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被告的确认


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指由原告起诉指控其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并经法院通知应诉的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概括而言,行政诉讼被告就是理论上具有独立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1、复议维持“共同告”:复议维持后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原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一方面,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为决定的,维持行为和原行为同时存在并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对两者进行一并审理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另一方面,按照新法规定,复议机关无论作出维持决定还是改变决定,只要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其都要当被告,所以,这将倒逼复议机关负起责任,依法作出经得起司法审查和诉讼检验的复议决定。
2、复议改变“单独告”:即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其理由在于:如果复议机关作出了复议改变决定,则原行为就不复存在了,现在对原告生效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是复议决定,而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作出的,所以,应当以复议机关做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3、复议不作为“选择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受理或者不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其人对复议机关复议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理由在于,复议机关不受理或者不作出复议决定时,原行为和复议机关的不作为同时对原告生效,侵犯其合法权益,所以此时原告有两种选择:既可以以原决定机关为被告,也可以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法条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