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學校安全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3月11日已經自治區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辦法》的施行,將進一步完善我區學校安全事故處理機制,保障學生、學校合法權益,維護學校教育教學秩序。
《辦法》全文共28條,明確了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學校安全事故處理中的職責,規定了四種解決學校安全事故糾紛的法治途徑,完善了學校安全事故預防機制,從源頭上減少學校安全事故的發生,健全了學校安全事故處理機制,規定了多元化的學校安全事故賠償制度,明確了八種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的“校鬧”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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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學校安全事故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建立健全學校安全事故處理機制,保障學生、學校合法權益,維護學校教育教學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安全事故,是指在學校教育教學活動中和校園內發生的學生人身傷害意外事件。
第三條 處理學校安全事故,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依法處理。
第四條 發生學校安全事故糾紛,當事人可以選擇自願協商解決,可以申請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解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當事人應當尊重、服從調解協議或者生效判決、裁定,並履行調解協議或者生效判決、裁定規定的義務。
第五條 學校及其教職員工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應當以學生為中心,加強人文關懷,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恪守職業道德。
學校應當對其教職員工進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培訓,加強職業道德教育。
第六條 學校安全事故當事人應當合理、依法表達訴求,維護自身權益;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違背社會公德,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七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校園周邊綜合治理,在幼兒園、中小學周邊實行學生安全區域制度,加大對學校視頻防控設施設備資金的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對學校安全工作的督導、檢查;
(二)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學校校舍、場地、消防、食品安全和傳染病防控等事項的監督管理;
(三)指導學校完善安全風險防控體系,完善學校安全組織機構和責任體系,健全問責機制;
(四)會同公安機關指導學校建立健全突發學校安全事故應對機制和警校聯動聯防聯控機制,提高應對突發學校安全事故的現場處置能力;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加強對學校安全工作的督導。
第九條 公安機關依法維護學校治安秩序,查處、打擊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以及擾亂教育教學秩序等違法犯罪行為,加強校園周邊巡邏防控,及時受理報警求助。
應急管理、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學校安全事故處理工作。
第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協調相關部門建立學校安全聯席會議等工作制度,定期互通信息,及時研究解決問題,共同維護學校安全。
第十一條 學校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安全標準,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風險隱患排查和處理機制,加強學生安全教育、法治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學校不得以防止發生學校安全事故為由限制或者取消正常的課間活動、體育活動和社會實踐活動。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專(兼)職安全保衛人員,安裝符合標準的視頻監控系統和緊急報警裝置,接受公安機關的安全保衛指導。
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符合條件的學校安全事故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基層司法所應當依法為學校安全事故當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務,引導當事人依法、理性表達意見,提出合理訴求。
第十五條 學校或者學校舉辦者應當按照規定投保校方責任險,有條件的可以購買校方無過失責任險和食品安全、校外實習、體育運動傷害等領域的責任險。
鼓勵家長為學生購買人身保險,有條件的地方可以予以補貼。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建立學校安全賠償準備基金,或者開展互助計劃,健全學校安全事故賠償機制。
第十六條 發生學校安全事故時,學校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成立由學校負責人牽頭的處理小組;
(二)立即啟動處置預案,及時開展救助,並通知相關學生家長或者監護人、相關保險公司;
(三)及時報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
(四)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學校安全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以下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教育行政等部門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建立便捷的溝通渠道,及時告知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學校安全事故處理的途徑,保障受傷害者及其監護人、近親屬的知情權。
學校應當關心因學校安全事故受傷害的學生。
第十八條 鼓勵當事人通過協商方式解決學校安全事故糾紛。
當事人請求學校參與協商的,學校應當委託法治副校長或者學校法律顧問等人員參與協商,當事人親屬人數較多的,應當推舉固定代表進行協商。
第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的,相關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調解。
第二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根據需要組織行政調解;調解時,可以邀請法律、醫療、保險等專業人員參加。
第二十—條 經調查處理,學校確有責任的,學校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不得推諉塞責、拖延不辦;學校負責人或者直接管理者有責任的,應當依法依規及時處理、嚴肅問責;學校無責任的,應當澄清事實、及時說明。
第二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學校安全事故處理過程中的輿情引導工作。
學校應當按照規定,主動、適時公佈或者通報學校安全事故信息。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學校安全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常識的宣傳,引導公眾理性對待學校安全事故;報道學校安全事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做到真實、客觀、公正。
第二十三條 學校安全事故處理結束後,學校應當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提交書面報告。
第二十四條 在學校安全事故處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他人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
(二)侵佔、毀損學校房屋、設施設備的;
(三)在學校設置障礙、貼報噴字、拉掛橫幅、燃放鞭炮、播放哀樂、擺放花圈、潑灑汙物、斷水斷電、堵塞大門、圍堵辦公場所和道路的;
(四)在學校等公共場所停放屍體的;
(五)以不準離開工作場所等方式限制學校教職員工、學生人身自由的;
(六)跟蹤、糾纏、侮辱、恐嚇教職員工、學生的;
(七)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管制刀具或者酒後進入學校的;
(八)其他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或者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學校安全事故工作中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規定公辦中小學校、幼兒園協商賠償的限額。
第二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學校安全事故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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