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書】人民法院對單位出具的僅蓋有印章,而無該單位負責人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蓋章的證明材料不予採信
以下內容轉自:民事審判
【裁判要旨】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單位印章。”即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由單位出具的證明,如僅加蓋該單位印章,而無該單位負責人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蓋章的,則不符合該條關於單位證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規定,人民法院不予採信。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7)最高法民申209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黃印。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晶晶,山東國曜(聊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邢福龍。
一審第三人:山東隆越擔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雨新,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黃印因與被申請人邢福龍、一審第三人山東隆越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越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魯民終20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黃印申請再審稱,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2017年5月5日山東魯商物業服務有限公司開具的《證明》載明“魯商泉城中心廣場A號樓(原購房合同上為B號樓)2-820、821號房屋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今該房屋由黃印使用,我公司作為魯商泉城中心廣場物業服務提供方,經查,該房屋的物業費自2013年4月1日起均由黃印繳納,該房屋的物業費現已繳納至2017年6月30日”,以及2017年3月15日黃印與承租人高飛就案涉的417號房產訂立的《房屋租賃合同》,可以證實黃印取得該房屋並自2013年起至今一直實際佔有、使用、收益並實際控制該房屋,系該房屋的實際所有人。二、二審判決認為黃印未對案涉房產佔有、使用和收益,缺乏證據證明,違背基本事實。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2012)歷商初字第840號、(2012)歷商初字第841號民事判決判令案外人山東新紀元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紀元公司”)向黃印償還借款。上述判決生效後,黃印申請強制執行,在強制執行期間,隆越公司向黃印出具《借款擔保函》,自願為新紀元公司的借款提供無限連帶責任擔保,並於2013年3月5日與新紀元公司、黃印簽訂《協議書》,約定將案涉房產抵償給黃印。此後,隆越公司將案涉房產交付給黃印,黃印一直對案涉房產佔有、使用和收益。黃印享有對新紀元公司的1000萬元債權,而隆越公司抵償的案涉房屋金額僅為7220697元,因此,黃印事實上已經支付了取得房屋的對價。而判決李國明償還邢福龍借款本金及利息的(2012)淄民一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作出於2013年6月4日,案涉房產的抵償發生於此前,不可能存在故意逃避債務的意圖。三、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不動產登記屬於行政確認行為,是對業已存在的不動產物權的證明和確認,其本身並不創設不動產物權,因此,不能僅以房屋是否登記為由,判斷黃印是否對案涉房屋享有物權以及能否排除執行,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加以判定。首先,新紀元公司、隆越公司約定將案涉房產抵償給黃印的兩份《協議書》簽訂於2013年3月5日,而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才對案涉房產進行查封,遠遠晚於兩份《協議書》的簽訂時間。其次,山東省魯商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魯商置業公司)出具的證明、相應的房屋租賃協議等證據證明黃印在案涉房產被查封之前就合法佔有了案涉房產。再次,案涉房產抵償給黃印用以清償部分借款,等於黃印為案涉房產支付了相應對價。最後,案涉房產登記在魯商置業公司名下,無法直接登記到黃印名下,未及時辦理過戶手續,不是黃印自身原因所致。事實上,隆越公司將案涉房產抵償給黃印後,黃印取得了案涉房產的債權,並且對案涉房產實際佔有、使用和收益,黃印取得了足以對抗執行的實體權利,人民法院應當終止對案涉房產的執行。綜上,黃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單位印章。”而黃印向本院提交的山東魯商物業服務有限公司2017年5月5日出具的證明,僅加蓋了山東魯商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的印章,不符合該條關於單位證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規定,故本院對此不予採信。黃印與高飛2017年3月15日的房屋租賃合同,並不足以證明黃印對案涉房屋佔有、使用的事實。因此,黃印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
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房屋所有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而案涉房屋所有權並未登記到黃印名下,故在黃印沒有證據證明案涉房屋所有權登記錯誤的情況下,其並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權。
再次,黃印於一審中提供了證明其享有債權的民事判決書,其與隆越公司、案外人新紀元公司簽訂的兩份《協議書》,《借款擔保函》,收據複印件、魯商置業公司的證明、西街工坊的證明、房屋租賃合同以及銀行卡交易記錄等證據,能夠證明相關當事人之間達成了以物抵債協議,在該協議未被依法撤銷或認定無效的情形下,發生在相關當事人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係的法律效力。此外,由於黃印主張該協議系形成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但並未提供有關法院在該執行程序中對此加以確認或者作出以物抵債裁定等證據,該證據亦不屬於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故黃印應自行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
最後,本案為執行異議之訴,當事人對不動產的權利能否阻卻執行,應參照法律、司法解釋關於執行程序的有關規定加以判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而即使黃印可以被認定為該條規定的“買受人”,黃印所提交的魯商置業公司單方出具的物業費繳費證明、《房屋租賃協議》、銀行交易記錄,以及向本院提交的其與高飛2017年3月15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等證據的證明力,亦不足以達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認定黃印對案涉房屋佔有、使用、收益的事實存在“高度可能性”的標準。故二審判決的認定並無不當,黃印的該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對於案涉房屋並未轉移登記到黃印名下,黃印並未提供存在非因其自身原因所致的證據。黃印對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利,其阻卻執行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黃印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宋春雨
代理審判員 司 偉
代理審判員 沈丹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