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找谁解决?

关于缴纳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入职之日起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院2011年12月20日答复:

“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最高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关于住房公积金: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

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题外话:

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强制义务,是否有时效限制?

案例:

广东法院2018年审理的关于公积金争议的判决:

一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二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应当依法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且法律没有规定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期限,故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并未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单位追缴公积金规定期限,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上述《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不构成程序违法,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应当适用《民法通则》2年的诉讼时效等,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