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下承運人面臨外國港口封港等問題的分析

新冠疫情下承運人面臨外國港口封港等問題的分析

圖文無關 僅作示意


新冠疫情下承運人面臨外國港口封港等問題的分析

楊運福、黃競博

由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在中國以外的部分國家和地區的全面爆發,各國對於船舶港口的管控措施愈加嚴格,對國際海上運輸的影響非常大。對船東而言,在疫情下會面臨更多的風險,如遭遇目的港封港、託運人棄貨、目的港無人提貨等問題的風險大幅增加。同時,隨著疫情在全球大流行,很多企業在生產受到嚴重影響的情況下主張不可抗力。針對新冠疫情下的這些風險點及不可抗力問題,筆者提出一些粗淺的看法,意在拋磚引玉。

關鍵詞:新冠,封港,無人提貨,棄貨,不可抗力

一、封港問題


當前形勢下,面對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在中國和世界上其他部分國家的不斷蔓延,政府、國際組織以及港口都開始採取了相應的限制措施。在疫情初期,我國多個國內港口加強了港口疫情的防控,並未出現完全封港情形;在疫情蔓延後,各國僅有極少數港口宣佈暫停港務活動,但大多數均對進出港口出臺了管制措施,如印度、澳大利亞、土耳其等國已經對入港船舶實行了14天隔離管制,未來會有越來越多的國家開始實行這一措施。

在目的港封港的情況下,承運人應舉證證明港口主管部門有禁止駛入的文件規定,或證明前往目的港可能使船舶或船員面臨不可接受的風險。否則,如果承運人拒絕前往,將會面臨貨方的索賠。例如:簽訂的提單或運輸合同約定適用我國法律,我國《海商法》可以直接適用,在其第九十一條中規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承運人和託運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約定的目的港卸貨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船長有權將貨物在目的港鄰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卸載,視為已經履行合同。船長決定將貨物卸載的,應當及時通知託運人或者收貨人,並考慮託運人或者收貨人的利益”。


因此,對於承運人來說,首先需與託運人或收貨人聯繫,一方面告知其目的港的狀況及入港可能面臨的風險,履行告知義務;另一方面應考慮尋求託運人的進一步的指示,以求完成運輸任務。其次,需研究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結合具體情形,看是否滿足免責條款的規定。提醒注意的是如果要援引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事由,需要結合合同約定、適用法律規定及履約情況予以具體分析。再次,在運輸過程中,承運人發現目的港封港時,針對相關證據材料(如目的港發佈的文件等)予以保存,必要時還需對證據進行公證認證。

二、目的港無人提貨問題


關於目的港無人提貨,我國《海商法》所界定的目的港無人提貨是指海上貨物運輸中的承運人將貨物運達目的港後,收貨人沒有在約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內前來提取貨物,導致承運人無法履行海上運輸合同中交付貨物的義務的行為。包括收貨人不明、收貨人超過合理期限遲延提貨、收貨人明確拒絕提貨三種類型。而造成收貨人拒絕提貨的原因也主要包括目的港政府、收貨人、承運人這三方面的原因。目的港政府方面原因是疫情情況下導致無人提貨風險增加的主要因素,在疫情環境下,許多港口國為了防止病毒蔓延而將管控措施不斷升級,如新加坡海事及港口管理局(MPA)於2020年2月26日連續發佈三份通告,旨在加強預防措施,以減少新型冠狀病毒病(COVID-19)在新加坡的傳播風險,因此貨物通關問題可能會變得比較麻煩,甚至貨物無法通關,以至於產生無人提貨的情形。關於收貨人方面,則主要是受疫情影響市場價格波動較大,而收貨人考慮到貨物的商業價值和其所能獲得的實際利益,選擇不提貨。關於承運人方面的原因則受疫情影響較小,其與正常時期造成無人提貨的原因並無太大差別,主要還是可能因承運過程中造成了貨物損失或是超期等原因,使得收貨人在目的港拒絕提貨。


在目的港無人提貨時,承運人通常會產生的損失包括:運費、目的港的港口費用、貨物保管及倉儲費等。港口費用、貨物保管及倉儲費通常比較大,一般情形下這些費用會由承運人先行承擔,對於承運人而言是一個比較大的負擔。因此,承運人在面臨這些風險時,需要積極應對,一方面需要完成自己應盡的義務,另一方面需要積極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以挽回損失。


在目的港無人提貨的事實發生以後,承運人並不能當然地免除對於該批貨物的一切責任,依然應當盡到照管貨物的義務和減損義務。即若承運人沒有采取合適的措施與手段,可能會面臨在隨後訴訟中被託運人或收貨人抗辯、損失主張得不到支持的法律風險。為了應對這種可能出現的風險,承運人應儘量地尋求方法使自己擺脫對這批貨物的責任,更要在擺脫責任的過程中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如及時處理貨物、尋找較低價格的倉庫等。


首先,需要了解提單為誰持有,若持有人為託運人,則託運人需要承擔無人提貨的責任,而作為承運人應該及時通知託運人,請求託運人做出指示。這時的通知既是承運人的義務,也是承運人規避風險的一種手段。若提單已經流轉到收貨人手中,則如果可能,最好取得收貨人出具的棄貨聲明,以便對貨物及早進行處置。在發生目的港無人提貨的同時,承運人及時告知託運人或者貨代。其次,承運人可以選擇依據相關法律(提單記載所適用的法律)對貨物進行處置。如果適用我國法律,主要包括三種:(1)根據我國《海商法》的相關規定將貨物卸載至適當場所。依據《海商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當在目的港無人提貨時,船長將貨物卸在倉庫或者其他適當場所後,之後產生的貨物因管理不當而造成的損壞由收貨人承擔。(2)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對貨物提存。《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六條規定,收貨人不明或者收貨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貨物的,承運人可以提存貨物。承運人可以選擇將貨物進行提存。貨物不適於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承運人可以依法變賣貨物,提存所得價款。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標的物提存後,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孽息歸債權人所有。提存費用由債權人負擔。”(3)根據《海關法》得相關規定等待海關處理貨物。根據《海關法》第三十條,對於收貨人不明、收貨人拒絕提貨的情況下,海關可將貨物提取並依法變賣處理。


值得注意的是,依據《海商法》和《合同法》對貨物進行處置時,會面臨沒有收貨人提供報關報驗文件和跟單證書以及提存機關不明的情形。而等待海關處置會面臨時間問題的考驗,因此,首要建議還是積極與收貨人聯繫,做好溝通。其次,是與託運人聯繫,尋求指示。同時,應積極收集相關材料並做好公證,以應對可能出現的損失索賠。

三、託運人棄貨問題


各個國家對目的港貨主棄貨的處理方法和要求往往不同。有的國家規定,即使發貨人同意退運貨物,也需要收貨人書面授權;這對承運人而言有一定難度。在實際操作中,對目的港貨主棄貨的處理需要綜合考慮可行性、成本、時間等多種因素,具體工作包括:評估貨物價值;評估當地代理人的處理能力;在轉賣貨物的情況下,及時尋找貨物買家;在拍賣貨物的情況下,按規定執行拍賣流程;在銷燬貨物的情況下,評估銷燬方案,決定是在當地銷燬還是轉至第三地銷燬;向貨主或責任方追償相關費用,必要時採取訴訟手段。


在目的港遭遇託運人棄貨時,承運人的責任和前述關於目的港無人收貨討論相似,並不能當然地免除對於該批貨物的一切責任,應當盡到告知義務和減損義務。


首先,承運人應瞭解目的港關於疫情防控的情況和港口是否有關於減免堆存費、滯期費的政策。託運人棄貨時,需儘量與託運人溝通了解棄貨原因,與相關方信息共享。


其次,如果託運人確實放棄了對貨物處置的權利,作為承運人應當收集保存自己完成了合同約定的通知義務的證據材料,包括但不限於郵件、告知書等。而後,應要求託運人出具相應的棄貨聲明,以取得對被棄貨物進行處置的權利。在承運人簽發提單的情況下,要求託運人出具書面棄貨聲明並回收全套正本提單;在承運人簽發海運單的情況下,要求發貨人書面確認棄貨。


在取得相關材料後,按相關流程申請貨物拍賣或變賣處理,以達到儘量減損的目的,保存相關的棄貨聲明及與對方的郵件溝通,申請海關處理的書面文件,海關的答覆和有關措施,處理過程發生的費用明細核發票等有關證據,承運人可就再拍賣或變賣貨款衝抵之後的損失向相關方進行索賠。由於各國存在不同規定,因此這一方面的處理可以通過代理人瞭解目的港關於貨主棄貨的處理方法和流程,在評估相關措施的可行性、處理成本、耗費時間等因素的基礎上,對被棄貨物實施銷燬、拍賣、變賣、退運或轉運等,並在履行減損義務的同時保留相關證據。需要提醒注意的是,由於我國針對國外證據要求符合《證據規則》的規定,故在國外港口處置貨物收集的相關材料應做好公證認證。

四、不可抗力問題


不可抗力條款針對的是一些影響合同履行的事件,這些事件是合同的訂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料不到在履約時會發生的。而且這些事件的發生不是由合約方的過失所導致,而且履約一方也無法採取措施去避免受該事件的影響或能夠控制事件的發生與發展。這類事件常見的包括自然災害(地震、海嘯、洪水、火山爆發等)、火災、罷工、政府突然發佈禁運、禁止進口、出口等行政命令、戰爭、瘟疫等。


不可抗力條文是國際貿易合同以及租船合同中常見的條文,而關於新冠肺炎疫情能否認定為不可抗力,需要確定適用法律後進行判斷。

1、中國法下的不可抗力


在簽訂合同約定適用我國法律的前提下,《民法總則》和《合同法》明確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本次疫情作為一種突發性的傳染病事件,已經構成特別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而且各地因疫情采取的各種防控措施當事人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其性質應屬於不可抗力事件。


2020年2月1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發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鐵偉已經明確表示,當前我國發生新冠肺炎疫情,為了保護公眾健康,政府也採取了相應疫情防控措施。對於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當事人來說,屬於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中國貿仲也已經多次作出認定本次疫情為不可抗力的事實性證明。


依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此外,根據《合同法》九十四條,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如果因為不可抗力導致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不能履行一方合同當事人可以根據上述不可抗力條款要求免除民事責任。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次疫情同“非典”疫情具有一定相似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發佈的通知中規定,因疫情受到影響的合同,並非全部都會適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人民法院在個案中,還可能會衡量疫情對合同履行及合同雙方權益的影響,適用公平原則處理,比如採取變更履行合同期間、變更部分合同履行義務等方式均衡合同當事方的權益。


同樣,參照“非典”疫情時美國東江旅遊集團公司與長江輪船海外旅遊總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上訴案,疫情發生時間點的確定,是判斷當事方簽約時能否預見的關鍵,在疫情發生時間點之後簽約的,將視為“明知”或“應當預見”。至於如何確定疫情發生日,則是根據疫情報道信息,如果參照本次疫情的報道情況看,1月25日新聞聯播播出的中央政治局聽取疫情防控工作彙報,可能作為我國國內“疫情發生日”。那麼以疫情發生日為界限,在發生日前簽訂的合同,如確實存在因疫情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在無其他約定並適用我國海商法的情況下,可解除合同並退還運費;如貨物已裝船,可以要求託運人承擔裝卸費用並退還提單。若船舶已開航,而託運人又不能證明因疫情影響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承運人可拒絕解除合同。


針對疫情發生日後簽訂的合同,承運人應注意有針對性的採取防範措施,主要有兩點建議:(1)完善合同不可抗力條款。明確不可抗力的定義,並建議對不可抗力情形予以列舉,明確後續境外相關地區採取的措施是否會構成不可抗力及在我國政府正式宣佈解除疫情警報前,因疫情引發的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及遲延履行等,均免除違約方的違約責任,但違約方應及時通知非違約方,避免損失擴大。同時,應對前期履行合同及後續合同處理發生的相關費用分擔作出明確規定,避免日後發生爭議。(2)在簽訂租約時參照其他疫情爆發時的值得考慮和借鑑的資料,如2014年在應對埃博拉疫情爆發時,BIMCO曾提供了一個詳細指南:Ebola Virus Disease:Shipping contractual guidance from the BIMCO,並在2015年制定了一個標準條款:BIMCOInfectious or Contagious Diseases Clauses。在疫情出現時儘可能做到權責明晰,將對租約履行的影響降至最低。

2、域外法律下的不可抗力


對於簽訂的約定適用域外法律(域外,係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以外的國家或地區,包括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合同,則需要結合域外法律的規定、司法判例及合同條款中對不可抗力條款的定義、列舉及排除事項,慎重判斷本次疫情是否構成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免責事由。


在適用域外法律的情形下,需要明確合同中是否通過明示條款進行了約定。若通過明示條款對不可抗力進行了約定,那麼需要根據該條款的具體內容,考慮本次疫情是否是該不可抗力條款的涵蓋範圍,違約責任的劃分等問題。因此這類情形需要看過具體合同條款及材料後才能進行分析。


若合同中未採用明示條款針對不可抗力進行約定的,則需要結合約定的適用法律進行分析。一般而言,在國際商業合同比較多選擇適用英國、美國、新加坡、香港等普通法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在普通法下,如果沒有明示的不可抗力的條文,在普通法中是沒有不可抗力的默示,而只有合同受阻的原則。合同受阻因為是法律默示,適用時只會有兩個結果就是合同終止與合同沒有終止,而不包括不可抗力條款所針對的可以延遲履行合同的內容。

綜上所述,在約定了適用中國法的情況下,就目前情形而言,疫情被認定為不可抗力的可能性較大。但就能否在具體合同中援引不可抗力,還是需要就具體合同內容進行分析,尤其是合同簽訂時間點。在約定了適用域外法的情形下,需要從具體適用的法律以及合同的具體約定,綜合考慮才能對不可抗力條款能否適用進行判斷。

結語


新冠病毒在全球呈現爆發式增長態勢,為應對嚴峻的疫情形勢,各國定將陸續出臺“封國鎖城”措施。而各個國家及地區出臺的針對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的檢疫限制要求隨著疫情的發展而不斷變化和更新。因此注意及時追蹤相關信息,提前做好準備措施更能有效的幫助承運人應對可能發生的各類風險。而針對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條款,需要慎重地判斷本次疫情是否構成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免責事由,必要時應諮詢專業律師的意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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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張雯:承運人根據境外目的港生效法律文書實施放貨的責任認定[J].航海,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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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楊良宜、司嘉:新型冠狀病毒疫情與國際商業合同中的不可抗力[EB/OL]
.https://mp.weixin.qq.com/s/m1u4kuRaPCBENhHSA3jSBQ

5、楊良宜:再談不可抗力[EB/OL].
https://www.cmdy5.com/zongyi/tucaodahuidisiji.html

6、傅曉強:關於新冠病毒肺炎疫情期間相關合同履行的法律責任及風險防範[EB/OL]. http://www.cmac.org.cn/?p=7042


[1]楊運福:廣東恆福律師事務所主任、執行和高級合夥人;兼任了中國海商法協會海事法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中國航海學會海運法規研究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全國律師協會海商海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國海商法協會理事、廣東省律師協會海事海商物流法律專業委員會主任等20多個職務;知名和資深海事律師。手機/微信:13902206928。


黃競博:廣東恆福律師事務所律師,海商法碩士。手機/微信:13268299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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