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簽訂後,就自然默認為有效,為什麼還要法院判決確認有效?

最近在一次會議上遇到了一位法官,他在交談中提到了一種他認為毫無必要的訴訟:現在有一些合同當事人,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合同有效,在他看來,這就是一種毫無必要的訴訟,他的理由主要有三個:

1、按照正常的法律邏輯,合同一旦簽訂,就自然被默認為有效,無須通過法院確認合同有效;相反,合同的無效,反而是需要由法院或者仲裁機構通過審理程序專門確認。

2、確認合同有效的判決,不具備強制執行效力。因為,它不包涵強制對方履行合同義務的內容,如果你希望法院強制對方履行某項合同義務,你的訴訟請求應該是:請求法院判令對方履行某項合同義務,而不是確認合同有效。

3、即便你不請求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也必須對合同效力作出判斷,只不過,這種判斷是體現在判決書的論證推理過程之中,而不體現為判決結論。

所以,他認為,這種確認合同有效的訴訟,毫無必要。

其實,我本人在理論上是贊同這位法官觀點的,但是,如果你是一位律師或者法務人員,就不能全盤按照這位法官的觀點去操作你的案件,為什麼?

下面的案例,對理解這個疑問會有幫助。

合同簽訂後,就自然默認為有效,為什麼還要法院判決確認有效?

A房地產公司因為資金週轉困難,拖欠B工程承包商工程款200餘萬元一直未能償還。雙方經過協商,達成了一項以房抵債的協議,約定A房地產公司要給付B承包商三套房屋抵債,房屋的面積應該在100平米以上。但是,這個協議並沒有具體約定用作抵債的房屋的具體位置、戶號以及詳細面積。

該協議簽訂之後,A房地產公司一直沒有給付三套房屋,B承包商將A房地產公司訴至法院,提出了兩項訴訟請求:第1項,要求確認A房地產公司與B承包商簽訂的以房抵債協議有效;第2項,要求法院判令A房地產公司按照協議給付三套房屋。

如果按照前面提到的那位法官的觀點,這第1項訴訟請求是毫無必要的,僅提第2項訴訟請求即可,但是,在我看來,這第1項訴訟請求卻並不是毫無必要,反而是一種有深意的設計。

我們看一下這一起案件的審判結果,法院經過審理認為:A房地產公司與B承包商之間的以房抵債協議合法有效;但是,該協議沒有約定抵債房屋的具體位置,戶號,詳細面積等內容,因此,B承包商要求給付三套房屋的訴訟請求不明確,法院無法支持。法院最終判決:支持第1項訴訟請求,即:確認雙方之間簽訂的以房抵債協議有效,但是,駁回了B承包商的其他訴訟請求(含第2項訴訟請求)。

從這一個案例中,我們可以看出一些門道:如果B承包商在起訴時,只提出第2項給付三套房屋的訴訟請求,而沒有提出第1項確認合同有效的訴訟請求,那麼,他將面臨徹底全面的敗訴。但是,現在,法院在判決結論中至少確認了抵債協議有效,顯然,判決結論中有這句話與沒有這句話的現實意義是不一樣的,如果沒有這條看似廢話的效力確認,對方的壓力將徹底解除。

所以,對從事訴訟業務的律師或者法務人員來說,要有科學設計訴訟請求的意識,不僅考慮法律的問題,還要考慮判決的可能形態及其現實影響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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