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载:王涤非法研
具体到食品标签,我们可以理解成:在法律及食品安全标准之外的标注内容,符合广告特征的可以适用《广告法》规制。虽然此文件已被废止,但我认为这一执法理念符合广告法精神,因而是正确的。
最近,北京三中院在“(2019)京03行终288号”二审判决书中重申了原工商总局的上述观点,延续了原工商总局的思路。该院总结的裁判要旨是这样的:“由于食品标签本身即属于一种特定媒介,标签上所使用的图片和文字在具有推销宣传商品作用的情形下,也会具备或符合广告的特征,尤其是对食品标签中非强制性标注项目上,会存在一定并列或竞合关系。在此情形下,食品监督管理部门从《食品安全法》角度对相关产品的违法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但法院对此类违法行为如何予以行政处理给出的建议并不清晰,“存在并列或竞合关系”,即法院认为可以是多行为,也可以是一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