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與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吳靜華與李富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4號

原告吳靜華。

委託代理人蘇保伍、崔瑞興,河南金色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富俊。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鄭東新區。

負責人陶濤,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郭百淼,河南仟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靜華訴被告李富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靜華的委託代理人蘇保伍,被告李富俊,被告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靜華訴稱,2012年6月26日,被告李富俊駕駛豫A-×××××大眾牌轎車在淮河路西建材門口開車門時將駕駛電動車路過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多處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李富俊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醫院救治。後經鑑定,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在原告康復治療期間,原告老伴因受精神刺激且無人照料而去世,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被告就賠償事宜多次協商未果,現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富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02066元;2、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供的證據:1、原告身份證複印件、保單及事故認定書;2、病歷、出院證及醫療費票據;3、誤工證明及工資表;4、吳志明身份證、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稅務登記證、營運證、行駛證、出租車司機行業賠償標準及承包合同書(複印件);5、鑑定意見書、檢查費票據、鑑定費票據及戶口簿複印件;6、評估結論書、丹尼斯發票、拖車費票據、停車費票據;7、交通費票據;8、結婚證、趙秋生身份證、死亡證明、非正常死亡介紹信、醫療費票據及出院證(複印件)。

被告李富俊辯稱,我因開車門將原告撞傷,我盡到積極配合治療義務,已支付醫療費20000元,後因出差原因未繼續支付。

被告李富俊提供的證據:1、醫療票據11張;2、保單兩份。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願意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合理損失予以承擔,鑑定費等間接損失不予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

個人與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當庭出示的證據認定如下:一、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二被告對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3有異議,認為原告為退休工人,從證明和工資表上看不到原告的任何簽字,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原告無法證明是吳志明在醫院對原告進行了護理,對證據5有異議,認為該鑑定為原告單方面委託鑑定,沒有鑑定人資格證明,對證據5中的戶口簿無異議,對證據5中的其他證據不予認可,對證據6有異議,車主是吳志明,而不是原告,對其他有異議,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8有異議,原告丈夫死亡與原告受傷無任何因果關係。本院對證據1、2、7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3中的工資表無原告的簽字,且原告未提供勞務合同方面的證據,對證據3不予採信,對證據4、8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證據4、8的關聯性不予確認,二被告雖對鑑定意見書提出異議,但未申請重新鑑定,本院對證據5予以採信,對證據6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二、對被告李富俊提供的證據:原告及被告保險公司對被告李富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12時,被告李富俊駕駛豫A-×××××大眾牌轎車在淮河路西建材門口開車門時將駕駛電動車路過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傷。該事故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富俊負事故全部責任,吳靜華無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鄭大五附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右大腿外側血腫,頭外傷等。2012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87天,住院共花費醫療費28488.93元。出院醫囑:1、繼續對症治療,加強營養;2、臥床休息,三個月內逐漸在他人保護下康復活動;3、建議出院三個月來院複查。被告李富俊已支付門診費328元,預付住院費18000元。2012年11月7日,河南金色世紀律師事務所委託鄭州華美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對原告吳靜華的傷殘等級、誤工時間、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營養時間進行鑑定,鄭州華美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於2012年11月13日作出鑑定意見:1、吳靜華顱腦外傷後神經功能障礙致生活起居等功能下降評定為十級傷殘。2、被鑑定人吳靜華外傷後需他人護理,需一人護理,護理時間、誤工時間、營養期限為自受傷當日到鑑定前一日。

另查明,豫A-×××××號車的車主為被告李富俊,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含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其中商業三責險的保險限額為100000元。被告保險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醫療費。原告於2012年7月21日購買摺疊兩用床一個,單價1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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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侵害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李富俊在駕駛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李富俊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吳靜華無責任。豫A-×××××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及三責險,故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的損失應在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富俊賠償。原告要求醫療費1000元,原告住院共花費醫療費28488.93元,被告李富俊已預付18000元,被告保險公司已預付10000元,剩餘醫療費488.9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購床費169元,有發票為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誤工費14420元,發生交通事故時,原告已過退休年齡,且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仍在為他人提供勞務,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護理費15702.4元,原告住院87天,出院後臥床休息,三個月內逐漸在他人保護下康復活動,鑑定機構供參考鑑定意見為吳靜華外傷後需一人護理,護理時間、誤工時間、營養期限為自受傷當日到鑑定前一日,截止定殘日,原告共需護理140天,護理費為22438元÷365天×140天=86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87天=2610元;營養費10元/天×140天=1400元;拖車費50元及停車費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費1494元,本院結合原告傷情及具體案情,交通費酌定為800元;原告要求殘疾賠償金36389.6元,原告為十級傷殘,殘疾賠償金為18194.80元×20×10%=36389.6元;原告要求鑑定費及檢查費23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20506元,原告為十級傷殘,本院結合原告傷情及具體案情,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5000元;原告要求車損費205元,由於車主為吳志明,對該項請求,車主吳志明可另行主張;原告要求康復治療費4500元,未提供相應證據,本院不予支持。關於被告李富俊墊付的醫療費,其可自行向保險公司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吳靜華醫療費488.93元、購床費169元、護理費86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10元、營養費1400元、拖車費50元、交通費800元、殘疾賠償金36389.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55513.53元;

二、被告李富俊賠償原告吳靜華停車費35元、鑑定費及檢查費2315元,共計2350元。

上述賠償事項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41元,原告吳靜華負擔841元,被告李富俊負擔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二份,上訴於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並於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並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長 丁現術

人民陪審員 張偉麗

人民陪審員 李淑珍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王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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