餘金平案的思考

餘金平案的思考

疫情前後,感受到了一些荒唐判決,先是接到某法院隱瞞原告庭後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不通知被告就直接解除合同的判決,後又接到更高一級人民法院就民事上訴、由於未繳納訴訟費而裁定駁回上訴的行政裁定,讓人驚愕。

但更讓人大跌眼鏡的是餘金平交通肇事案,在公訴機關要求輕判的情況下,二審法院卻從一審的兩年有期徒刑改判餘金平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加重了餘金平的刑罰。

這樣匪夷所思的判決,當然引起了爭議,形成了觀點截然對立的兩派。其中認為該判決錯誤的一派,主要是從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如控審分離、法院不能扮演追訴的角色、偏離居中裁判的審判原則、認罪認罰的價值等方面來論述二審判決是錯誤的。

但不從前述基本原則出發,把這個案件權當是一個司法考試題,那麼它的標準答案是什麼?應當依據哪一條現行法或者司法解釋的規定,得出其正確或者錯誤的結論?

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並不能得出餘金平二審判決的結論

同意餘金平二審加刑判決一派的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該條規定,上訴不加刑,但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既然抗訴不受上訴不加刑的限制,當然人民法院可以加重對被告人的處罰。

但我們注意到,該條不僅規定了抗訴不受限制,也規定了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也不受限制。如果餘金平二審判決結果是正確的,那我們假設一下,在刑事自訴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未上訴,僅有自訴人提出上訴,認為一審判決處罰過重,要求輕判,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如果出現這樣的情況,估計就不會有兩派意見,大家得出的結論應該是一致的,那就是在這種情況下,不能加重對被告人的處罰。在沒有公權力的介入下,人民法院應當會尊重自訴人的意思自治。

如果大家同意上述觀點,那矛盾就來了,適用同一條規定,檢察院抗訴要求輕判,二審法院就可以重判,那自訴人提出上訴要求輕判,二審法院就不能重判?

所以說,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並不能當然得出餘金平二審判決是正確的結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對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罰。明確了對於上訴不加刑,實行不告不理、控審分離的基本原則。二審法院審理案件不能與此原則相違背。

當然關於本案的爭論,全國人大官網中對此也有權威的解釋,解釋明確包括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確有錯誤,處刑過輕,提出抗訴的,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後提出抗訴的案件。但人民檢察院認為第一審判決確有錯誤,處刑過重而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理也不應當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上訴不加刑規定的限制,不受限制的只能是抗訴或者自訴要求加重被告人刑罰的情形

之所以作出這樣的判斷,就是基於自訴人上訴要求減輕被告人的處罰,二審法院能否加重對被告人處罰的思考而得出的結論。也就是說該條規定的不受上訴不加刑的限制,是指抗訴和自訴人上訴要求加重刑罰的情況。

那有人就會說,法律並沒有規定,只有在要求加重刑罰的情況下,二審法院才能加刑啊。我們想說的是立法是一個體系,它有內在的立法邏輯,並不需要面面俱到。

上週五我們遇到一個案件,刑事案件已經審查起訴,起訴意見書沒有讓律師複印,檢察院的邏輯是起訴意見書不是《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的訴訟文書。但是,1999年施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一十九條規定,訴訟文書包括立案決定書、拘留證、批准逮捕決定書、逮捕決定書、逮捕證、搜查證、起訴意見書等為立案、採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以及提請審查起訴而製作的程序性文書。而現在施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應當允許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訴訟文書和證據材料。

通過立法的修改,我們可以看到,1999年規定了訴訟文書包括起訴意見書。而在現在的立法中卻僅僅剩下訴訟文書的表述。立案決定書、拘留證、批准逮捕決定書、逮捕決定書、逮捕證、搜查證、起訴意見書不是訴訟文書了嗎?當然不是,是隨著法治的進步,許多已經成為常識的不需要再面面俱到了。

具體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從立法上講,前面反覆強調的是上訴不加刑,強調的就是要保障當事人的上訴權。最後強調了一個上訴不加刑的例外,當然是指抗訴或者自訴人要求加刑的前提下。

這樣就又衍生出一個問題,如果被告人沒有上訴,只有人民檢察院抗訴要求加刑,二審法院能否直接減輕刑罰?

三、本案即使一審判決的刑罰畸輕,只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原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判處的刑罰畸輕、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罰、適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

讓我們的判決迴歸常識,尊重立法的內在邏輯,感受到受基本原則約束的裁判體系之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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