号规定:“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9]58号)规定:“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由此可见,此类相关补贴只有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才能作为工资支出在税前列支。而作为工资的有利之处是,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费的基数可以增大,不利之处是社保费的计费基数也相应增大,按个税3%,社保费平均20%算的话,要将此补偿税前列支,要多缴此补偿收入23%以上税费。


如何筹划既能税前列支,又能避免不必要的税费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个人可以与单位签订一个车辆租赁合同,车主须到税务局申请开租赁业发票,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并按“财产租赁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在个人增值税按次纳税的起征点500元以内,还可以免缴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为800)。凭此合同和发票,可以税前列支租赁费和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如宁波甬国税解答〔2012〕1号规定:企业员工与企业签订私车公用协议,无论有否租金,保险费、车购税等涉及车主个人负担的不得在税前扣除,其余可以根据租赁协议条款,如应企业负担的,可在税前扣除。


此筹划的另一个要点是租赁协议的内容:

1.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既要公允,又要起到节税的作用。

2.租赁协议必须约定车辆的使用情况及其费用分摊方式。

个人必须将车辆交由企业统一调度使用,满足公司业务需要为主要目的。对车辆的使用原因、时间、地点、使用人员等进行规范,履行内部申请和审批制度,做好车辆使用记录。否则容易被视为不能分清个人消费还是企业费用,从而导致不允许税前扣除。保存车辆使用的相关证据,以证明业务发生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减少税企双方争议。


另外,该筹划的弊端是:

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车辆本身的财产损失以及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用人单位存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