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環保整治強拆化工廠,經法院判決,確認強拆行為違法

因環保整治強拆化工廠,經法院判決,確認強拆行為違法

化工廠環保整治


本案事實

2011年7月,原告化工廠與被告**鎮政府簽訂資產轉讓與投資合作合同,在**化工園區投資建設赤磷及塑料加工項目,同年8月又簽訂了補充合同。後原告依約支付了對價,並投資建設廠房、購買設備進行安裝,以及按年支付土地租賃費。因化工項目的審批政策調整,原告的生產許可手續一直在辦理中,未能按原計劃投產。2019年3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送達通知,責令原告於2日內自行拆除設備。2019年5月31日4時許,二被告組織人員和車輛,將原告廠房內所有設備割掉,並裝車運走。二被告的行為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請求法院依法確認二被告拆除原告生產設備的行政行為違法。

原告質證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縣化工園區概況(來源於**縣人民政府網站)。2、**鎮人民政府和**化工管委會共同對原告作出的通知。3、馬步運證言。以1-3號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化工管委會主體適格。4、《資產轉讓與投資合作合同》、《補充合同》各一份。5、土地租賃費收據、投資款付款憑證一宗。6、聯想化工區項目建設初審表、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意見書、節能登記備案意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環境影響報告書批覆各一份。7、**化工園區管理委員會入園意見以及其確認的項目開工建設情況說明各一份。用4-7號證據綜合證明原告在**鎮投資建廠經過了政府的許可,具有合法性基礎。原告暫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手續,是因為政府未給予指標,但其一直繳納土地租賃費,符合與政府的行政協議的約定。另證實被告**化工管委會在向原告下達限期拆除通知書後仍於同年5月作出同意入園的意見,又於同年8月對原告的開工情況出具說明予以確認,與二被告辯稱的原告不符合整改要求的事實相矛盾。因此被訴行政行為違法。

被告辯訴

被告**鎮政府辯稱,原告因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取得規劃許可及用地手續,依法不能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結合上級政府環保部門對原告違法行為的督辦,為防止原告違法生產造成汙染,該被告移除、扣押原告的設備,並無不當。並且,該被告根據上級有關部門關於環保督察督辦的要求,多次要求督促原告整改及移除生產設備,充分保障了其權利。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化工管委會辯稱,因原告在化工園區內,該被告根據上級文件的要求和屬地管轄原則,於2019年3月26日給原告下發了拆除通知;該被告對原告訴稱的其設備被拆除亦不知情。故該被告主體不適格,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對該被告的起訴。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依據:1、山東省城鄉規劃第一督察組[2019]6號通知。2、中央環境保護督察整改工作領導小組督辦函。3、**縣環保督察保障配合工作領導小組汶環保督察[2019]010號督辦通知。4、**鎮政府、**化工管委會通知。5、**縣(市、區)退出化工生產企業名單。6、法釋〔2013〕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強制拆除問題的批覆》。用1-6號證據證明本案被訴的行為應為政策性行為,系合法行為。

庭審質證時,原告對二被告的1-6號證據、依據均有異議。認為:對1-4號證據真實性不清楚,省市縣三級的督辦意見均是要求區分對待依法整改,可以完善手續的依法完善手續,應當處罰的依法予以處罰,應當整改的由作出行政處罰的相關部門依法履行整改職責,並沒有要求下級部門可以直接關停企業,也沒有要求可以不依照法律實施相關行政行為。對5號證據真實性不認可,無任何行為機關印章或行政機關負責人簽字。不能證明原告在關停企業名單之內。因此1-6號證據、依據證據均不能證實被訴行政行為合法。

二被告對此辯駁認為,一、被告所舉證據均為涉及中央環保督察回頭看有關問題的整改監督檢查指導活動等,其實施的行為為政策性行為。二、依據原告所述及被告舉證,被告早在2018年就已經要求原告需於同年12月30日之前就相關問題整改完畢,2019年3月26日又再一次下達通知,期間也曾多次溝通,原告在法定期間內既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相關環保政策的整改要求,被告對相關設施的移除行為系合法行為。

二被告對原告的1-7號證據均有異議。對1號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化工管委會即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對2號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僅能證明被告**化工管委會具有指導和管理職能,同時能夠證明被告早已經對原告拒不整改的行為發出通知並提出相應要求。對3號證據認為,該證人證言屬於證人應當出庭的情形,同時該證人是原告公司看管人員與原告有直接利害關係,其證言不應予以認定。對4-7號證據認為,資產轉讓投資合同等證據應認定為行政協議,與本案無關,如因此產生爭議應另案起訴。對於入園意見及開工建設說明等,主體應為**縣越強化工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公司。2018年12月環境保護局作出的批覆是針對**縣越強化工有限公司,與原告無關。

原告對4-7號證據的質證意見辯駁認為,原告化工公司是原告在被告處投資用來經營的名稱,而資產屬於原告。上述證據有關的行政批覆是根據招商方被告的要求,在**本地註冊一家公司以**公司的名義來辦理審批手續,並不影響本案被訴拆除行為所針對財產為原告所有的事實。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二被告的1-6號證據、依據,對待證的被訴行政行為合法不具有證明力。

原告的1-3號證據,庭審質證時,二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舉證予以反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能作為被告**化工管委會主體適格的證據使用。4-7號證據符合證據的“三性”要求,對待證的被訴行政行為違法具有證明力。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與被告**鎮政府簽訂資產轉讓與投資合作合同,在**化工園區投資建設赤磷及塑料加工項目,同年8月又簽訂了補充合同。後原告依約支付了對價,並投資建設廠房、購買設備進行安裝,以及按年支付土地租賃費。因化工項目的審批政策調整,原告的生產許可手續未辦理完結。2019年3月,山東省城鄉規劃第一督察組通知〔2019〕6號第一部分規定:針對中央環保督察“回頭看”指出的放鬆整改要求等問題,對納入無相關許可手續化工企業整改範圍、目前仍未補辦建設用地手續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的化工企業進行排查,指導市縣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提出處理意見,依法給予處罰;對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補辦完善相關手續的,督促有關單位儘快按照規定完善手續。對責令限期拆除或遷建的,督促由作出處罰的單位依法履職到位,杜絕出現“放鬆要求,以做出處罰作為完成整改”等問題。2019年3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送達通知,責令原告於2日內自行拆除設備,否則,將依法予以強制拆除。後,及**縣對原告企業整改到位問題進行了督辦。2019年5月31日,二被告組織人員和車輛,將原告廠房內所有設備拆卸,並裝車運走。

爭議焦點

本院認為,本案需要審查的焦點問題有三個:一、本案原告提起的訴訟是否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二、本案被告**化工管委會主體是否適格?三、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合法?

一、本案原告提起的訴訟是否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行政強制執行,是指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對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強制履行義務的行為。本案中,二被告於2019年3月26日向原告送達了限期拆除設備的通知,並且被告**鎮政府在答辯狀中已認可拆除了原告的設備,被訴行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執行行為的特點。二被告堅持被訴行為是執行有關政策的行為,本案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的觀點,於法無據,應不予採納。

二、本案被告**化工管委會主體是否適格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該款確立了“誰行為誰被告”的原則。本案中,被告**化工管委會與被告**鎮政府於2019年3月26日共同向原告送達了限期拆除設備的通知,且被告**化工管委會未舉出證據證明其未參與實施被訴的拆除行為,庭審中亦未作出合理的說明或者是委託、授權實施,因此被告**化工管委會主張其主體不適格的觀點,應不予支持。

三、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三十四條至四十四條對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作了一般規定,規定了催告、強制執行決定、公告等程序要件。本案中,山東省城鄉規劃第一督察組通知〔2019〕6號文件中規定,對責令限期拆除或遷建的,督促由作出處罰的單位依法履職到位,杜絕出現放鬆要求,以做出處罰作為完成整改等問題。並且,二被告在向原告送達了限期拆除的通知後,未履行上述法律規定的程序要求的情形下,實施了拆除原告設備的行為,原告主張被訴行政行為違法的觀點,應予採納。二被告堅持被訴行為是執行環保政策的行為,是合法的行為,於法無據,應不予支持。

綜上,被訴行政行為違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縣**鎮人民政府、**化工園區管理委員會於2019年5月31日,拆除原告**化工有限公司生產設備的行政行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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