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员工搭根线,偷电4万余元!构成盗窃罪吗?

申某是昌平区某小区物业公司的工程主管,去年年底,其供职的小区物业生活区用电频繁跳闸,于是申某便安排手下的电工张某到小区的2号配电室处理。张某检查后,向申某汇报称是因小区的电闸功率小,而现有的电闸功率无法满足生活区的需求。

“当天马上就到下午做饭的时间了,是用电高峰,我着急处理,就没注意电表是哪儿的。”申某立刻吩咐张某将线路改接到了配电室内一条更粗的电表端口,改接了线路后,果然不再跳闸。

但两人改接的电表是为小区游泳馆楼顶的基站供电,属于其他公司管理。今年3月,基站的管理方发现近几个月的用电量明显不正常,便在核实情况后报了警。

根据基站的用电单显示,此前基站每月电费只有一两千元,但从19年1月开始,每个月电费突然激增至两万余元。而这些费用,就是产生自电表上新接入的线路。

申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在接线后,物业的电费每月降低了七八千元。事实上,涉案的电表上明确标明为“游泳馆”,而游泳馆的产权属于开发商,不归物业管理,其产生的电费也不由物业承担。

经侦查,警方以涉嫌盗窃罪将申某、张某依法刑事拘留,随后检察机关对两人提起公诉,指控申某、张某秘密窃取电力共计4.7万余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是否获利、获利多少并不影响盗窃行为的构成,申某作为工程主管,负责物业的电费报表,显然应对电费的变化知情。申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申某处以有期徒刑1至3年,因张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8至10个月。

以上案例摘自北京日报客户端

笔者针对以上案情,采用刑法二阶层理论分析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客观阶层,申某和李某接线致使游泳馆造成4.7万元的损失,物业公司获得少支付电费的利益符合一般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但主观阶层,文中描述为申某指示张某改接电线的原因是为了排除小区电线跳闸的故障,作为电工没有察觉接错的原因为用餐时间疏忽大意所致。若依据文中描述,申某和张某主观上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据二阶层理论,行为人主客观不统一,不构成盗窃罪。

2、笔者以为,确定申某与张某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无疑是本案的关键,事发后从申某和张某配合检查接线箱等行为观察,两人接线行为并非故意实施盗窃,检察院仅仅从申某和张某接线的行为推定其构成盗窃罪有失偏颇。且法院定罪的证据规则为排除合理怀疑,即存在合理怀疑的证据以及推断性证据应予以排除,故仅有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申某和张某为盗窃罪。另从文中可得知,申某和张某在处理跳闸故障沟通过程中,双方仅仅是针对接线排除故障的对话,并无共同实施盗窃的故意,二人不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退一步讲,就算申某有盗窃的故意,利用不知情的张某实施接线达到窃电的目的,申某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张某无罪。

3、作为辩护人该如何做无罪辩护呢?笔者以为,应该从两方面进行无罪辩护。一是行为人的行为主观上并未使自己或使他人获利(注意:主观上实施盗窃使他人获益也构成盗窃罪),可向物业公司方面调查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例如:接线之后物业公司是否向行为人提出过电费异常、物业公司降低电费行为人是否获得奖励等予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无犯罪的动机);二是,从事发后行为人积极配合公检部门取证的行为,行为人接线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思考:利用软件偷偷蹭邻居wifi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呢(不考虑金额)?依据上面所述盗窃罪构成要件分析,盗窃罪需区分两种情况予以说明,一是wifi为固定包月套餐,即使用流量的多少不影响wifi的使用费,蹭用行为虽然自己受益,但并未造成受害方财产损失,故不构成盗窃罪;二是wifi根据使用的流量缴费,蹭用行为造成受害方多支付费用的损失,并且自己收益,故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