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死亡,錢就不用還了嗎?

債務人死亡,錢就不用還了嗎?


  案情:2018年1月25日,文某興向原告諶某借款40,000元,雙方約定季度利息為750元。後文某興因意外死亡,原告諶某事後多次與文某興的妻子、子女溝通,要求歸還借款無果,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文某興的妻子唐某、兒子文甲、女兒文乙歸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


  案情回放


  2018年1月25日,文某興在屏山縣中都鎮“農夫之家”飯店向諶某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諶某現金肆萬元,一年歸還,利息每季度付750元……見證人羅某富、舒某州”。


  2018年3月中旬,文某興意外身故。其兒子文甲於2018年3月19日向屏山縣公安局中都鎮派出所申報文某興居民死亡戶籍註銷。


  2019年3月21日,諶某向屏山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文某興的妻子唐某、兒子文甲、女兒文乙在繼承文某興遺產價值限額範圍內償還其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


  庭審現場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借款是否屬實,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案涉借款是否應當償還。


  圍繞爭議焦點,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借條原件一張,證明文某興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並約定每季度利息為750元;提供定期存單取款單據,證明原告於2018年1月25日在農商行中都支行取款現金40,000元;作為見證人,羅某富、舒某州證言文某興向原告出具借條的事實。


  被告唐某、文甲、文乙辯稱,唐某、文甲、文乙對借款一事不知情,不是本案的訴訟主體。被告無法確認借條是否為文某興親筆書寫,無法證明文某興是否收到案涉借款。三人雖系文某興繼承人,但文某興死亡後並無遺產可繼承,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陳述稱,文某興意外死亡後其家屬獲賠70多萬元,其承包的林木等遺產遠遠大於債務,唐某、文甲、文乙應當在繼承遺產實際價值限額範圍內歸還債務。案涉借款由原告在農商行中都支行現金取款交與文某興,文某興邀請見證人在“農夫之家”一起用餐,期間,文某興用餐廳的餐單紙親筆書寫借條,並讓見證人簽名,借款確實真實。


  屏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告當庭陳述其在農商行中都支行取款現金40,000元在銀行櫃檯交與文某興,之後在中都“農夫之家”飯店由文某興親筆書寫的借條等情形與原告諶某舉證的《借條》、四川農商行中都支行取款憑證、證人、證言等證據相互印證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原告與文某興之間的借貸關係依法成立。


  法院認為,被告唐某、文甲、文乙的繼承權從文某興意外死亡後開始,原告諶某在與文某興約定的借款期限屆滿後要求其繼承人按照借條上的約定在繼承文某興的遺產範圍內償還案涉債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000元符合繼承法規定,予以支持。三被告以文某興生前並無任何財產和遺產予以抗辯,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對其抗辯意見不予採信。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以及第二款“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的規定,法院判決三被告在繼承文某興遺產實際價值限額範圍內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清償文某興向原告諶某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000元,本息共計43,000元。


  【審判觀點】


  該案主審法官表示,此類案件法院只要查清債權債務關係後即可判決,並非要等查清遺產的數額、價值大小和繼承情況之後作出判決。在本案中,應當將被告是否放棄繼承和繼承多少遺產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被告,因為證明該類事實的證據掌握在繼承人手中,債權人無從知曉,故應由被告對該類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更有利於督促被告秉承誠實信用原則處理此案。故債務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不應抱有僥倖心理,若有繼承,應當在繼承遺產的實際價值限額範圍內“父債子還”。


  法官提示,借款有風險,借錢需謹慎。“父債子還”是附條件的,如父無財產,子未繼承,則不必還款,“人死債清”的說法也並不成立,債務人別為了躲避債務,連累自己的子女。


來源:人民法院報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