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策: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事件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不可抗力吗?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由于种种不可归责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意外事件,导致交货不符或无法交货,从而使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程度不同的损害,一方当事人往往援引不可抗力以免除自己的责任。当事人能否利用不可抗力顺利免除其履约上的瑕疵,关键在于对构成不可抗力事件认定的标准和解释。

北京时间2020年1月31日凌晨,世界卫生组织宣布,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ublic Health Emergency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即PHEIC)。PHEIC能否在国际贸易和投资实务中被认定为不可抗力?我们从实务角度来进行分析。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

由于我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很大一部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公约》的规范下进行。《公约》并未采用“ 不可抗力”这一称谓,但在第79 条( 1) 款规定:“ 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 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 而且对于这种障碍, 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能克服它或它的后果。”根据《公约》第79条(1)款的规定,是否构成履行障碍,一方面应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视其是否已尽适当、合理的注意义务,即“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能克服它或它的后果。”在另一方面则应考虑该障碍的出现本身是否已产生根本不同或者有重大的差异。《公约》将这两方面的因素综合考虑以作为是否构成免责条件的判断标准。

二、《公约》案例库中的实践案例情况

经查询权威的UNCITRAL案例库,涉及79条(1)的案例共有10个,但用Plague、Disease、Sars、Flu、Epidemic等作为关键词检索,都未检索到相关案例。从某种意义上说,实务上货物贸易中关于PHEIC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问题,或者争议不显著,或者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相对权威的结果,各国法院将根据本国法具体判定,仲裁庭也将根据具体解释方法裁定。因各国制度并不相同,如德国的情势变更,在疫情不严重的地区可能还需要证明因果关系等因素,结果未必一定乐观。

三、我国企业可选择对策

对于我国出口企业或进口企业而言,应做好:

1.开具证明。如国际贸易合同受疫情影响而无法履行的,可以先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贸促会”)申请出具不可抗力证明,通过中国贸促会商事认证中心线上认证平台(http://www.rzccpit.com/),线上办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贸促会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出具的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已得到全球2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政府、海关、商会和企业的普遍认可,在域外具有强大的执行力,并且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和充分证明,符合国际贸易惯例。

2.如果因PHEIC引起的争议,可以采取先行起诉等诉讼技巧,在中国法院解决,或在中国仲裁机构仲裁,适用中国法解除合同或延迟履行。参照非典时期做法,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6月11日发布了《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以下称《通知》)“三、依法妥善处理好与‘非典’防治有关的民事案件”第(三)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不可抗力”规定妥善处理。

参照我国司法实务中,《大连南北航空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宁01民申81号》,判定合同履行过程中韩国发生中东呼吸综合症疫情,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范围。另《大连南北航空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宁夏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宁01民再71号》中,我国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是指不能履行的影响力阻碍合同各方当事人或仅阻碍其中一方当事人,导致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且三方在《协议》第七条中也将“客观条件等”约定在不可抗力的范畴,韩国中东呼吸综合征疫情属于“客观条件等”的范围,构成三方签订《协议》无法履行的不可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