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明初與王宇、保險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郭明初與王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郭明初與王宇、保險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

(2012)中民一初字第2648號

原告郭明初,男,1951年11月17日,漢族,住河南省睢縣。

委託代理人郭玉峰,男,1985年7月19日,漢族,住河南省睢縣。

委託代理人張紅偉,河南平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宇,男。1971年8月10日生,漢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

委託代理人李建東,河南博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國慶中路。

代表人劉慶,職務該分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朱磊,職務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郭明初與被告王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郭玉峰、張紅偉,被告王宇委託代理人李建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保公司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明初訴稱,2012年5月12日,被告王宇駕駛皖D×××××號轎車沿鄭州市鄭上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鄭上路ZSLN0075號燈杆處時,與原告及翟心同、劉建設步行由北向南橫過鄭上路相撞,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受傷。交警部門認定王宇負事故全部責任。皖D×××××號轎車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險。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42451.6元、誤工費10600元、護理費21200元、定殘後護理費47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90元、營養費3260元、傷殘賠償金125476.57元、交通費7959元、鑑定費1300元、精神撫慰金60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295元,上述費用共計852432.17元,扣除被告支付62617.6元,餘789814.57元。

被告王宇辯稱,1、被告王宇墊付醫療費62617.6元,該部分費用應該予以扣除;2、事故發生的時候,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三責險,有不計免賠,原告的損失應該有被告保險公司進行承擔;3、原告訴請過高,不符合法律依據。4、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的嚴重顱腦損傷,鑑定結論與實際不相符。

被告人保公司辯稱,人保公司不承擔精神撫慰金和鑑定費、訴訟費,被保險人應當提供有效駕駛證和行車證,否則人保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原告訴訟請求過高,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應當適用商業險。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19時50分許,被告王宇駕駛皖D×××××號轎車沿鄭州市鄭上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鄭上路ZSLN0075號燈杆處時,與原告及步行由北向南橫過鄭上路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及原告、翟心同、劉建設受傷。5月25日,交警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王宇駕駛機動車夜間行駛未降低行駛速度,未確保安全,負事故全部責任。2012年5月12日,原告入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五三中心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1、創傷性重型顱腦損傷;2、創傷性牙齒缺損(多顆);3、吸入性肺炎;4、雙肺挫傷;2012年8月24日,原告出院。2012年8月25日,原告再次入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五三中心醫院住院治療;2012年10月23日,原告出院。原告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五三中心醫院住院期間,共計花費住院費131653.8元。2012年11月27日至12月2日,原告在睢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花費住院費2885.8元。本案審理中,經原告申請,本院委託,2012年12月12日,商丘鳳城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出具商鳳城司鑑所[2012]臨鑑字第185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郭明初車禍傷致重型顱腦損傷,遺留右上下肢、左下肢肌力0級,左上肢肌力3級構成Ⅰ級傷殘;同日,該所出具關於郭明初護理級別時間人數評定:郭明初終身全部護理依賴、護理人數為2人。庭審中,原告提供交通費票據共計7959元,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不予認可。

另查明,2012年10月16日,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五三中心醫院出具證明:原告住院期間陪護兩人。2012年5月22日、5月26日,原告購買人血白蛋白共計花費5400元;2012年6月12日、7月24日,原告購買,套管、輪椅共計花費825元。王宇在人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金額200000元不計免賠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1年11月8日0時起至2012年11月7日24時止。2012年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6604.03元/年、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為23650元/年。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醫療費票據、診斷證明、出院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王宇負事故全部責任,該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當予以採信。故王宇應據此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郭明初的損失為: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九條“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的規定,原告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五三中心醫院兩次住院及在睢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有相關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本院予以確定;其因治療購買人血白蛋白,有相關收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醫療費用共計142451.6元;2、根據《解釋》第二十條“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的規定,結合本案審理情況,本案原告的誤工費計算為3852.35元(6604.03元/年×7個月);3、根據《解釋》第二十五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的規定,原告的殘疾賠償金計算為125476.57元(6604.03×19年);4、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確定原告精神撫慰金為50000元;5、根據《解釋》第二十一條“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的規定,原告定殘前護理費為27591.67元(23650元/年×7個月×2人),原告定殘後護理期限暫定5年、護理費為236500元(23650元/年×5年×2人),本案原告護理費共計264091.67元;6、根據《解釋》第二十二條“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的規定,結合本案審理情況,本院確定原告交通費為5000元;7、根據《解釋》第二十三條“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的規定,原告伙食補助費為4890元(30元/天×163天);8、根據《解釋》第二十四條“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的規定,原告營養費為1630元(10元/天×163天);9、根據《解釋》第二十六條“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的規定,原告實際購買殘疾輔助器具花費825元,本院予以確認;上述原告損失共計598217.19元。因王宇在人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金額200000元不計免賠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同時考慮到該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損害,人保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按原告所遭受損害佔原告、翟心同、劉建設三人總損害的比例支付原告109824元,餘488393.19元由被告王宇負擔,被告王宇已支付的賠償費用62617.6元,應予扣除。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於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範圍內支付原告郭明初109824元;

二、被告王宇賠償原告郭明初488393.19元,扣除被告王宇已支付的62617.6元,餘425775.59元於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二、駁回原告郭明初過高部分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600元、鑑定費1300元,原告負擔1600元,被告王宇負擔11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五份,上訴於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並於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並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長 王 斌

人民陪審員 孫名傑

人民陪審員 吳風霞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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