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觀點」同居關係一方當事人,對對方遺產不享有繼承權


【關鍵詞】:繼承 同居

【鏈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問:我和某房地產公司的老總張某沒有進行結婚登記,但我和張某自1997年起到其去世前一直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在一起,並且我為張某生了兩個兒子。按照《婚姻法》的規定,我的兩個兒子對張某的遺產有繼承權。請問,我作為孩子的母親,對張某的遺產有繼承權嗎?

答: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一)》第5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根據上述規定精神,自1994年2月1日起,即使你和張某以夫妻名義生活在一起,並且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但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仍然不能認定為存在婚姻關係,而應認定為同居關係。至於你和張某所生的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法律規定的目的在於保護非婚生子女的利益,而不能由此反推出你和張某存在婚姻關係。因此,基於你同張某自1997年之後只具有同居關係,而不具有婚姻關係,故你對張某的遺產不享有繼承權。

——本書研究組:《同居關係一方當事人對對方遺產不享有繼承權》,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4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00頁。

同居期間的房產是否可以作為遺產由另一方繼承?

問題:2002年3月,肖某在車禍中身亡,遺產有房屋一套、存款5萬元,另外還獲得了3.8萬元的賠償金。與肖某同居兩年而未辦理婚姻登記手續的馬某以肖某妻子的身份主張上述遺產應由其繼承,並且上述遺產實際已由馬某掌握。肖某的弟弟以馬某並非肖某的合法妻子,自己才是肖某唯一的親人為由,訴至法院,要求馬某將肖某的遺產歸還自己繼承。

《人民司法》研究組認為:來信所述案件中涉及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是否能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一)》的有關規定,對於此類問題應該弄清楚雙方生前共同生活狀態的性質,究竟是屬於事實婚姻,還是屬於同居關係,認定的結論不同,導致的法律後果不同——能否以配偶身份享有繼承權。如果不屬於事實婚姻,則另一方不能以配偶身份主張對死者的遺產享有繼承權。對於本案,僅從來信所述時間上判斷,肖某與馬某的關係不符合有關事實婚姻的規定,二者所形成的只能是一種同居關係。故對依法認定為屬於肖某遺產的房屋、存款、賠償金等,應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人民司法》2002年第7期(總第462期)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新編版)·民事卷V》3181頁

觀點編號1376

「司法觀點」同居關係一方當事人,對對方遺產不享有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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