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印文化淵源流長 那麼法律訴訟方面兩國有何關係呢?

導讀

根據史料記載,在西周初年的時候,中國和印度就已經有了文化交流,到了唐朝的時候,中印文化的交流更是達到巔峰,玄奘西行求經也是發生在這一時期,除了佛學,其他的政治、經濟、文學等都有著互相交流和發展。本人將從法律的視角,以印度的《摩奴法論》和唐朝的《唐律疏議》為主體,對兩國在這一時期的訴訟制度做相關的對比,看看一些有趣之處。

中印文化淵源流長  那麼法律訴訟方面兩國有何關係呢?

兩國訴訟制度相似之處

唐朝的印度在古代進行法律訴訟的時候都是有著各自國家的法律依據,只是印度的訴訟依據和流程帶有濃厚的宗教色彩。唐朝的訴訟受理方式是自下而上,逐級進行的;從縣到州,州到大理寺,再到尚書省、三司,最終到皇帝那裡。從分級方式可以分為中央機關:刑部、大理寺、三司,地方司法由行政機關兼任,以中央為主導,皇帝掌握最終審判權。同時,唐朝的死刑案件都要先由大臣們商討,再經過皇帝的最後批准。

貞觀元年規定,自今以後,大辟罪皆令中書省門下四品以上及尚書、九卿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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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的訴訟機關分為村長和長老、縣、省級、國王四個等級。國王擁有最高的司法權,法論確認國王是“刑罰之神”,每天要審理十八項法律案件,而國王因為其他原因不能審理的時候,就由四名婆羅門陪審員組成的法庭代替國王審案。但這種法庭只是臨時性的司法機構,是可以進行復審的。

《摩奴法論》規定:凡是大臣或者法官審得不公的案子,國王親自審理,並且應該罰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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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方上分散著五六個主要的權力中心,甚至有很多小的王國,而王國內部又被分成行政級單位,並向最高長官負責。

在縣、鄉、村的司法機關中,縣級由當地的鄉紳或富商協助官員來進行審理,鄉村司法案一般由王室指派官員和村議會審理。在《摩奴法論》中,公社法庭是農村公社中的最主要審判機構,審訊方法包括神判法。

同時,村長或者長老,作為公社團體的主導人物。每當訴訟案需要採用印度法律上的某一種神意裁判時,判決權就屬於國王法庭或由國王任命的審判委員會。各種在判決時認為無需求助於神意裁判的民事訴訟案件“應由公社法庭審理”;“刑事裁判權大概專屬於國王法庭”。這說明印度沒有較為完善的司法機構和獨立的司法人員,絕大多數案件或者糾紛都由村社村長或婆羅門學者處理,也有部分案件需要訴至國王或官員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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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我們可以看出,這一時期,唐朝和印度對訴訟案件起訴和受理都有較為規範的規定,從基層到中央,基本都是四級。最高統治者都有最高司法權,都有終審權。但唐朝皇帝對死刑進行復核重審,要召集九卿,有一套嚴格的複核程序。而印度的國王可以對審判不公的案件直接進行重審。

在封建時期的法律制度都不盡是完美的,兩國在訴訟形式上都有著身份的限制,如唐朝不允許奴婢起訴主任,晚輩起訴長輩。印度不允許低種姓起訴高種姓的,不允許起訴國王和婆羅門。

《那羅陀法典》規定:如果有人起訴國王,國王應該砍掉其舌頭,沒收他的全部財產。

在古印度,婆羅門和國王被認為是不能被譴責和受到體罰的人,因為他們是維持現實世界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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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形式、訴訟限制、調停、對待外國人犯罪的差異

唐朝的起訴形式多樣,受到侵害的時候,不僅他自己可以起訴對方,他的親屬以及鄰居都可以代替他起訴;司法機關如果發現有重大案件的時候,即便沒人起訴,也有權彈劾。

《唐律疏議》規定:諸監臨、主司得知部屬以內有犯法者,必須舉劾。

而印度一般是由起訴人向法官提起訴訟詞,而沒有官府對嫌疑人進行控告的規定,也沒有對自身相關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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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論限制

唐朝對起訴者身份的限制主要是從道德方面進行考慮,畢竟儒家禮儀上對道德有著嚴格的限制,比如前文提到的奴不高主,妻子不準起訴丈夫等等。接受訴訟的司法機關,需要告知起訴人誣告和反坐的罪名,然後再經過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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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以外,還需遵守審級、地區限制和對民俗民風的尊重。再訴訟的內容上也有相關限制比如說時間和事實以及是否是真實姓名。如唐朝再民事案件的受理時間上控制的很嚴,要求是不能違背農業開展和季節性農業活動,受理時間大多數集中再當年的十月至第二年的三月之間,這樣就保證了訴訟不會影響到農業的耕作,這種規定在古印度是沒有的。

而對於古印度來講,他的訴訟立法還是基於維護種姓制度,比如低種姓不可以起訴高種姓,同時用宗教教以加以約束,由於宗教色彩佔有絕對主導,所以沒有向唐朝那樣有道德方面的考量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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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停

調停和調解在現代的法律訴訟中也經常使用到,一般是用於正式的起訴程序之前,當然這也是一種減少司法資源消耗的方法。唐朝在調解制度上更加的健全。一種是民間調解,還有一種是官方調解。根據案件的性質進行劃分,跟現代的司法調節有些類似。


因為唐朝的地方司法和行政是二合一的形勢,如果州縣衙門每天都接到大量的輕微案件進行處理,不僅不利於鄉里和睦,也會對行政資源進行不必要的浪費。所以像一些輕微的民事案件,都是由內部預先調解,包括婚嫁、田土、鬥毆等等,“無訟”思想是中國古代調解制度的思想基礎,“無訟”就是在追求中國傳統社會所要求的實質上的公平和正義,即中國傳統社會以血緣關係為核心的倫理綱常和宗法等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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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法中,《摩奴法論》沒有規定具體調解的內容。“帕特爾”,就是居民首腦,一般總管村社事務,調解居民糾紛,行使警察權力,由此看來雖然法律中沒有規定具體內容,但是在民間是由約定成俗的相關方式的。

《中國印度見聞錄》記載:有仲裁人來排難解紛,而無需驚動政府官員,印度人也是如此。

中古印度法律雖然沒有無訟的規定,但由於《奧義書》稱:梵我合一,要求信徒為達到梵我合一,獲得終極解脫,就必須要禁慾、冥想,唸誦吠陀等,可知受制於這種宗教的人並不關心世俗利益,只關心自我修行。所以調解、息訟制度是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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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待外國人違法、犯罪的規定

唐朝時期是一個民族大融合的時期,對外交往頻繁,很多外國人都與唐朝交往並且在唐朝居住,人口極為眾多。由於以來涉及到外國人的案件就多了起來。對於此項,唐朝法律規定,涉外的民事經濟糾紛,一般都採取調解制度。

《中國印度見聞錄》:有仲裁人來排難解紛,而無需驚動政府官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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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不能通過調解解決的,訴訟案件一般按照屬人法兼屬地法的原則,即同國籍的外國僑民在唐朝犯罪,按照其所屬國家的法律處置。不同國籍僑民在中國犯罪者,按唐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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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唐朝也考慮到了各個民族不同的風俗習慣,和法律傳統的不同,儘量尊重各民族的風俗習慣,在審判和受理的時候也儘量的去綜合衡量,但為了維護國家的司法主權,對外國人在唐朝境內的犯罪也要依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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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有關舉例已經說明,唐朝的立法水平極為高超,充分考慮了各國的國情和本國的國情。而這一時期的印度,由於國家處於分裂狀態,沒有世俗法傳世,而法論則沒有相關或者類似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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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與中古印度訴訟制度背景分析

1. 兩國訴訟制度存在背景關係

從兩國地理上看,都有相同的地方,印度北面是高山,中部為平原地區,並且三面臨海,使印度與亞洲其他地方相間隔,形成了獨立的地理構造。而唐朝的西北部都是少數民族,東、南臨海,中部為黃河以及長江平原。這樣就造成了兩國在經濟上都以村、社為生產單位,以農業為主的經濟形態,屬於典型的自給自足的小農自然經濟。而以此產生的司法文明屬於農業屬性,受到外來影響非常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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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哲學相通,成為訴訟制度相通的文化基礎

前文說到,印度的司法體系是在宗教上所建立的,而唐朝的司法體系則是以中國儒家文化和道家文化為基礎。印度教以《吠陀》《奧義書》為最高經典。印度教主張“吠陀天啟,祭祀萬能,婆羅門至上”三大綱領。認為善惡有因果,業報有輪迴,一個人的轉世形態取決於他生前行為,如果崇信神明,死後可以投入“天道”,轉生為婆羅門、剎帝利;如果不信奉神明的話,不遵守種姓制度,就會被下地獄,轉生以後變為旗陀羅和動植物等。

這其實就是用宗教上的輪迴業報觀念要求社會各個階層遵從一定的規則,這正與唐朝時期中國哲學中的儒家文化的觀念有相通之處。儒家文化認為社會分為士農工商四個階層。四個階層在社會地位、家庭身份上都要嚴格遵守各自的禮,如果不按自己的身份地位履行禮,就要受到道德譴責,甚至法律制裁。

另外,《奧義書》宣稱“梵我合一”即可獲得最後的解脫的觀念是印度教徒追求的最高境界。這與中國古代的道家文化提倡的消極避世思想、儒家提出的天人合一有相通之處。這也造成兩國在司法文化上有調解、息訟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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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森嚴等級,是訴訟制度相通的社會制度基礎

中古印度奉行種姓制度,唐朝實行宗法制。印度種姓制度已經有3000多年的歷史了,在印度,婆羅門、剎帝利、吠舍、首陀羅四個原始種姓不同但又固定不變的法律地位,並使這一固定不變的法律地位神聖化。這樣就以宗教的方式確定了四個種姓由高到低的排列順序,更強調了第一種姓婆羅門至高無上的地位。

婆羅門的至高無上表現在:在財產權方面上,被認為是“世界上的任何東西全都是婆羅門的財產;由於地位優越和出生高貴,婆羅門的確有享有一切的資格。剎帝利和吠舍的私有財產也受法律保護,但首陀羅沒有私人財產所有權。在婚姻方面,嚴格維護種姓內婚制,婆羅門種姓男子可以與同種姓、低種姓女子通婚,而低等種姓男子則絕對禁止與高等種姓女子通婚。司法權方面。當國王不能親自審案時,婆羅門可代國王行使最高司法權,即一位婆羅門和三位陪審官組成王室法庭。

與之相似,唐朝跟中國古代社會基本一致的做法就是按照禮的規範,運用法律手段將臣民劃分為尊卑貴踐等級,實行嚴格的等級制度。首先,在社會行為方面,貴族在飲食、衣飾、喪葬等方面享有特權。其次在婚姻方面,講究門當戶。在司法方面,貴族、官吏享有特權,如“請”、“八議”,形成“禮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司法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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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兩國訴訟具有差異

造成兩國在訴訟制度上的根本性差異的原因是印度是宗教法律,而唐朝是世俗法律。古印度的訴訟制度是為了維護宗教利益,而唐朝的訴訟制度是為了維護王朝以及社會的禮儀制度。婆羅門教義是中古印度司法文明的重要淵源,教徒的宗教生活不僅受教法的約束,而且社會生活也受到宗教的調整和限制。因此,其訴訟制度也要受到宗教的影響。

兩國訴訟制度制定主體不同,造成訴訟制度存在差異。古印度訴訟制度制定主體婆羅門種姓,唐朝訴訟制度制定主體是以皇帝為代表的國家權力機關。古印度訴訟制度主要來自於社會習慣和自古流傳下來的聖人言行,是宗教僧侶們從維護統治階級自身利益出發編纂的,而不是由國家權力機關依照一定的程序制定的世俗法律。所以,古印度訴訟制度就是宗教法與世俗法的混合體。而唐朝訴訟制度則是由唐王朝組織有關的大臣,根據禮儀規範制定的世俗法,以建立人類道德秩序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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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束語

唐朝和印度文化交流中法律文化交流幾乎未見。因此,在訴訟制度上既存在相同之處,又存在很大的差異,原因在於兩國文化的異質。一般來說,包括訴訟制度在內的法律制度,從根本上說,都是特定文化的反映。唐朝的主流文化還是儒家思想為主,並輔以佛家和道家文化。


因此,在法律上的反映就是要維護儒家文化的一些禮儀觀念。佛教在唐的興盛並沒有讓佛門戒律成為維護世俗的法則。而古印度文化主流則是婆羅門宗教文化,在法律上就是要反映維護婆羅門宗教文化的觀念。


我們不能絕對的說唐朝比印度的訴訟體制更好。但根據世界主流文化以及社會制度的發展方向來看,脫離宗教制度和“神論”主義來建立國家,是大部分國家的唯一方式,也是被人民所認可的方式。同時,筆者認為,雖然唐朝法律有一定的封建侷限性,比如所提到的因人而異的特殊立法,但總體上,唐朝法律的世俗化和結合“民意”為基礎的法律訴訟論調,相比印度來講,確實有非常之大的民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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