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普惠借款合同被駁回起訴裁定書全文(涉嫌刑事犯罪)

上訴人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安擔保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福春

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2018)蘇0XXX民初XXXX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平安擔保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繼續審理。

事實和理由:平安擔保公司收取前期服務費有合同依據,實際上該公司也提供了貸款服務,一審法院引用的相關法律規定顯然不適用本案。

平安擔保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李福春支付代償金額126976.47元;2、李福春支付擔保費4480元、管理費13440元;3、李福春支付代償滯納金,以代償金額126976.47元為基礎,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0.1%/天計算至2017年10月19日,共計64757.9元;4、李福春承擔律師費3500元;5、李福春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李福春作為借款人與出借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安小貸公司)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由平安小貸公司向其提供借款,借款金額為14萬元,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同時合同亦約定了借款利息計算方式、逾期還款責任等內容。同日,李福春與平安小貸公司簽訂了《授權委託書》,與平安擔保公司簽訂了《保證合同》,據此二份合同,由平安擔保公司對李福春的借款提供保證。上述合同簽訂後,李福春向平安小貸公司申請貸款14萬元,貸款時間為12個月,月利率為0.7%,還款方式為按月固定本息還款。李福春自當期還款期限截止,餘款逾期至今未還。平安擔保公司依據《保證合同》約定,於2016年5月19日,代李福春向平安小貸公司償還了未支付的借款本息126976.47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案外人平安小貸公司與李福春簽訂個人版《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14萬元,借款期限為24個月,貸款按月結息,月利率為0.70%。

2015年9月21日,平安小貸公司與李福春、平安擔保公司簽訂《保證合同》,平安擔保公司作為保證人為該筆借款提供保證,擔保的主要內容中約定:本合同項下被保證的主債權為借款合同項下債權人給予借款人的貸款,金額為14萬元;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範圍為主債權及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利息、罰息、違約金、服務費,以及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借款人義務中約定:擔保對價約定作為保證人增強借款人信用並擔保借款人債務履行的對價,借款人同意向保證人繳納擔保費及本合同約定的其他費用;擔保費用為借款人同意就本合同項下每筆借款按保證人的要求向保證人支付下列費用:前期服務費42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擔保費6720元,按月支付,每月280元,按借款合同項下約定的還款日同貸款本息一起支付;管理費20160元,按月支付,每月840元,按借款合同項下約定的還款日同貸款本息一起支付。借款人義務中還約定了滯納金、追償費用的計算方法等。

2015年9月21日,李福春根據平安小貸公司的要求向其出具授權委託書,同意該公司委託深圳市快付通金融網絡科技服務有限公司從李福春指定的銀行賬戶中扣劃款項,包括李福春依借款合同約定向平安小貸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項(各期還款額、各項手續費、罰息、複利、滯納金以及其他任何費用)以及依保證合同約定向平安擔保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項(前期服務費、擔保費、管理費、滯納金、代償款項以及其他任何費用)。

2015年9月28日,付款方戶名為“深圳市信安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向李福春在建設銀行開設的賬戶(62×××64)匯入小額貸款135800元,直接扣除了雙方在保證合同中約定的李福春應當平安擔保公司支付的前期服務費4200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因該案可能涉嫌經濟犯罪,應裁定駁回原告平安擔保公司的起訴,將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綜上,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平安擔保公司的起訴。案件受理費4497元免收。公告費600元,由平安擔保公司負擔。

本院認為:上訴人平安擔保公司與案外人平安小貸公司通過設立關聯公司的方式大量放貸,以達到獲取不法利益的目的,其行為涉嫌經濟犯罪,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平安擔保公司的起訴,將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機關處理,並無不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單德水

審判員  曹 辛

審判員  孟文儒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劉思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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