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监管人未实际控制质押财产,质权未有效设立

要点: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质押财产,转移质押财产占有,是质权有效成立的基本前提。

一、债权发生

大连银行与库伦旗佐源公司签订有《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大连银行对出票人为库伦旗佐源公司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库伦旗佐源公司提供50%的保证金;库伦旗佐源公司应于票据到期日前足额偿还大连银行票款,如发生垫款,则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大连银行依约进行了承兑,金额共计2亿元。

二、设立质押

大连银行与锦州佐源公司签订有《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锦州佐源公司在1亿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大连银行与库伦旗佐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质物详见《质物清单》。

大连银行与锦州佐源公司、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签订有《动产监管协议》,约定由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

按照大连银行的指示,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与锦州佐源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协议》,租金为1元

。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在锦州佐源公司的仓库对质物进行监控。

后,锦州佐源公司陆续出现不配合监管、转移质物、不允许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盘库、驱赶监管员等情况。

三、争议焦点

票据到期后,库伦旗佐源公司未按约偿还大连银行票款,导致大连银行垫款,库伦旗佐源公司尚欠大连银行垫款本金为98709476.46元。

大连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库伦旗佐源公司立即偿还大连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98709476.46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主张对锦州佐源公司提供的质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锦州佐源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是否有效设立?大连银行对质押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法院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质物交付是质权设立的必备条件,设定质权时,要求通过法定给付行为将质物转移给质权人有效控制,故判断质权是否依法设立的前提是审查质物是否已依法交付,实现质权人的有效控制。

本案中,案涉质物存放于出质人锦州佐源公司的仓库,大连银行通过三方签订《动产监管协议》的形式,指定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租用锦州佐源公司的仓库进行监管,仓库租金只象征性的约定1元。大连银行虽主张通过该方式,特别是交付了相关的协议、清单、报告书、台账等材料即实现了指示交付,但结合出质人锦州佐源公司未转移质物、不让监管人入库乃至驱逐监管人等情形,案涉质物仍由锦州佐源公司实际控制和支配,并未实现大连银行直接或间接的有效控制。由于案涉质物交付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权设立形式,案涉质权未能依法设立。大连银行关于质权已经合法设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法理评析

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质押财产,转移质押财产占有,是质权有效成立的基本前提。

占有,可分为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两种形态。直接占有系直接对物有事实管领力的占有。间接占有系并不直接占有物,而基于占有媒介人对物有间接管领力的占有。

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可以通过直接占有或者间接占有方式进行。

本案中,大连银行委托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对质押财产进行监管,旨在通过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作为占有媒介人实现对质押财产的间接占有。

由于本案中监管人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未实际控制质押财产,大连银行未能实现对质押财产的占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未能有效设立。

如果将质押财产存放在质权人指定的其他仓库,或者虽存放在出质人仓库,但监管人能够有效控制,则应视为质押财产已经转移占有,质权依法设立。

因此,质权人在接受质押时,要特别注意质押财产的占有问题,以免质权不能设立,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文索引案例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3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