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同訴訟圈 | 中國企業必須瞭解的美國民事訴訟第一利器

天同訴訟圈 | 中國企業必須瞭解的美國民事訴訟第一利器

在美國發生過糾紛的中國航運和外貿企業對美國的Rule B扣押令一定不會陌生。這個強大的財產保全利器讓多少中國企業不得不現身美國法院,花費鉅額律師費去打一場自己可能並不理虧的訴訟。在這樣一場訴訟中,即便最終取得勝訴,因勝訴方並不能從敗訴方取得律師費補償,實質上雖勝尤敗。筆者處理過的案件中有兩起,對方均利用這一武器讓中方處於非常被動的地位;兩起案件中,部分中方企業某種意義上都是無辜的,卻因鉅額貨款被Rule B扣押令扣押而不得不應訴。本文擬通過回答問題的方式介紹這一強大武器的適用條件、申請程序、救濟措施及其他相關問題。

天同訴訟圈 | 中國企業必須瞭解的美國民事訴訟第一利器


一、兩起案件案情概要


案件一:A公司業務人員將客戶B公司發到其個人郵箱的訂單飛單給C公司,由C公司辦理貨物的出運並收款。貨物屬於易燃易爆品,但C公司並未向承運人D公司如實申報;貨物在運輸途中自燃導致D公司損失。D公司在美國紐約南區法院提起訴訟,將A公司、B公司、C公司及其他幾個相關方均列為被告。隨後,D公司向法院申請了Rule B扣押令並送達美國紐約相關銀行,在A公司作為付款人或者受益人的美元電子轉賬資金通過這些銀行清算中轉時予以扣押。該案歷時近兩年半,在根據主審法官要求進行的調解程序中,調解法官認為D公司僅有10-20%的幾率取得對A公司的勝利,雙方藉此機會和解,但A公司花費的律師費已遠超百萬美元。


案件二:承運人甲公司在倫敦高等法院取得了對託運人乙公司的勝訴判決後,在美國十幾個州的法院提起了承認和執行英國判決的訴訟,並申請了針對乙公司及其若干關聯公司(統稱“丙公司”)的Rule B扣押令。乙公司及丙公司的客戶根據扣押令扣押了需向乙公司或者丙公司支付的數百萬美元的貨款。丙公司是獨立運營的法人主體,但卻深受干擾,不得不暫停其美國業務。


二、什麼是Rule B扣押?


Rule B是指美國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美國聯邦民事訴訟程序規則)第十三章SUPPLEMENTAL RULES FOR ADMIRALTY OR MARITIME CLAIMS AND ASSET FORFEITURE ACTIONS(海事訴訟請求及資產扣押補充規則,有Rule A-RULE G共7項規則)的第B項規則“RULE B. In Personam Actions: Attachment and Garnishment”。


根據Rule B的規定,當原告對被告享有海事請求權(maritime claim)而被告又不在受案法院管轄區域時,原告可以憑“一面之詞”(ex parte)單方在索賠金額範圍內申請受案法院簽發扣押令(Writ of Attachment and Garnishment),扣押由第三人保管的被告的財產。


美國聯邦法律設計Rule B扣押制度,起因是海事案件的主體及其資產經常處於移動狀態,海事案件中要找到被告的資產,通常比傳統民事案件中要難。Rule B規定海事案件的被告不在轄區時原告可以申請扣押轄區內的第三人保管的被告的財產,主要想實現兩個目的:一是受案法院由此取得對被告不在轄區的糾紛的準對物管轄權(quasi in rem),二是為原告將來可能取得的勝訴裁決的執行提供財產保障。這樣,原告即便沒有資源或者精力跟在被告的屁股後面滿世界地去搜尋被告資產並在對被告具有管轄權的法域主張其權利,也可在美國任何有被告財產(包括第三方持有的被告財產)的地方向法院申請扣押該等財產以使該等美國法院獲得管轄權,或者迫使被告為解除該扣押令對其的干擾而向原告提供擔保。


三、Rule B扣押令的適用條件是什麼?


原告要申請Rule B扣押令,需在被告資產所在地的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提交一份經過證實的訴狀(verified complaint)和相關初步材料。若原告在訴狀中能表明:(1) 它對被告存在一個有效的初步成立的海事訴訟請求; (2)被告不能在受案法院轄區內找到(原告或其律師需就此提交affidavit即宣誓書);以及 (3)在受案法院轄區內能找到被告的資產,法院就可以簽發Rule B 扣押令。可見,Rule B扣押適用的門檻很低。而且,申請Rule B扣押無需原告提供擔保,美國聯邦法律也沒有規定在錯誤扣押的情況下,被告可以請求原告賠償損失。


上述Rule B扣押適用條件中,第一個條件的實質是要求原被告之間的糾紛應當屬於美國聯邦法院認定的海事管轄權範圍。那如何界定糾紛屬於海事管轄權範圍?根據美國聯邦法律,在可航行的水域上發生的糾紛以及牽涉到傳統海事貿易某些方面的糾紛為海事糾紛,如水上運輸合同,租船合同,共同海損糾紛,海事保險保單下的保費糾紛,與船舶運營有關的必要補給(如拖航、引水、碼頭)等服務合同,但造船合同和船舶銷售合同引發的糾紛不屬於海事糾紛(但美國紐約南區法院亦曾就一起關於船舶買賣合同的倫敦仲裁糾紛作出Rule B扣押令)。


如何界定被告不能在受案法院轄區內找到(cannot be found within the district)?一般來講,這包括兩方面的要求:一是被告從管轄權角度不在所涉的美國法院轄區,如在該轄區並無實質的持續的商業活動從而缺少最小聯繫(minimum contact)而不受制於該法院的對人管轄權;二是無法在該法院轄區內對被告進行送達。實踐中,有企業為避免Rule B規則的適用而在美國相關州進行商業註冊並委託當地代理機構作為送達接收方。


四、電子轉賬資金(Electronic Fund Transfer)是否可以被扣押?


美國法律對可以根據Rule B進行扣押的“財產”的界定非常廣義,包括船舶、貨物、銀行存款、應收款、票據、債權、信用證、提單、賬戶以及其他有形及無形資產,甚至包括仲裁裁決、互保協會的擔保函等。但最有爭議的扣押對象是瞬間通過中轉行匯給被告(作為該筆電子轉賬的受益人)的電子轉賬資金。


2002年,在Winter Storm Shipping v. TPI一案中,美國第二巡迴上訴法院認為,經過紐約南區中轉行的電子轉賬資金可以根據Rule B進行扣押。這一判例確定後,Rule B威力倍增,被使用得更為頻繁,而這一判例也遭受了越來越多的詬病。一方面,因全球美元交易資金支付基本均需通過紐約各大銀行清算,紐約南區法院的Rule B扣押案件急劇增多,紐約各大銀行也不得不增設崗位以應付應接不暇的Rule B扣押令;另一方面,美元計價交易的資金劃轉效率受到很大影響,美元計價的國際貿易數量開始下降,一定程度上威脅到了紐約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更重要的是,該判例法律上的合理性也不斷受到質疑。


2009年,美國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在Shipping Corporation of India Ltd. V. Jaldhi Overseas PTE Ltd.一案中推翻了其在2002年作出的判決,認為被告作為受益人的瞬間通過紐約中轉行的電子轉賬資金並不屬於被告的資產,不能根據Rule B予以扣押。只有轉賬完成該等資金到了受益人銀行後才屬於被告的資產;若此時,受案法院對受益人銀行有管轄權,則可以禁止該受益人銀行將該等資金釋放給受益人,但若該受益人銀行不受該等法院管轄,則不能要求受益人銀行扣押該等資金。


文首所述案件一發生在2007年,截止2009年10月Jaldhi案判決作出,原告D公司已通過紐約多家銀行扣押了A公司在全世界各地的客戶支付給其的需經紐約各銀行中轉清算的貨款300多萬美元。為了防止更多貨款被扣,A公司曾一度避免使用美元作為其合同的結算貨幣。Jaldhi案判決作出後,就其對包括案件一在內的幾百件已被美國聯邦法院扣押的電子轉賬資金是否具有溯及力曾有不同看法;但約一個月後,美國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便在Hawket, Ltd. v. Overseas Shipping Agencies一案中明確,Jaldhi案確定的裁判規則具有溯及力。2010年初,A公司正是基於此案要求法院及紐約各銀行釋放了其被扣的美元電子轉賬資金。


五、在美國境外的訴訟或者仲裁的當事人能否向美國法院申請Rule B扣押令?


Rule B並未限制境外訴訟或者仲裁當事人根據該規定在美國法院申請扣押令。而且,因美國與全球經濟的緊密聯繫,特別是紐約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特殊地位,Rule B扣押令被境外爭議的當事方廣泛使用。


文首介紹的案件二中,在英國訴訟階段,甲公司便成功地取得了紐約南區法院作出的扣押令,扣押了乙公司部分電子轉賬資金。第三部分所介紹的兩個標誌性案件的主體爭議解決程序均為倫敦仲裁。Winter Storm案中,Winter Storm是一家馬耳他公司,其租船給泰國TPI公司,後因TPI未支付到期運費,Winter Storm根據租約在倫敦提起仲裁,並在紐約南區法院申請Rule B扣押令。Jaldhi案中,Jaldhi是新加坡公司,其從印度公司Shipping Corporation of India Ltd.(“SCI”)承租船舶運輸鐵礦到中國,後因租金糾紛,SCI在倫敦提起仲裁併在紐約南區法院申請Rule B扣押令。


六、申請在美國執行外國判決時,是否可以適用Rule B?


根據美國法律,Rule B扣押是判決前機制(pre-judgment mechanism),美國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明確表示“Rule B不能作為判決後救濟措施(post-judgment remedy)”。


文首介紹的案件二中,乙公司和丙公司能否以Rule B不能作為判決後救濟措施為由,要求各法院撤銷其發出的扣押令?


美國一家非常知名的律所最初出具書面意見很肯定地確認,乙公司和丙公司可以主張Rule B扣押不能用於執行已經下達的判決,相關法院適用Rule B扣押令以執行英國判決的做法不適當,應予撤銷。但另一家律所認為,根據以往判例,美國法院會認為甲公司在美國提起的承認和執行英國判決的訴訟是一個新的訴訟,對新訴訟來講,判決尚未下達,此時申請Rule B扣押尚屬於pre-judgment,並無問題。隨後,前一家律所認可了後一家律所的觀點。提及此細節,是想分享兩個感受:一是不能迷信大所名所;二是爭議解決中的關鍵性問題,有時候有必要多花一點費用去印證一下。


七、為什麼作為獨立法人主體的關聯公司的貨款也可以作為Rule B扣押的對象?


文首介紹的案件二中,甲公司除針對英國判決債務人乙公司申請了Rule B扣押令之外,還撕破公司面紗取得了針對乙公司的關聯公司丙公司的扣押令。


一般來講,美國法院非常不願意僅僅基於原告關於判決債務人與其關聯公司之間的公司面紗應當刺破的主張就扣押非判決債務人的資產,因為這將引發嚴重的正當程序(due process)問題。但是,在適用Rule B時,法院的態度就不一樣了。大多法院認為,原告作出的可信的主體混同責任(alter ego liability)的主張,足以確立其針對某個被告的表面訴請(prima facie claim)。若干法院都認為,當原告能提供合理理由(reasonable grounds),證明撕破公司面紗的條件可能存在時,一項針對關聯公司的海事扣押就應當維持。


案件二中,甲公司聲稱丙公司是乙公司的另一個自我(alter ego),其僅向法院提交了乙公司在某次展銷會宣傳資料中關於其與丙公司之間關係的描述作為證據,法院便在扣押令中將丙公司也納為扣押對象。


八、被扣押人有何救濟措施?


海事訴訟請求及資產扣押補充規則的Rule E(4)(f) Procedure for Release From Arrest or Attachment規定,“ Whenever property is arrested or attached, any person claiming an interest in it shall be entitled to a prompt hearing at which the plaintiff shall be required to show why the arrest or attachment should not be vacated or other relief granted consistent with these rules.”


故法院根據原告的“一面之詞”簽發Rule B扣押令後,被告可以申請撤銷扣押令並要求短期內召開聽證會(hearing)。原告要維持扣押令的話,需要在聽證會上證明本文第二部分所述申請Rule B扣押令的三個條件存在,以及該等扣押並不被法律所禁止。若原告不能證明上述四個條件均符合,則法院將撤銷扣押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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