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银行卡出售后通过挂失销户的方式占有卡内钱款的行为构成何罪?

案例:

2014年6月,被告人昌某在北京通过小广告找到一个办理银行卡的兼职,该兼职要求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银行办理银行卡,而后有人收购银行卡,每张银行卡的价格为40元。昌某在6月持本人身份证共在北京市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等数家银行办理数张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为了能够及时知晓其出售的银行卡交易信息,昌某在办理银行卡的过程中预留了自己的手机号码作为短信交易提醒的号码,意图掌握银行卡交易情况。2014年6月19日,昌某收到短信信息,发现以其身份证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内入账20000元,入账后,该卡的实际持有人在天津市分多次累计取款18180元。昌某立即将该卡通过电话挂失,并于次日前往农业银行网点,持身份证将该卡销户并取出了剩余的1820元。昌某获利后,在6-8月间,其与朋友周某在银行共办理了数十张信用卡,并采用此种手段侵占他人财物5次,累计金额达16万余元。经持卡人多次要求返还,昌某均拒不返还。问昌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平明解析:

对于昌某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之后通过挂失销户的方式占有卡内钱款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昌某的行为构成

盗窃罪,理由是:首先,昌某以挂失销户的方式所取的钱不是昌某的,而是使用昌某银行卡的人所有的,昌某主观上是想非法占有他人的钱财;其次,昌某使用了秘密窃取的手段,该秘密窃取的手段是针对银行卡使用人的,昌某是在银行卡使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办理挂失销户,取出卡里的钱占为己有;再次,昌某多次盗窃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昌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昌某所取的16万元属于使用人让昌某代为保管之物,此卡虽在使用人的手中,但是卡中的钱一直在昌某的控制之下,因为我国对银行卡实行实名制管理,办卡人对银行卡内的资金享有当然的控制权。当使用人将自有资金存入银行卡时便视为委托保管。因此,当昌某将代为保管之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返还时,其行为构成侵占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昌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中银行卡内的16万余元,不是昌某的,但是一直处在昌某的实际控制下,正因为如此,昌某才能通过挂失销户的方式取得了该16万余元。该16万余元应该说,同时处于昌某和持卡人的控制之下。因此不符合盗窃罪中所要求的,盗窃对象是他人实际控制的财物的规定,不构成盗窃罪。

根据我国银行卡的管理规定,银行卡实行实名制,由办卡人持身份证申领,办卡人对银行卡内的资金享有各种权利,包括申请挂失及停止使用的权利,若银行卡透支则办卡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购买银行卡的持卡人虽然拿着卡和密码,但该卡内的资金在法律形式上仍处于昌某的控制下。持卡人明知会有会这样的风险,仍然买卡用卡,说明其信任至少是侥幸办卡人不会使用银行卡内的资金,用默许的方式将卡内的资金置于办卡人和持卡人的共同管理之下。从这个角度来说,银行卡内的16万余元应当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昌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通过私自挂失销户的方式占为己有,在持卡人要求返还的情况下拒不返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侵占罪,应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如果被害人不告诉,法院不会判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本例观点参考《刑事审判参考》938号曹成洋侵占案,案例来源于人民网江西频道《卖卡“黑吃黑”盗窃进牢房》,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上述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以盗窃罪判处,有的以侵占罪判处,需要两高给出明确的指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