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輝:盜竊罪辯護詞

辯護詞

“要將個案的審判置於天理、國法、人情之中綜合考量,首先要最大限度追求法律正義,同時要兼顧社會普遍正義,司法審判不能違揹人之常情,努力實現法理情的有機結合。

——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茲受本案安某忠安某忠之委託,河北冰溶律師事務所和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分別指派我們擔任安某忠涉嫌盜竊一案的辯護人,參與本案的訴訟活動,並出庭為安某忠進行辯護。本案開庭之前,對安某忠進行了會見,以及反覆、詳細閱卷,到現場走訪調查,調查取證,對盜竊罪相關法律問題諮詢了專家,進行了充分研究,對本案事實和法律適用有了清晰瞭解。辯護人認為,安某忠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現結合今天的庭審情況,發表以下無罪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參考、採納。

一、違背常識的指控:起訴書指控安某忠犯盜竊罪的邏輯明顯違背常識常情,安某忠的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本身不是一個刑事違法問題

根據犯罪的概念和特徵,犯罪具備三個基本特徵,即嚴重的危害社會性,刑事違法性,應然的刑罰處罰性。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根本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也就不可能是犯罪行為,無須通過刑法規範上的犯罪構成要件進行評價。

本案起訴書指控安某忠的行為,從一般社會觀念看,不具有社會危害性:

順平縣國土資源局在安某忠承包的荒山進行土地開發,竣工驗收後將輸水管移交東安陽村村委會管護,施工方曾告知水管屬於安某忠,且安某忠誤認為荒山屬於自己承包,相應水管也屬於自己支配,但是配套的機井驗收後就不出水,灌溉水管就沒有正常投入使用,安某忠為了澆地就找人,準備將水管從沒水的南邊井安裝到有水的北邊的井上,耗時三天將水管卸下,為了防止丟失,將卸下的水管暫放在一處閒置的王某山家中,後被人告發,派出所告知其水管不屬於安某忠個人,不能私自拆卸,於是就找人恢復原狀。

以上事實是有證據證明的事實,若分別運用有罪推定和無罪推定的思維和視角審視會得出截然不同的結論,可能引起一定爭議,但是站在人之常情的角度,按照社會一般觀念進行判斷,安某忠的行為是沒有社會危害性的,反而是一種有益行為,參與拆卸管子的村民也沒有認識到這種行為屬於犯罪,其主觀目的是將閒置荒廢的輸水管合理利用,恢復其使用價值,發揮物的最大效用,也沒有改變水管本身的用途,而是要挪到北邊有水的機井上,還能方便更多村民澆地,造福老百姓,且也沒有任何證據證實安某忠要變賣,本來安某忠對涉案的輸水管具有使用權,屬於一種事實佔有狀態,具有一定支配權力,更何況其認識到自己未經所有權人的同意下卸下水管的錯誤,就及時安裝回去,恢復原狀,沒有造成任何損害結果,根本沒有追究犯罪的必要,反而公安機關對安某忠的行為立案偵查,檢察機關起訴,違背了常情、常理、常識而戴著有色眼鏡機械適用法律。

這就好似區別一個人和一個黑猩猩,從常識上看就一目瞭然,一般人對於兩者很容易作出判斷,但是偏要從生物學上進行實質分析,人和猩猩的基因99%都一樣,只有1%的不同,很容易將事情搞複雜,就好像本案,從一般社會觀念看,安某忠的行為不是犯罪,偏要套用盜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爭議隨之而來。

法律是在常識的基礎上建構的邏輯。邏輯的最底層一定是常識、經驗、普遍良知等等難以言表的東西。原最高院副院長沈德詠說過:“要將個案的審判置於天理、國法、人情之中綜合考量,首先要最大限度追求法律正義,同時要兼顧社會普遍正義,司法審判不能違揹人之常情,努力實現法理情的有機結合。”

二、無可辯駁的事實:安某忠基於佔有使用的關係而挪用輸水管,與盜竊無涉

1.安某忠是西漠山的承包人,起碼對輸水管具有無償使用權。

安某忠於2000年11月10日起承包了位於東安陽村西漠山上的40畝荒山,並與村委會簽訂了《荒山承包合同》。2013年順平縣國土資源局對安陽等(2)個鄉南盤(4)個村進行土地開發,2017年12月22日竣工並驗收後,於2018年3月12日國土局將機井、輸水管等移交給東安陽村村委會具體負責管護。

涉案的輸水管在安某忠承包的40畝荒山範圍內,安某忠對輸水管具有使用權,這既是國土整理的目的,完成佔補平衡,發揮項目長期效益,確保農民得到實惠,而且證人寧英文,也是項目開發人,兩次證言稱,“當時承諾開發的土地,管道及以後國家補助糧食直補資金歸安某忠所有使用”“當時我跟安某忠說過,項目驗收完後之後你有無償使用權,但是管道自己不能拆除。”

2.項目開發的配套機井不出水,涉案輸水管不能正常使用。

安某忠卸下水管主要基於南面機井沒水,輸水管無法正常使用,才要挪用西漠山的輸水管,該待證事實在案所有的證據予以證實,諸如:安某忠口供及楊某建(村支書)、門某虎(村委會副主任)、趙某坤、安某紅、劉某軍、安某國(村支部委員)、胡某祥、門某啟、王某霞的證人證言,以上安某忠口供和證人證言相互印證。

3.安某忠準備將涉案輸水管挪用到北邊有水的機井上。

安某忠卸下水管主要基於南面機井沒有水,輸水管無法使用,準備挪到北邊有水的井上。

村委會副主任門某虎證言稱,安某忠卸管子之前找我說過想把西漠山上水管挪到村北機井上使用。

趙某坤證言稱,安某忠給我打電話說,明個幫著我把西漠山上水管卸到存息磚廠旁邊這口井上去,西漠山上澆不著。

安某建證言稱,安某忠給我打電話說,你明早上有功夫不,給我幫兩天忙,幫著我把西漠山的水管卸了倒在村西磚廠旁邊這口井上去。

安某紅證言稱,你有功夫不,幫著我把西漠山的水管卸了倒在村西磚廠旁邊這口井上去。

劉某軍證言稱,安某忠給我打電話說,幫助我把西漠山上安的水管給挪到別的井上。

安某爍證言稱,安某忠給我打電話說,明個帶著把17號和19號的板子幫我把西漠山的水管卸了去,倒到別的井上,明個咱們直接在山上集合。

劉某傑證言稱,安某忠給我打電話說,你沒事的話明天幫著我把西漠山的水管卸了,拿著17號19號板子,我把西漠山的水管倒到別的地方去。

安某國自書證言稱,因管道直通村西舊井成為了廢井不能使用,想移動到村北新井使用。

胡某祥證言稱,2018年9月份,具體時間記不清,安某忠在村北看見我跟我說,我想著把西漠山上的水管倒到村北的井上來……我倆說好秋後不澆地了再安,具體時間沒說,後來我去河南了,後來安某忠給我打電話,我說等明年開春再安吧。

劉某國證言稱,2018年8月份左右,在我村南坡我的地裡幹活,安某忠跟我說過要把西漠山南邊井管子挪到村北有水的井上,因為我西漠山地也不少,為了我們澆地方便,我說挺好。

門某啟證言稱,2018年7、8月份,我在西漠山地裡幹農活,安某忠看見我跟我說,我想著把西漠山上管子挪到北邊有水的井上,我說行咯,挺好的,都能澆上地了。

王某霞證言稱,他卸之前跟我說過這件事。2018年9月份,我在我村大街上,安某忠看見我跟我說,我該把西漠山南邊機井上水管挪到村北機井上去,哈也是澆不上地,我說行咯,正好我們村北也有地。

通過以上證據可以證實,安某忠卸下輸水管的目的是將水管從不出水的機井上挪到有水的井上,以便澆地合理利用。以上證言相互印證,而且安某忠在卸管子之前,告訴過村委會副主任,告知承包機井的胡某祥,甚至在提前很久就告知了挪到北邊機井方便其他村民澆地的劉某國、門某啟、王某霞。

另外,從承包機井的胡某祥證言到村民劉某國、門某啟、王某霞證言,都可以證明即便村北機井已有配套灌溉水管,但也不影響再行安裝新的輸水管。然而偵查人員的思路是村子裡其他機井已經有配套水管,安某忠的拆卸水管安裝到已有配套水管的機井上的辯解是不成立的,這是顯然錯誤的,與客觀實際不符的。本案的問題不是機井上有沒有配套水管,而是有沒有通向安某忠承包的荒山的配套輸水管。

4.將卸下的輸水管暫放到王某山舊家防止被偷。

在案有充分的證據證實安某忠將卸下的水管準備安裝到村北有水的機井上。根據安某忠供述,近幾年水管有丟失情況,怕水管被人偷完,卸下管子就放到同村王某山閒置的舊家。

胡某祥證言稱,我倆說好秋後不澆地了再安,具體時間沒說,後來我去河南了,後來安某忠給我打電話,我說等明年開春再安吧。

證人劉文玲、王某山、趙某坤、安某建、安某紅、安某爍都不約而同地證實之所以放到王某山閒置的舊家中,主要因為安某忠家放不下,王某山家閒置、可以上鎖,防止被偷。

從管護義務中,也應當包括防止丟失被盜,從安某忠與村委會之間的承包協議中,得知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應嚴格管理。

5.安某忠誤認為涉案的輸水管屬於自己所有。

安某忠供述稱,因為西漠山是我承包的,我感覺水管屬於我自己。

國土局職工劉某海認為輸水管屬於國土局所有,村支書兼村主任的楊某建,認為水管屬於東安陽村委會。公訴人當庭稱所有權屬於國土局,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順平縣國土局將全部工程移交給村委會,楊某建代表村委會接收,他都誤認為水管屬於村委會,安某忠作為土地承包人,也有理由誤認為屬於自己,更何況項目開發者寧英文告訴過安某忠,管道歸安某忠所有。

證人門某虎自書證言稱,當時我們認為管子書安某忠個人財產。

項目開發者寧英文證言稱,管道屬於安某忠所有。

證人安某建稱,安某忠說水管是他的,因為西漠山是他承包的,這些水管都在他承包的山上,所以我也感覺是他的。

證人安某紅稱,安某忠說這些水管屬於他,因為西漠山是他承包的。

證人劉某軍稱,安某忠說水管屬於他,因為西漠山是他承包的,具體屬於誰我也不清楚。

證人劉某傑稱,安某忠說水管屬於他,因為西漠山是他承包的,具體屬於誰我也不清楚。

村支部委員安某國稱,當時我們認為管子是安某忠個人財產。

承包水井的胡某祥稱,西漠山上的灌溉水管不知道屬於誰。

由以上證人證言可以獲得以下事實:(1)安某忠在卸水管之前,誤認為屬於自己;(2)寧英文曾告知水管屬於安某忠所有;(3)村委會副主任、支部委員門某虎、安某國認為水管屬於安某忠個人財產;(4)劉某軍、安某紅等證人稱安某忠告知他們水管屬於安某忠,更加印證安某忠誤認為屬於自己。(5)村支書楊某建和承包水井的胡某祥不清楚水管的真正權屬狀況。

在水管權屬狀況不是很清晰,水管都在安某忠承包的荒山上,再加上施工方寧文英也誤認為屬於安某忠的情況下,在佔有即為所有的思想認識下,很容易令人誤認為山上的水管屬於自己,有權支配使用,本案安某忠誤認為水管屬於自己的合理懷疑無法排除,相應地,安某忠就不具有盜竊的罪過。

三、不存在的盜竊對象:自己佔有的他人財物不是盜竊罪的對象

著名刑法學家張明楷教授認為,盜竊罪的對象必須是他人佔有的財物,對於自己佔有的他人財物不可能成立盜竊罪。[1]

在國土整治項目中,順平縣國土資源局是建設單位,作為發包方與承包方簽訂《土地開發項目施工合同》,竣工驗收後,國土局將全部工程移交項目所在村管護,土地的承包人對工程有佔有使用權。

結合本案,安某忠對自己承包的荒山上的輸水管有佔有使用的權利,涉案輸水管屬於安某忠佔有的他人財物,故安某忠挪用行為不成立盜竊,如果安某忠之外的第三人,違反被害人意志,將他人佔有的財物轉移為自己或者第三者佔有,則成立盜竊,因為針對第三人而言,安某忠佔有的水管系他人佔有的財物。

如果是自己基於委託關係而佔有的他人財物,也不能成為盜竊罪的對象。

[2]但有可能成為侵佔罪。

根據安某忠與村委會簽訂的承包合同,安某忠的行為也可以看作是基於委託關係而佔有涉案輸水管道,承包期是50年,在承包期內都具有事實佔有關係,國土局開發安某忠承包的荒山的目的就是為了完成佔補平衡的任務,將荒山開發成耕地,配套機井和輸水管道,在安某忠的承包關係下,安某忠具有事實上的佔有,屬於合法佔有,並無償使用之,所以只要安某忠不據為己有和轉移給第三人所有,就不成立盜竊罪。

如果國土局要求恢復原狀或者返還,安某忠拒不返還的,有可能成立侵佔罪,這種可能性在本案中是不存在的,因為派出所找到安某忠告知他水管不屬於他,安某忠就及時恢復原狀了。

舉一個例子:張三承租一處房屋,擅自將客廳的電視搬到了臥室,張三轉移了佔有,且未經房東同意,但顯然張三不是盜竊,因為該電視機對於張三來說是自己佔有的他人財物,不是盜竊的對象,但是張三將電視機轉移給第三人佔有就有可能成立盜竊。如果張三臨時將電視機搬到李四家,使用後再搬回原處,也不成立盜竊。

就本案來講,安某忠將水管從沒水的南邊井挪到有水的北邊井上,並未離開開發項目的荒山上,也是符合順平縣國土局土地開發目的,何罪之有?土地整治項目後期管護工作應當尊重民意,因地制宜,以管促用。

四、安某忠卸下管子的行為不具有秘密性,不是竊取行為

雖然盜竊行為不限於秘密竊取,但是本案中安某忠的行為確實不是秘密竊取,也無法推定其是秘密竊取,對於安某忠來說,其找人卸下灌溉水管不是在盜竊犯意的支配下完成的,起訴書指控其“竊取”是極其錯誤的。

縱觀本案證據,安某忠在卸水管之前,廣而告之,曾告訴村委會副主任門某虎,告訴了承包水井的胡某祥,還告訴了挪用水管惠及到其他村民劉某國、門某啟、王某霞。

在卸水管時,安某忠找到七個人無償幫助,參與卸水管的七個人都不認為是在幫助安某忠竊取水管,他們之間沒有任何的犯意聯絡。很難想象八個人在露天的山上公開卸水管,持續時間兩天半,還公開將300多根水管往返多次拉到王某山舊家,又是在“熟人社會”的農村公開為之,因為其他人也認為安某忠有使用支配的權利,甚至安某忠告訴他們水管屬於自己,其他人都沒有理由提出質疑,所以從一般人的社會觀念出發,安某忠等人卸水管不是盜竊行為,他們主觀上也不認為是在公開盜竊。

從卸水管的時間看,安某忠等八人都是在白天卸水管並拉到王某山家,從早到晚總共卸了兩天半,每天天快黑到安某忠家吃飯,吃完飯各回各家,第二天再卸,完全避開晚上時間,沒有借用任何隱蔽手段。

從盜竊理論和實務看,不否認公開盜竊是存在的,但像他們這樣的光明正大地卸水管,將卸下的水管“招搖過市”拉到村子裡的王某山家,是極低概率發生的事件,不符合盜竊的特徵。

從整個事件看,沒有人過問,也沒有人阻止,但凡有人明確告訴安某忠水管不屬於他所有,或者拆除需經國土局同意,就像事後派出所告訴安某忠一樣,安某忠就不會拆卸了。

參與卸水管的有趙某坤、安某建、安某紅等八人,事前沒有通謀,都是卸水管前一天,安某忠分別給其他七個人打電話,讓幫忙把西漠山上水管卸了。沒有分工,沒有報酬,沒有在一起商量謀劃盜竊活動。

五、本案既不可能違背被害人意志,也不會背離國土整治的目的,由此可以推定是國土局的承諾而轉移財物

盜竊罪保護的法益是財物所有權,然而本案被害人不明。報案人是楊新龍,但一定不是被害人。村委會是管護單位,村委會沒有與國土局簽署產權移交協議,也不能準確說被害人是村委會。國土局是國土整治建設單位,項目完結驗收後,將設施移交項目村村委會管護,當庭公訴人稱誰是水管的產權人需要有法律或者政策依據,但公訴人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推斷國土局是所有權人。誰是被害人至今是個謎。

盜竊行為必須違反被害人(佔有者)的意志。亦即,不是基於佔有這的意志或者違背佔有者的意志而轉移財物的佔有的,才能認定侵害了他人的佔有。基於被害人承諾或推定的承諾而轉移財物的,不屬於竊取。[3]

本案發展到現在,國土局沒有對安某忠的行為進行表態,更沒有控告,安某忠將水管從無水的機井上挪用到有水的機井上,都是為了項目區的生產,從國土整治的目的,從資源的有效利用上,並不會違背國土局的意志,甚至安某忠的行為應受獎勵,所以本案可以推定是國土局的承諾而轉移財物。

然而,根據保定市順平縣人民政府《順平縣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耕地佔補平衡工作的通知》第七條,“國土局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

工程設施產權移交協議,明確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為管護主體及應負的責任,保障各項工程設施正常使用。”上述規定,可以說明本案中國土局與東安陽村簽訂的移交協議,所有權發生轉移,也就是村支書楊某建認為的,水管屬於東安陽村委會。

根據順平縣人民政府通知精神,需要明確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為管護主體及應負的責任,保障各項工程設施正常使用。西漠山南邊機井不出水這是不爭的事實,現在機井已經被填埋,已經完全喪失了機井的使用價值,如果為了保障灌溉水管正常使用,只有卸下來,挪到有水的機井上,發揮其應有的使用價值,發揮其長期效益。因此,從這個角度說,安某忠的行為不是有害,而是有益的,應當給予表彰鼓勵的,其行為與盜竊無涉。

根據出庭證人劉建路、寧英文證言,由於安某忠承包荒山才有了施工方寧英文安裝水管,從國土整治目的看,將荒山變為水澆地,安裝水管的目的是澆地,然而國土局移交給村委會後,機井就不出水,水管無法使用,且經常有丟失的現象。安某忠作為荒山的承包者,水管的使用者和具體管理者,挪水管是為了利用水管,並未違背國土局、村委會的意志。

六、安某忠不具有盜竊罪的犯罪故意

盜竊罪只能由故意構成。盜竊罪的故意內容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盜竊行為會發生侵害公私財產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成立盜竊罪,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所竊取的是他人佔有的財物。而誤認為是自己佔有、所有的財物而取回,不成立盜竊罪。[4]進一步說,犯罪故意包括兩方面,即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首先從認識因素上講,安某忠就不具有明知涉案水管是他人佔有或者所有的,而是誤認為是自己所有,有一定支配權力的,並不希望或者放任侵害公私財產的結果發生。

本案中,安某忠的確誤認為涉案的輸水管屬於自己所有,主要基於以下理由:第一,安某忠口供稱,因為西漠山是我承包的,我感覺水管屬於我自己。這與證人安某建證言所稱的“安某忠說水管是他的,因為西漠山是他承包的,這些水管都在他承包的山上,所以我也感覺是他的”相印證。

第二,項目開發者寧英文證言稱,其曾承諾管道屬於安某忠所有。即便寧英文無權處分,但安某忠有理由相信並接受。這更加強化了安某忠認為涉案的輸水管道屬於自己。

第三,村委會幹部,門某虎和安某國都聲稱,我們認為管子屬於安某忠個人財產。

第四,證人安某紅、劉某軍、劉某傑都證實,安某忠告訴他們說這些水管屬於他,因為西漠山是他承包的,雖然他們是聽安某忠說的,但這也說明安某忠自認為這些水管屬於自己所有。

第五,村支書楊某建和承包水井的胡某祥都搞不清楚涉案水管的真正權屬,在這種情況下,安某忠誤認為是自己的就有了誤認的基礎和前提。

在本案中,安某忠誤認為水管屬於自己的合理懷疑是無法排除的,按照張明楷教授的觀點,行為人誤認為財物是自己所有、佔有時,就不成立盜竊,即安某忠就不具有盜竊的故意。

七、安某忠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成立盜竊罪以非法佔有目的為要件。本案的特殊性在於,安某忠的行為不成立盜竊罪,缺乏非法佔有的目的並非主要原因,而是因為行為本身不能被認定為盜竊行為。

(一)安某忠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第一,安某忠拆卸輸水管道,準備安裝到北邊機井上加以利用,沒有排除所有權人對輸水管道佔有的意思。不論輸水管道所有權歸屬於國土局還是村委會,他們依然能夠利用、處分自己的財物。

第二,本案已經有充分證據證明南邊的機井不出水,輸水管道一直長期無法使用,安某忠的行為不會妨害他人對輸水管道的利用,不具有排除意思,所以在根本不會妨害他人利用輸水管的場合下,就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第三,安某忠的行為沒有否認歸還的意思。事實已經證明,當派出所找到安某忠,告知其管道不是屬於個人財物,不能私自拆卸,安某忠就立即物歸原位,並不具有不予歸還的意思。

第四,根據安某忠的《荒山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是五十年(2000年11月10日至2050年11月10日),涉案的輸水管是國土局對安某忠承包的荒山進行土地開發時,安裝並供該荒山使用的,安某忠作為承包人具有長期使用權利,而且不會妨礙真正的所有權人佔有、利用的意思,反而是遵照所有權人的意志,即符合土地開發的目的,更為有效充分利用輸水管道的價值,也完全符合“誰使用誰管護,誰受益誰負責”的原則。

(二)本案有充分的證據證實安某忠拆卸水管並挪用是為了正常使用,未改變用途、未違背國土整治目的

安某忠將水管拆卸,由沒有水的井上轉移安裝到北邊有水的井上,目的是為了有效利用,充分發揮水管的使用價值,因為國土局安裝水管就是為了安某忠承包的荒山利用,所以不會侵害到真正的所有權人對水管利用的可能性。

承包機井的胡某祥庭前證言與庭審作證證言一致,且與安某忠供述相印證,可以證實事前安某忠拆卸水管準備安裝到村北的機井上,胡某祥表示同意,安某忠在拆水管當時給胡某祥打電話,胡某祥去了河南女兒家,於是電話裡兩人說好來年開春再安裝,安某忠就將拆卸下的水管放到了王某山舊家。

八、本案涉案管道的價格認定問題以及涉案價值問題

1.在案未附有價格鑑定機構及價格鑑定人員的資質證明,出庭的價格認定人員是否具有資質不明

因價格認定結論書具有類似於鑑定意見的特點,在審查認定該證據時可以參照鑑定意見。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是否符合國家的規定直接決定了鑑定意見的有效性,而本案《價格認定結論書》未附有辦案機構及辦案人員資質證明覆印件。辯護人申請出庭的價格認定人員,在法庭上答非所問,無法說出自己是價格鑑證員還是價格鑑證師,沒有出示自己的資格證書,無法查清楚是否具有價格鑑證員的上崗資格。

2.在案沒有辦案機關委託價格鑑定的委託書、鑑定標的明細表

本案案卷沒有辦案單位委託價格認定的委託書,無法確定價格認定標的的品名、規格型號、生產廠家、數量、來源(產權狀況)以及購置時間、地點、價格和質量狀況等內容,沒有上述信息順平縣價格認定中心作出價格結論依據不足,無法作出真實客觀的價格結論。

3.在案《價格認定結論書》不客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根據在案的《價格認定結論書》第一條價格認定事項描述記載,認定價格含施工費用和稅,施工費用不是直接損失,不應當計算在內,應當將施工費用刨除。

4.價格基準日錯誤

價格認定中心是依據2019年1月8日被盜竊的土地開發項目輸水管370套採用公開市場價值確定的合理價格,應當以拆卸管道的時間為價格認定的基準日。

5.《價格認定結論書》存在保留性意見

《價格認定結論書》第五條第四項,“價格認定小組人員在認定過程中已經發現可能影響價格認定結論的因素,但非本專業所能涉及,設定本次價格認定未考慮上述因素”。由此得知,價格認定結論133446元並非客觀的結論。

6.本案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結論書未予考慮質量狀況、新舊程度

根據《河北涉案資產價格鑑證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根據基準日當時、當地同類物品價格、質量狀況和新舊程度對涉案資產價格進行鑑證。本案的價格認定標的物為消耗品,價格認定過程及方法沒有考慮物品的質量狀況和新舊程度,因此所得出的結論不具有客觀性。

(二)退一步,即便成立盜竊,應當以利用輸水管的經濟價值作為盜竊金額

本案可以肯定的是,以及也無法否定,安某忠挪用輸水管的目的不是佔有輸水管本身,而是為了在一定時間內利用輸水管的經濟價值,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成立盜竊罪,只能對所利用的輸水管的經濟價值承擔刑事責任。倘若認定盜竊的是輸水管本身,而當前價格認定結論是133446元,係數額巨大,可能會判處三年至10年有期徒刑,這顯然導致量刑畸重,明顯不當。

事實上,我國司法實踐也會按照財物的經濟價值計算犯罪數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3年4月2日《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規定:“盜竊不記名、不掛失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的,應當按票面數額和盜竊時應得的孳息、獎金或者獎品等可得收益一併計算盜竊數額。”“盜竊記名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已經兌現的,按照兌現部分的財物價值計算盜竊數額;沒有兌現,但失主無法通過掛失、補領、補辦手續等方式避免損失的,按照給失主造成的實際損失計算盜竊數額。”據此,行為人竊取被害人不記名的購物卡後,使用該購物卡購買商品歸自己所有,然後將購物卡還給被害人的,就購物卡的經濟價值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對購物卡成立盜竊罪,但按行為人所利用或者消費的經濟價值計算盜竊數額。

綜上所述,本案的涉案輸水管不符合盜竊的對象,安某忠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和盜竊的故意,其行為不是竊取,而是廣而告之之後將廢棄的輸水管加以有效利用,從一般社會觀念看,安某忠的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也沒有侵犯或者妨礙真正的所有權人的佔有、利用,涉案價值應當以誰輸管的經濟價值計算,這樣也無法證實達到盜竊的立案標準,安某忠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懇請合議庭在查明事實基礎上,遵從證據裁判原則,大膽正確適用法律,宣告安某忠無罪!

以上辯護意見,敬請充分研究、關注,以防冤假錯案!


[1]張明楷:《刑法學》第五版下,法律出版社,P944

[2]張明楷:《刑法學》第五版下,法律出版社,P945

[3]張明楷:《刑法學》第五版下,法律出版社,P951

[4][4]張明楷:《刑法學》第五版下,法律出版社,P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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