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是否能夠成為職務侵佔案中的被害人?

案例簡介:

公司的董事和監事合謀於2009年將公司的部分款項以一個特定名目私分,而公安機關在2019年才以職務侵佔罪刑事立案偵查,本案是否已經過了追訴時效?期間,原公司的股東於2015年開始一直向公安機關控告,向檢察機關控訴,公安機關未予立案。那麼,問題就在於職務侵佔犯罪中,公司、企業是犯罪行為的被害人,而當犯罪嫌疑人是董事、監事等人,且原公司、企業被併購,原公司、企業的股東是否能夠作為被害人而向司法機關報案或告訴呢?

對於股東是否能夠成為職務侵佔案中的被害人,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原公司、企業的股東可以作為被害人而向司法機關報案或告訴,因此此案的追訴時效期限就沒有過。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原公司、企業的股東不能夠作為被害人而向司法機關報案或告訴,追訴時效已過。

筆者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視為追訴期限已過不再追訴。因本案認定涉嫌職務侵佔罪,且犯罪數額較大,最高刑可處5年有期徒刑,因此,本案的追訴時效為十年。本案犯罪嫌疑人於2009年1月24日利用職務侵佔132000元,而本案刑事立案是在2019年6月24日,從犯罪行為發生到立案已經過10年,看似已經超過追訴時效期限。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如果本案中能夠認定股東是職務侵佔案的被害人,那麼就不受追訴時效期限限制。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裡的股東就可以作為民事的訴訟主體,股東利益受到損害了。那麼,對於職務侵佔的刑事案件而言,股東利益受到損害就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而本案中的股東自2015年開始一直向公安機關、政法委控告以上犯罪嫌疑人,應當能夠理解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八條“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規定,因此,本案沒有超過追訴時效。

綜上,筆者認為,原公司、企業的股東利益受到損害,可以作為被害人而向司法機關報案或者告訴,因此,本案沒有超過追訴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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