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通過英語四級,大學不予頒發畢業證,二審法院:違法!責令頒發

甲系乙大學2011級英語專業的學生,2015年6月畢業時雖然成績合格,達到乙大學規定的畢業要求,但大學英語四級考試未通過,不符合該校規定的學士學位授予要求。故乙大學對甲所在這一屆有同樣情況的學生召開會議,向其告知可自願選擇當年領取畢業證書,但再無機會獲得學士學位證書;也可以選擇先領取結業證書,然後在本人最長修業年限內(即專業學制加兩年)返校參加大學英語四級考試,該考試通過後符合學士學位授予條件的,可換取畢業證書,並授予學士學位證書。

甲領取結業證書離校的兩年內,參加了兩次大學英語四級考試,均未通過,遂放棄了繼續參加考試。2018年7月甲要求換髮畢業證書,乙大學以其超過《學生手冊》規定的換取畢業證書時間為由拒絕向甲頒發畢業證書,甲不服訴至法院。

未通過英語四級,大學不予頒發畢業證,二審法院:違法!責令頒發

【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在本案中,甲未在最長修業年限內向乙大學要求換取畢業證書,乙大學發放的《學生手冊》中明確規定了換取畢業證書的期限,也事先告知甲結業證書換取畢業證書的相關要求。甲領取了結業證書,可視為其知道乙大學對結業證換取畢業證的相關規定。甲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及事實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甲的訴訟請求。

甲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查明:被上訴人乙大學在二審庭審中認可上訴人甲在離校時就已達到該校所規定的畢業要求。

二審法院認為:

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明確規定普通高等學校給畢業學生頒發何種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是教育部依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制定的規章,是高等學校學生管理工作的政策依據。高等學校承擔學生管理職責可以制定本校的學生管理規定或者紀律處分規定,但是高等學校制定的學生管理規定或者紀律處分規定應當符合《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

從前述《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中關於畢業與結業的相關條款規定來看,無論是修訂前的還是修訂後《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都明確規定,學生在學校規定學習年限內,修完教育教學機關規定內容,達到學校畢業要求的,學校就應當頒發畢業證。而學校對學生准予結業,發給結業證書的情形則明確規定限於學生在未達到學校畢業要求的情況下,也就是說按照《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學生在學校規定學習年限內,修完教育教學機關規定內容,達到學校畢業要求的,學校就應當履行頒發畢業證書的職責,而不應對部分學生再設定一定條件,在條件未成就情形下,就按永久結業處理,拒絕頒發畢業證書。

本案中,被上訴人乙大學在二審庭審中認可上訴人甲在離校時就已達到該校所規定的畢業要求,在此情形下,上訴人甲向乙大學提出申請,依照上述法律規定,乙大學就應當依法履行向其頒發畢業證書法定職責。乙大學至今未向甲頒發畢業證書,構成不履行法定職責。上訴人甲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有誤,應當予以糾正。

最終法院判決乙大學不履行向甲頒發畢業證書行為違法,責令乙大學向甲頒發畢業證。

【十八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二條

國家實行學業證書制度。

經國家批准設立或者認可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二十條

接受高等學歷教育的學生,由所在高等學校或者經批准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根據其修業年限、學業成績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相應的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接受非學歷高等教育的學生,由所在高等學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發給相應的結業證書。結業證書應當載明修業年限和學業內容。


畢業證是大學生完成學業的認可,一些大學基於提高大學生就業率等原因,經常以通過英語四級、計算機等級考試等作為頒發畢業證的條件,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的規定,大學生達到學校畢業要求的,學校就應當履行頒發畢業證書的職責,而不應對部分學生再設定一定條件。因此是否頒發畢業證為法律規定的,大學若在大學生達到畢業條件時拒絕頒發畢業證書,構成不履行法定職責,應當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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