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逢年過節收受下級單位“慰問金”的行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傑,男,48歲,漢族,大專文化,原系江蘇省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區分局局長。因涉嫌犯受賄罪、徇私枉法罪,於2001年9月17日被逮捕。


江蘇省淮安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姜傑犯受賄罪、私藏彈藥罪,向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9年7月至2001年春節期間,被告人姜傑多次利用職務之便,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摺合人民幣21660元和日產學習機1臺,併為他人謀取利益。


被告人姜傑在從事公安工作期間,利用打靶之機多次違反規定,夾帶各種型號.的子彈回家。2001年4月,公安系統開展的“治爆緝槍”行動開始後,姜傑想到自己家中可能有槍支和子彈,便回家查找準備上繳。槍支找到後已及時上繳,但暫未找到子彈,姜傑便將子彈暫未找到的事實向分管“治爆緝槍”專項工作的清浦公安局副局長楊永泉作了說明,向清浦區委副書記、政法委書記熊建明作了彙報。2001年7月27日,檢察機關在被告人姜傑家中搜查時,查獲各種型號軍用子彈161發。


另查明,被告人姜傑在春節、中秋節等期間多次收受他人禮金等,非法所得共計13500元。


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姜傑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關於受賄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關於私藏彈藥罪的指控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合考慮被告人姜傑受賄犯罪的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其歸案後能退清贓款、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姜傑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2.被告人姜傑受賄所得計人民幣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和學習機一臺,非法所得計人民幣一萬三千五百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姜傑未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1.如何認定私藏彈藥罪?


2.上級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逢年過節收受下級單位的禮金是否構成受賄犯罪?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姜傑曾向有關領導說明、彙報過家中存有子彈一事,主觀上不具有私自藏匿彈藥的故意;子彈未交出系因一時未找到,客觀上不存在拒不交出的行為,故其私自夾帶子彈回家的行為不應認定為私藏彈藥罪


關於私藏槍支、彈藥罪,我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在罪狀表述上採取的是空白罪狀,對構成本罪的主體、主觀方面及客觀方面的要件均未作出具體規定,而且較之於1979年刑法,法條中還刪去了“拒不交出”這一規定。究竟應當如何理解私藏槍支、彈藥罪?私藏槍支、彈藥與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的區別何在?拒不交出是否仍是構成私藏槍支、彈藥罪的一個必要條件?對此,理論界和司法實務中均存在不同意見。比如,有的人從行為的客觀表象出發,認為持有與私藏的區別在於隱秘與否;有的人揣測立法意圖,認為既然1997年刑法未再敘明“拒不交出”這一要件,說明“拒不交出”不再是私藏槍支、彈藥罪的構成要件。為消除歧見,統一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5月發佈的《關於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中對上述問題作出了規定。一方面,明確了非法持有與私藏行為的區別在於主體身份上的不同;另一方面,還對私藏槍支罪的構成要件作了詳細的解釋。《解釋》第八條規定:“私藏是指依法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人員,在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條件消除後,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私自藏匿所配備、配置的槍支、彈藥且拒不交出的行為。”據此,構成私藏槍支、彈藥罪,主體需為依法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人員;主觀方面需具有私自藏匿所配備、配置的槍支、彈藥的故意;客觀方面需表現為行為人在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條件消除後,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私自藏匿所配備、配置的槍支、彈藥且拒不交出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姜傑家中的確存有子彈161發,且系私自夾帶獲取,客觀上存在私自藏匿子彈的行為,但被告人姜傑在“治爆緝槍”行動開始後,即在家中查找該子彈,準備在規定期限內交出,因暫未找到而未及時交出,且將該情況向分管“治爆緝槍”行動的領導及清浦區政法委有關領導如實作了彙報,說明被告人具有歸還先前所藏匿子彈的主觀意思,之所以暫未歸還,是因為一時未能找到,不存在拒不交出情形,故法院對公訴機關關於被告人犯有私藏彈藥罪的指控不予支持是正確的。


(二)被告人姜傑在春節收受下級單位的“慰問金”,因不具有為下級單位謀取利益的主觀故意,故所收受的“慰問金”部分不應計入受賄數額


在社會生活中,下級單位逢年過節期間出於各種不同的目的,以給上級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發放所謂的“獎金”、“福利”、“慰問金”等名義送錢送物的情況較為普遍。收受錢物的一方是否構成受賄?

對此,應當區分不同情況,結合受賄犯罪的構成要件即是否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點來加以具體認定。僅僅出於人情往來,不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意圖及行為,屬於不正之風,應按一般的違紀處理,不應認定為受賄犯罪;如借逢年過節這些傳統節日之機,明知他人有具體請託事項,或者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託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財物的,則不管是單位還是個人,均應認定為受賄行為。

本案中,被告人姜傑於1998年和1999年春節前的一天,先後兩次收受時任清浦公安局閘口派出所所長唐衛東所送的共計人民幣1800元,以及於2000年和2001年春節前的一天,先後兩次收受時任清浦公安局鹽河派出所所長陳明中所送共計人民幣2500元。這些款項系基層派出所經集體研究在春節之際慰問幹警家屬時將時任局長的姜傑一併作為慰問對象所發放的“慰問金”,相關基層派出所在送錢給姜傑時並無特定的目的和動機,僅僅是出於一般的聯絡感情的考慮,不具有權錢交易性質。故法院未將該筆“慰問金”數額認定為受賄數額,是妥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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