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單個成員不具有請求保護土地權益的原告資格

湖南高院裁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單個成員不具有請求保護該組織土地權益的原告資格——陳文忠訴祁東縣國土局不履行法定職責案

【裁判要旨】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涉及農村集體土地的行政行為不起訴的,過半數的村民可以以集體經濟組織名義提起訴訟。第四條規定,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對行政機關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實際使用的集體土地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據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單個成員,不具有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行政機關履行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權益法定職責的原告主體資格。

【裁判文書】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湘行申119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起訴人、二審上訴人)陳文忠,男,1934年4月26日出生,漢族,住祁東縣。

再審申請人陳文忠因土地行政管理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湘04行終133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陳文忠申請再審稱,原審裁定不予立案確有錯誤。請求立案再審。

本院經審查查明,再審申請人陳文忠的一審訴訟請求是對原祁東縣國土資源局針對興龍村(原騎龍村)9組三處約30畝土地被毛橋村侵佔所作出的《關於陳文忠與毛橋村有關土地所有權爭議的調查報告》(以下簡稱調查報告)的行政不作為行為不服,請求撤銷該調查報告,判令原祁東縣國土資源局履行保護興龍村9組30畝土地的法定職責,並賠償損失30萬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職責之訴,而非撤銷之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涉及農村集體土地的行政行為不起訴的,過半數的村民可以以集體經濟組織名義提起訴訟。第四條規定,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對行政機關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實際使用的集體土地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本案中,再審申請人陳文忠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原祁東縣國土資源局履行保護興龍村9組30畝土地的法定職責。依照前述規定,陳文忠作為興龍村(原騎龍村)9組的單個成員,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而且,陳文忠未提交證據初步證明其是涉案30畝土地的使用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因而其與被訴行政行為沒有利害關係,其起訴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對再審申請人的起訴,依法應不予立案;已經立案的,裁定駁回起訴。原一、二審裁定認為本案系撤銷之訴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鑑於原審裁定處理結果正確,故本院不予再審。

綜上,陳文忠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陳文忠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王 帥

審判員  梁淑芳

審判員  黃 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馮振營

書記員 李思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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